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沙陀營路9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楊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星月,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客戶經(jīng)理,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提起上訴、進行調(diào)解、代收法律文書等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曉晶,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古城縣人。
被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丹江口市人,無業(yè)。
被告:陳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被告:寧青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被告:陸保明,男,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四、五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戴隆萬,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提起上訴、進行調(diào)解、代收法律文書等特別授權。
被告:董德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原告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誠擔保公司)訴被告戴某、夏某、董德義、陳軍、寧青林、陸保明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迪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誠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星月、朱曉晶,被告戴某及被告陳軍、寧青林、陸保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戴隆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夏某、董德義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鑫誠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第一被告立即償還原告代償?shù)慕杩畋窘?0萬元,并從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標準支付利息至代償金額還清之日,支付違約金60000元、律師費3000元;2、判決被告夏某、董德義、陳軍、寧青林、陸保明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由六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第一被告戴某由于經(jīng)營需要,于2015年4月15日和湖北丹江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江口農(nóng)商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向其貸款30萬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為12個月,該30萬元借款由原告鑫誠擔保公司為第一被告提供擔保。第二至六被告聲明以個人財產(chǎn)及收入為第一被告的30萬元借款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約定還款,丹江口農(nóng)商行以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要求原告履行代償義務,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對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進行了代償,共支付借款本金30萬元。第一被告拒不還款造成原告代償?shù)男袨閲乐厍趾α似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請求法院判決訴請。
原告鑫誠擔保公司就其起訴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營業(yè)執(zhí)照和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擬證明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主體身份情況。
證據(jù)2、戴某、夏某、董德義、陳軍、寧青林、陸保明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基本信息和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3、《個人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各一份,擬證明2015年4月15日戴某由于經(jīng)營需要,向湖北丹江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年利率為9%,借款期限為12個月,該筆借款由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證據(jù)4、《委托擔保協(xié)議》一份,擬證明2015年4月15日戴某與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協(xié)議,戴某從湖北丹江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由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時約定戴某違約應向擔保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代償金額還清之日止,并向擔保公司支付擔保金額20%的違約金以及實現(xiàn)債權的交通費、訴訟費、律師費等。
證據(jù)5、《抵押反擔保合同》一份,擬證明2015年4月15日戴某與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簽訂了抵押反擔保合同,戴某、夏某夫妻用個人收入及家庭共同財產(chǎn)提供擔保,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董德義、陳軍、寧青林、陸保明用個人收入及財產(chǎn)提供擔保,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jù)6、湖北丹江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憑證一份,證明向戴某發(fā)放貸款30萬元。
證據(jù)7、戴某、夏某、董德義、陳軍、寧青林、陸保明《擔保聲明》五份,證明五擔保人自愿為戴某30萬元擔保借款承擔無限連帶擔保責任。
證據(jù)8、湖北丹江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通知書、湖北省農(nóng)村信用社國內(nèi)單位結(jié)算業(yè)務申請書、湖北省農(nóng)村信用社借款償還憑證各一份,擬證明2016年4月29日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按照保證合同約定履行了代償義務,代為償還戴某借款本金30萬元。
證據(jù)9、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與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事同、律師執(zhí)業(yè)證、律師事務所收費票據(jù)各一份,證明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為追索給戴某代償?shù)慕杩?0萬元委托遇真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師事務所代理費用3000元。
被告戴某、陳軍、寧青林、陸保明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被告夏某、董德義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質(zhì)證,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利,經(jīng)審查本院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董德義辯稱:1、請求擔保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不妥。2.法院應當先查封、評估戴某在白浪的房產(chǎn),資產(chǎn)不能抵償債務部分由擔保人連帶清償。
被告董德義就答辯的事實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
被告夏某經(jīng)本院送達起訴狀副本,逾期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戴某因經(jīng)營需要與湖北丹江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江口農(nóng)商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戴某向丹江口農(nóng)商行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借款利率為年9%,借款期限內(nèi)利率保持不變,如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在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罰息(即年利率13.5%),還款方式為:按月結(jié)息,到期還本。同日,丹江口農(nóng)商行與原告鑫誠擔保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原告鑫誠擔保公司為被告戴某在丹江口農(nóng)商行的3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費用。丹江口農(nóng)商行亦于同日將30萬元支付給被告戴某。2015年4月15日,被告戴某與原告鑫誠擔保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協(xié)議》和《抵押反擔保合同》,約定原告鑫誠擔保公司為被告戴某在丹江口農(nóng)商行的30萬元為其12個月的借款提供擔保,原告鑫誠擔保公司收取擔保金額3.5%的擔保費10500元和評審費3000元,若被告戴某違反約定,造成原告發(fā)生代償,被告戴某還應向原告鑫誠擔保公司支付擔保金額的20%作為違約金以及由被告戴某、夏某以家庭共同財產(chǎn)及收入為該借款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被告董德義、陳軍、寧青林、陸保明以個人私有財產(chǎn)及收入為該借款分別承擔15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的無限連帶責任。2015年4月15日,被告董德義、陳軍、寧青林、陸保明分別向原告鑫誠擔保公司出具了擔保書或擔保聲明,承諾對原告鑫誠擔保公司擔保的30萬元分別承擔15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戴某未按期償還借款,2016年4月29日,丹江口農(nóng)商行要求原告鑫誠擔保公司履行擔保責任。同日,原告鑫誠擔保公司將30萬本金償還給丹江口農(nóng)商行。因原告鑫誠擔保公司向被告追索為其代償?shù)?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6萬元、律師費3000元無果,而訴至本院。
原告鑫誠擔保公司為追索代償本金30萬元,委托遇真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鑫誠擔保公司支付律師事務所代理費3000元。
本院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被告戴某與丹江口農(nóng)商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鑫誠擔保公司與其簽訂的《委托擔保協(xié)議》《抵押反擔保合同》等均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戴某向丹江口農(nóng)商行借款30萬元,由原告鑫誠擔保公司對借款提供擔保。該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某未按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借款,原告鑫誠擔保公司為其代償本金30萬元。故對原告鑫誠擔保公司主張被告戴某償還代償本金30萬元并從2016年5月1日起按照逾期還款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還清之日及為追償該筆代償款支付的律師費3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誠擔保公司已經(jīng)按委托擔保合同的約定收取了被告戴某擔保金額30萬元的3.5%(10500元)作為擔保費,其因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并進行代償屬于其應當承擔的合同義務,鑫誠擔保公司在承擔代償義務后再行要求按照原告與被告戴某簽訂的《委托擔保協(xié)議》中約定支付擔保金額的20%作為違約金即6萬元明顯屬于加重債務人責任,故對原告鑫誠擔保公司的該項訴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夏某、董德義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經(jīng)本院審查,被告夏某承諾為原告鑫誠擔保公司提供的擔保貸款30萬元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聲明和被告董德義、陳軍、寧青林、陸保明承諾對原告鑫誠擔保公司擔保的30萬元分別承擔15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的聲明合法有效,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但讓其承擔本金30萬元、利息、違約金6萬元及律師費3000元的連帶清償責任同樣屬于加重了擔保人的責任。故對原告鑫誠擔保公司主張被告董德義、陳軍、寧青林、陸保明的該項訴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為其代償?shù)慕杩畋窘?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9%支付從2016年5月1日起至債務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3萬元、律師費3000元。
二、被告夏某對被告戴某在本判決第一項中應償還給原告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3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董德義對被告戴某在本判決第一項中應償還給原告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15萬元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軍對被告戴某在本判決第一項中應償還給原告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15萬元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寧青林對被告戴某在本判決第一項中應償還給原告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1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陸保明對被告戴某在本判決第一項中應償還給原告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5萬元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夏某、董德義、陳軍、寧青林、陸保明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戴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丹江口鑫誠實業(y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45元,減半收取3373元,由被告戴某、夏某、董德義、陳軍、寧青林、陸保明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匯款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qū)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楊迪
書記員: 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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