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qū)勝利路16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102809802550C
負責人:張恩杰,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國鋒,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衡水天衢路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qū)東莊村(106國道東90米路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1027984449883。
法定代表人:閆某,總經(jīng)理。
被告:河北鼎昆管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強縣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伊淑玲,經(jīng)理。
被告:閆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被告:王某,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與被告衡水天衢路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衢公司”)、河北鼎昆管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昆管業(yè)”)、閆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馬國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天衢公司、鼎昆管業(yè)、閆某、王某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與被告天衢公司簽訂《授信額度協(xié)議》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天衢公司提供銀行承兌匯票授信1000萬元人民幣,授信額度使用期限為自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雙方對業(yè)務范圍、授信額度的使用、違約事件及處理、爭議解決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同時該協(xié)議約定被告鼎昆管業(yè)、閆某、王某對上述款項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天衢公司在原告處開設保證金賬戶,將保證金質押給原告。當日,原告與被告天衢公司簽訂了《保證金質押總協(xié)議》,約定:本協(xié)議系授信額度協(xié)議之主合同,主合同項下發(fā)生的債權構成本協(xié)議之主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因出質人違約而給質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所有應付費用。同時,原告又分別與被告鼎昆管業(yè)、閆某、王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對天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權發(fā)生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
2015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天衢公司簽訂了《商業(yè)匯票承兌協(xié)議》,約定:被告天衢公司在原告處簽發(fā)匯票4張,金額合計2000萬元,并約定如承兌匯票到期之日申請人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導致承兌人對外墊款的,承兌人對墊付的票款按實際墊付天數(shù),每日按墊款金額的萬分之五計收罰息,自墊款之日起按月計收復利,直至申請人還清墊款為止。被告天衢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證金質押確認書》,確認被擔保債務本金金額為《商業(yè)匯票承兌協(xié)議》中的2000萬元人民幣,質押保證金金額為1000萬元,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該筆保證金。
上述各項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依被告天衢公司的申請,按約定出具了4張銀行承兌匯票,總金額共計2000萬元,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中國民生銀行石家莊分行付款2000萬元,其中通過被告天衢公司保證金賬戶付款1000萬元,原告墊付1000萬元。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及提交的證據(jù)、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天衢公司簽訂的《授信額度協(xié)議》、《保證金質押總協(xié)議》、《商業(yè)匯票承兌協(xié)議》及原告與被告鼎昆管業(yè)、閆某、王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對借款金額、期限、利率、擔保方式等條款進行了約定,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出具了承兌匯票,匯票到期后被告天衢公司未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額,被告鼎昆管業(yè)、閆某、王某亦未承擔擔保責任,導致原告為其對外墊付1000萬元,幾被告的行為已屬違約,理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F(xiàn)原告要求被告天衢公司償還本金1000萬元,合法有據(jù),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利息(包括罰息、復利),該內容系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罰息和復利之和,以年利率24%為限。被告鼎昆管業(yè)、閆某、王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但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不能免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衡水天衢路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以1000萬元本金為基數(shù),罰息及復利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并以年利率24%為限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鼎昆管業(yè)有限公司、閆某、王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99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94990元,由被告衡水天衢路橋材料有限公司、河北鼎昆管業(yè)有限公司、閆某、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光 人民陪審員 王淑冬 人民陪審員 張青帥
書記員:胡敬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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