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西三環(huán)北路72號世紀經(jīng)貿(mào)大廈B座21層。
法定代表人:莊清良,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恒來,北京市元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華區(qū)美景東方小區(qū)14號樓2單元301室,
負責人:李廷峰,職務: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承德市雙橋區(qū)盛林模板租賃站,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qū)牛圈子溝鎮(zhèn)馬架子村。
經(jīng)營者:岳建國,職務: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敏,河北藍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岳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通江縣。
上訴人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及上訴人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承德市雙橋區(qū)盛林模板租賃站、被上訴人岳品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8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對于欠款數(shù)額問題,原告提出在達成三方協(xié)議之前,按照提貨單和退貨單確定的金額為訴訟請求中的金額,因被告承諾給付欠款,將金額降低至800000.00元,在被告不履行承諾時應恢復至原數(shù)額。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提貨單及退貨單,不能證明提貨簽字人為三被告指定人員,故相應的租賃費及損失應依照三方協(xié)議確定的金額執(zhí)行。
原告主張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的日0.5%明顯過高,本院酌情確定為年利率24%。應按被告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承諾給付的日期開始分別計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賃器材賠償款8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按照本金200000.00元開始計算,自2015年7月1日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按照本金600000.00元開始計算,利率為年利率24%。二、被告岳品不承擔民事責任。三、駁回原告承德市雙橋區(qū)盛林模板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690.00元,由被告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審判長 劉音
審判員 李小龍
代理審判員 魏華
書記員: 劉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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