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陽市廛河區(qū)買家街123號院。
法定代表人:李俊,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梗鑫,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泊頭市鴻鑫建筑器材租賃銷售處,住所地:泊頭市道東街。機構代碼:L4279217-6。
經營者:鄭忠衡,男,1970年2月生,漢族,住泊頭。
委托代理人:孟祥棟,河北孟祥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泊頭市鴻鑫建筑器材租賃銷售處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2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具有租賃合同關系,租賃合同系與他人簽訂和履行,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履行租賃合同。二、對租賃費、退還租賃物扣件2771套的認定沒有事實根據,涉案項目在2012年已經全部竣工,上訴人及項目部不可能在撤場4年以后仍然租賃建筑器材,事實上被上訴人在過去的幾年也沒有向上訴人主張過權利。上訴人不欠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對租金的起訴已經超出訴訟時效期間。三、對丟失賠償費、清理上油費、報廢賠償費的認定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四、原審法院不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原審法院管轄錯誤。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2011年8月29日被上訴人與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武鄭州站匝道橋工程SWKZSC-2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項目經理部)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上訴人主張分包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合同,上述租賃合同明確載明的合同主體是上訴人所屬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武鄭州站匝道橋工程SWKZSC-2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不是分包人;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也并未提供該項目經理部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據,原判根據查明事實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督ㄖ鞑淖赓U合同》第十條約定“在乙方返還全部租賃物并付清租金及其他費用后終止”,上訴人在案件審理期間,未提交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合同義務的事實依據,該合同應視為履行期間,上訴人主張超訴訟時效沒有依據。本案一審期間,一審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向上訴人住所地郵寄訴訟文書,郵寄地址與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地址相同。上訴人在一審訴訟期間,未按法律規(guī)定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視為對該項權利放棄,本院對上訴人關于管轄問題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50元,由上訴人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友僧 審判員 穆慶偉 審判員 于振東
書記員: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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