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
孫艷利(河北乾翔律師事務所)
李晶(河北乾翔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謝某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簡稱中行廊坊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解放道142號
代表人:于松,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孫艷利,河北乾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系霸州市王莊子家源鋼木家具廠業(yè)主。
被告:謝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中行廊坊分行訴被告王某某、謝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元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行廊坊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謝某某經(jīng)本院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與原告簽訂的《2013勝中銀個商字011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借款合同關(guān)系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至2015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7132.31元,利息及罰息17473.35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規(guī)定“債權(quán)人就婚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quán)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quán)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婚姻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 ?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北景钢卸桓嫦捣蚱揸P(guān)系,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證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 ?規(guī)定的情形,故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77132.31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9日利息及罰息17473.3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還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11.7%計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2013勝中銀個商字011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附件一個人貸款合同通用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約定:“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包括因?qū)崿F(xiàn)債權(quán)而導致的律師費等相關(guān)費用損失等”,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票據(jù),故本院認為原告聘請律師的費用11309元亦應由二被告承擔。二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謝某某經(jīng)本院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缺席判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金277132.31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罰息17473.3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清償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1.7%計算的利息;
二、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律師費11309元;
三、二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5541元減半收取2770.50元由二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5541,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與原告簽訂的《2013勝中銀個商字011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借款合同關(guān)系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至2015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7132.31元,利息及罰息17473.35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規(guī)定“債權(quán)人就婚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quán)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quán)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婚姻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 ?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北景钢卸桓嫦捣蚱揸P(guān)系,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證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 ?規(guī)定的情形,故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77132.31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9日利息及罰息17473.3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還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11.7%計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2013勝中銀個商字011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附件一個人貸款合同通用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約定:“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包括因?qū)崿F(xiàn)債權(quán)而導致的律師費等相關(guān)費用損失等”,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票據(jù),故本院認為原告聘請律師的費用11309元亦應由二被告承擔。二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謝某某經(jīng)本院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缺席判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金277132.31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罰息17473.3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清償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1.7%計算的利息;
二、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律師費11309元;
三、二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5541元減半收取2770.50元由二被告承擔。
審判長:王元斌
書記員: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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