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松北支行,住所地哈爾濱市松北區(qū)新灣路88號。
負責人:郭宏偉,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周曉琳,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告:姚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告:恒盛福海(哈爾濱)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安和街98-1號。
法定代表人:丁向陽。
委托代理人:鄒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松北支行(以下簡稱松北支行)與被告范某某、姚春生、恒盛福海(哈爾濱)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松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曉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某、姚春生、福海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松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解除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道里支行(以下簡稱道里支行)與范某某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2.要求范某某償還貸款本金392,220.13元,利息10,988.98元,并按月利率8.175‰給付392,220.13元的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貸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福海公司、姚春生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范某某與福海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于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安和街98-1號房屋,房價款611,617元。范某某支付首付款181,617元。2012年7月30日,道里支行與范某某、福海公司簽訂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約定范某某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7月30日至2039年7月29日,月利率5.45‰,逾期還款按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并有權計收復利;福海公司為范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范某某以其購買房屋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證。姚春生與道里支行簽訂個人貸款保證合同,約定其對范某某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范某某給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前,對之后貸款本息未償還。2014年3月21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下發(fā)黑中銀發(fā)﹝2014﹞136號批復,同意道里支行更名為松北支行。松北支行催要借款無果,訴至法院。
被告范某某、福海公司、姚春生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松北支行舉示的證據1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據2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中國銀行黑龍江省分行黑中銀發(fā)﹝2014﹞136號《關于同意哈爾濱道里支行遷址并更名的批復》、證據3中國銀行借款借據、證據4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合同、證據5范某某貸款欠款統(tǒng)計表,上述證據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查認定事實如下:福海公司與范某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范某某購買福海公司位于道里區(qū)群力新區(qū)016地塊第8棟2單元2層202號房屋,總價款611,617元,付款方式為現(xiàn)金191,617元,商業(yè)貸款420,000元。2012年7月30日,范某某與道里支行簽訂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420,000元,月利率5.45‰,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加收50%。貸款期限為27年,如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福海公司在保證人(開發(fā)商)處簽字,擔保方式為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即自借款人辦妥貸款所購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且貸款人收到他項權證之日起,保證人不再發(fā)生新的保證義務,對于在該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債務,以及借款人違約引起的合同項下債務,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范某某以其購買的位于道里區(qū)××號××單元××號房屋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他項權證。2012年7月30日,姚春生與道里支行簽訂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姚春生為該筆貸款提供全程連帶責任保證。2012年7月30日,道里支行將貸款420,000元給付福海公司,范某某簽字確認。范某某已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前,對之后借款本息未給付。
另查,2014年3月21日,中國銀行黑龍江省分行出具黑中銀發(fā)﹝2014﹞136號《關于同意哈爾濱道里支行遷址并更名的批復》載明:同意道里支行由原址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友誼路501-3號遷至哈爾濱市松北區(qū)新灣路88號倍豐農資大夏,并更名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松北支行。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貸款人可以解除合同,范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償還本息,道里支行可以依約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在合同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立即到期;原道里支行已更名為松北支行,故松北支行要求解除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及償還貸款本金392,220.1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松北支行按合同約定主張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利息的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利息應當給付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止,故對松北支行要求范某某給付利息10,988.98元,并按月利率8.175‰給付392,220.13元的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貸款清償之日止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福海公司在抵押房屋的他項權證下發(fā)前為該筆貸款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現(xiàn)案涉房產已辦理他項權證,福海公司不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故對松北支行要求福海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姚春生與道里支行簽訂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已明確為該筆貸款提供全程連帶責任保證,故對松北支行要求姚春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道里支行與被告范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
二、被告范某某給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松北支行貸款本金392,220.13元,利息10,988.98元,合計403,209.1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范某某按照月利率8.175‰給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松北支行貸款本金392,220.13元的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上述第二項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隨本清;
四、被告姚春生對上述第二、三項承擔連帶責任;
五、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松北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48元,由被告范某某負擔。公告費600元,由被告范某某負擔。被告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上述款項給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松北支行。姚春生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桓明馨
人民陪審員 王國君
人民陪審員 李曉輝
書記員: 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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