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裕華支行,住所地石家莊市裕華東路68號。
負責人:于松,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凱,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少璞,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莊華安,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被告:莊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被告:河北融興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勝利北大街408號。
法定代表人:吳金枝,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吳金枝,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石家莊市。
以上兩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康勝進,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石家莊市。
被告:康勝進,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石家莊市。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裕華支行與被告莊華安、莊某某、河北融興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吳金枝、康勝進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凱、被告公司、吳金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暨被告康勝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莊華安、莊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莊華安、莊某某償還已到期貸款本金35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拖欠的本息、罰息61557.01元,合計3561557.01元,利息、罰息計算至實際執(zhí)行之日止;2、承擔保證責任的三被告對借款合同項下本息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與被告莊華安簽訂了編號為2016年個投字042號的《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于購貨。合同借款期間為12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期還息到期一次還本,合同對利息、罰息計付方式及違約責任承擔作了詳細約定。被告河北融興擔保有限公司自愿為該合同提供全程連帶責任保證,簽訂了2016年保字042號《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同時被告康勝進、吳金枝與原告分別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上述保證人對貸款合同項下發(fā)生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zhí)行費等)、因借款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支付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3500000元義務,而被告莊華安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雖經(jīng)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還款義務。
被告公司、吳金枝、康勝進辯稱,對于原告起訴之事與證據(jù)沒有意見。
被告莊華安、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辯及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與被告莊華安簽訂了2016年個投字042號《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借給被告鄭志平3500000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用于購貨,利率為同期貸款利率上浮60%,逾期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息到期一次還本;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或應支付的其他費用,原告有權宣布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終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終止或解除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包括因實現(xiàn)債權而導致的律師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損失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莊華安與被告莊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登記結婚。2016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吳金枝、康勝進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保證方式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zhí)行費等),主合同雙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證人對于主合同項下已發(fā)生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依約履行了放款3500000元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息還本義務。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被告逾期2期未償還貸款,尚欠原告未到期貸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罰息61557.01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個人貸款保證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原告依約發(fā)放了貸款,但被告莊華安違約未按期付息還本,原告有權依約終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莊華安應按約定承擔付息還本責任,被告河北融興擔保有限公司、吳金枝、康勝進應按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莊華安與莊某某系夫妻關系,上述借款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莊某某應對被告莊華安還本付息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終止原告與被告莊華安簽訂的2016年個投字042號《個人貸款合同》;
二、被告莊華安、莊某某共同償還原告貸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罰息(2017年7月20日前的利息、罰息61557.01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按合同約定計算);
三、被告河北融興擔保有限公司、吳金枝、康勝進對上述還本付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35292元,減半收取17646元,由被告莊華安、莊某某、河北融興擔保有限公司、吳金枝、康勝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內到河北銀行各營業(yè)廳交納上訴費35292元,收款單位名稱: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銀行賬戶:62×××47。逾期不繳納,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左書旺
書記員: 翟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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