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
汪浩(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
李怡(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
金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南路30號。
法定代表人張斌,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汪浩、李怡,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以下簡稱中行茅箭支行)訴被告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中行茅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金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中行茅箭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被告償還貸款本金263455.59元,利息19835.88元及罰息2240.85元(其中利息計算到2016年3月9日)及直至清償貸款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對位于茅箭區(qū)北京南路27號鳳凰香郡8棟3-503室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被告金某與原告簽訂了《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還款方式為月等額本息還款,每月22日還款1890.67元,若不按期還款,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提前清償貸款本息。
金某以所購位于茅箭區(qū)北京南路27號鳳凰香郡8棟3-503房屋作為抵押,并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fā)放了貸款,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開始逾期至今未償還貸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償還,被告應償還貸款本金263455.59元、利息19835.88元及罰息2240.85元(計算至2016年3月9日)。
原告中行茅箭支行依法提交了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復印件、他項權證復印件、借據(jù)復印件、未還款明細復印件。
本院認定如下:中行茅箭支行提交的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2010年2月11日,中行茅箭支行與金某簽訂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約定金某向中行茅箭支行貸款30萬元,期限為240個月,采用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月利率3.7125‰。
若借款人違約,貸款人有權分別或同時采取宣布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其他擔保物權。
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上加收50%。
金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茅箭區(qū)北京南路27號鳳凰香郡8棟3-503房屋(房權證號:十堰房權證茅箭區(qū)字第××號)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
2010年9月9日,中行茅箭支行按照約定向金某賬戶發(fā)放貸款30萬元。
金某累計償還了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本金36544.4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9日,欠款本金263455.59元、利息19835.88元、罰息2240.85元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農(nóng)行茅箭支行與被告金某簽訂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貸款30萬元,被告未按約定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63455.59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和罰息。
原告農(nóng)行茅箭支行依法對抵押的房屋享有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與被告金某簽訂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
二、被告金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償還借款263455.59元,并支付利息和罰息(分兩部分:第一部分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利息和罰息22076.73元;第二部分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7125‰計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563‰計付罰息);
三、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對被告金某抵押的位于茅箭區(qū)北京南路27號鳳凰香郡8棟3-503房屋(房權證號:十堰房權證茅箭區(qū)字第××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83元、公告費600元,共計6183元,由被告金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農(nóng)行茅箭支行與被告金某簽訂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貸款30萬元,被告未按約定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63455.59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和罰息。
原告農(nóng)行茅箭支行依法對抵押的房屋享有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與被告金某簽訂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
二、被告金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償還借款263455.59元,并支付利息和罰息(分兩部分:第一部分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利息和罰息22076.73元;第二部分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7125‰計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563‰計付罰息);
三、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對被告金某抵押的位于茅箭區(qū)北京南路27號鳳凰香郡8棟3-503房屋(房權證號:十堰房權證茅箭區(qū)字第××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83元、公告費600元,共計6183元,由被告金某負擔。
審判長:全琳
審判員:肖幫利
審判員:張守強
書記員: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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