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住所地任某市。
負責人龐光輝,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文光,現(xiàn)在滄南監(jiān)獄服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東京知彼電器有限公司(原名保定東晶家電展銷中心),住所地滿城縣。
法定代表人王文秀,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孟尚圓,河北宋金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因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滿城縣人民法院(2014)滿民初字第9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王文光曾任原告任某支行的行長。2005年,被告王文光通過同學介紹,與原保定東晶家電展銷中心法定代表人陳雄相識,被告王文光與陳雄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保定東晶家電展銷中心為被告王文光提供資金以取得利息。后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6年3月24日,保定東晶家電展銷中心共電匯至被告王文光指定賬戶資金10筆,金額2920萬元,之后被告王文光先后回款23筆共計3051.5萬元。除將以上本金返還完畢外,多給付保定東晶家電展銷中心利息131.5萬元。2006年12月25日,保定東晶家電展銷中心變更名稱為河北東京知彼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文秀。2009年2月3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處王文光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五年,繼續(xù)追繳王文光未歸還的挪用的公款。
以上事實,有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匯款憑證等證據(jù)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王文光在刑事案件中挪用公款所涉及的款項與二被告之間的借貸行為無關(guān),被告東京電器獲取利息131.5萬元屬實,此款屬于二被告之間正常的借貸行為收益,被告王文光也證實個人挪用公款行為與被告東京電器沒有關(guān)系,原告提供的資金往來證據(jù)證明被告東京電器與其他公司有經(jīng)濟往來,不能證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高額利息給原告造成不當利益損失,原告主張二被告應(yīng)返還從原告處獲取的不當?shù)美?31.5萬元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635元,由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只能證明河北東京知彼電器有限公司與作為案外人的其他公司有經(jīng)濟往來,而不能證明河北東京知彼電器有限公司收取的131.5萬元利息系由上訴人支付,因此不能認定二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利益,給任某支行造成損失,構(gòu)成不當?shù)美?。被上訴人河北東京知彼電器有限公司獲取的利息是企業(yè)之間的往來,任某支行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銀行自己賬戶的款項或自己的資金進入上述企業(yè)。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應(yīng)予維持。調(diào)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35元,由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克偉 審 判 員 李國慶 代理審判員 全旭春
書記員:董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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