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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烏達區(qū)光明大街二街坊47棟1號。
法定代表人:王春雨,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偉,湖北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陸城街道辦事處五宜大道123號。
法定代表人:王海容,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凱,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雨和委托代理人胡偉、被告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墊資的工程款本金1053.5萬元、工程管理費82.63萬元,并按照雙方約定向原告支付遲延付款利息;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遲延付款利息計算明細如下:一、1、擋土墻工程:從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金120.7萬元,月利率2%;2、1號車間:從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金714.25萬元,月利率2%;3、辦公樓:從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金648萬元,月利率2%;4、室外附屬工程:從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金290.3萬元,月利率2%。二、從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本金1053.5萬元,年利率2%。三、從2016年2月10日起以1053.5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5%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宜昌金地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地礦業(yè)公司”)與內蒙古利達豐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豐華公司”)簽訂《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約定金地礦業(yè)公司委托利達豐華公司以代建方式建設金地礦業(yè)新廠區(qū),工程地點在宜都市工業(yè)園區(qū),工程規(guī)模約為5萬平方米。截止2014年12月30日,代建合同涉及的所有工程均已全部完成,并且通過竣工驗收達到合格,工程項目結算與第三方審計也都同步結束。2015年2月10日,因金地礦業(yè)公司所建工程實際是為被告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濟藥業(yè)公司”)建設的廠房基礎土建項目,因此金地礦業(yè)公司的權利義務轉移至新濟藥業(yè)公司,新濟藥業(yè)公司與利達豐華公司、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了《湖北新濟藥業(yè)工程項目結算三方付款協議》,協議約定:1、新濟藥業(yè)公司欠付利達豐華公司工程款1053.5萬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2%月息計算,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5%計算;2、欠付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549.84萬元由新濟藥業(yè)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與利達豐華公司無關;3、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利達豐華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費82.63萬元,由新濟藥業(yè)公司直接向利達豐華公司支付,相應扣減應向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49.84萬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與利達豐華公司、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協議約定將利達豐華公司對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的債權全部轉移給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2年10月18日宜昌金地礦業(yè)有限公司與內蒙古利達豐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代建合同》一份,證明金地礦業(yè)公司與利達豐華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合同對組織施工、資金籌措、結算、付款方式及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2、2015年1月10日宜昌金地礦業(yè)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共同向內蒙古利達豐華科技有限公司發(fā)出的函一份,證明整個工程項目經過金地礦業(yè)公司和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確認已經完成,工程經過審計,明確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應當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本金總額為1073.50萬元(120.70萬元+952.80萬元)。同時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還應當支付2015年1月10日前下欠的工程款利息325.60萬元。
3、2015年2月10日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宜昌金地礦業(yè)有限公司、內蒙古利達豐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三方協議書》和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內蒙古利達豐華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湖北新濟藥業(yè)工程項目結算三方付款協議》各一份,其中《三方協議書》證明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承接了金地礦業(yè)公司與利達豐華公司代建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湖北新濟藥業(yè)工程項目結算三方付款協議》證明工程完工時間為2014年12月30日,工程內容通過竣工驗收達到合格,全部工程總建設金額1773.34萬元,其中擋土墻結算金額120.70萬元,車間、辦公樓及附屬設施結算金額1652.64萬元;明確了工程款付款辦法和利息計算,還證明湖北新濟藥業(yè)工程項目施工方為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驗收合格、工程技術資料及檔案資料、備案資料齊全等工作由該公司負責完成;也證明施工方應當交給利達豐華公司5%的工程管理費為82.63萬元,三方協議由新濟藥業(yè)公司從施工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給利達豐華公司。
4、2015年2月12日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內蒙古利達豐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三方協議書》一份,證明利達豐華公司將合同權利義務轉移給本案原告,并證明原告公司的主體資格。
5、湖北隆興會計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報告書三份,證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由被告委托第三方進行了結算審計。
6、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單項主體完工驗收工程款返息的執(zhí)行函》三份,證明原告主張的遲延付款利息計算的起算時間。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宜昌金地礦業(yè)有限公司(甲方)與內蒙古利達豐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委托代建合同》,約定將金地礦業(yè)公司位于宜都市工業(yè)園區(qū)的新廠區(qū)委托利達豐華公司代為建設,工程規(guī)模約5萬平方米,合同第二條委托代建方式及內容第5款約定,甲方委托乙方與相關建筑單位簽訂施工合同,出具稅票于甲方;合同第四條結算方式、付款方式(3)約定,甲方在乙方的代建工程建設期間不付工程款,竣工后開始支付價款,從工程竣工驗收通過并交付使用后開始計算時間,按照甲乙雙方確定的結算總金額作為本金,利息標準為:按每月2%的標準計算利息,但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超過12個月的,乙方最多僅計收12個月的利息;合同第五條違約責任1、逾期違約金(2)約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協議第四條約定的結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支付利息和本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額的萬分之一作為違約金,但合計的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本項目工程造價總額的百分之三(3%)。該項目開工后,業(yè)主方名稱發(fā)生變更,由原合同發(fā)包方宜昌金地礦業(yè)有限公司變更為本案被告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實際是為新濟藥業(yè)公司提供廠區(qū)基礎土建工程項目施工。施工方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與業(yè)主方新濟藥業(yè)公司、代建方利達豐華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完成合同涉及到的所有工程內容,三方在2015年2月10日協商一致,訂立《湖北新濟藥業(yè)工程項目結算三方付款協議》,協議確認通過業(yè)主及相關單位工程竣工驗收達到合格,工程結算及第三方審計同步結束,已完成的全部工程總建設金額為1773.34萬元,其中擋土墻結算金額120.70萬元,車間、辦公樓及附屬設施結算金額1652.64萬元。代建方利達豐華公司已為業(yè)主方新濟藥業(yè)公司墊付工程款總金額為1073.50萬元,其中代支付擋土墻工程款120.70萬元,車間、辦公樓及附屬設施代支付工程款952.80萬元。新濟藥業(yè)公司于2014年7月償還利達豐華公司墊資款20萬元,實際欠1053.50萬元,雙方約定從2015年2月10日開始按2%月息計息,歸還時間12個月,至2016年2月9日。逾期從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2.5%月息計息。該協議還約定施工方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當上交代建方利達豐華公司5%的工程管理費82.63萬元,由業(yè)主方新濟藥業(yè)公司從施工方的工程款549.84萬元中扣除支付給利達豐華公司。
同時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與金地礦業(yè)公司、利達豐華公司三方協商達成協議,確認金地礦業(yè)公司與利達豐華公司2013年3月簽訂的《金地二期建設工程結算合同》真實有效,該合同項下的金地礦業(yè)公司權利業(yè)務全部轉移到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由新濟藥業(yè)公司和利達豐華承擔該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根據結算合同約定,廠區(qū)擋土墻項目于2013年9月完工,工程結算資料由委托、代建及監(jiān)理三方現場和資料驗收后,2013年11月30日審計部門完成審計,項目總投建款120.70萬元,應當由委托方金地礦業(yè)公司按月息2%向代建方利達豐華公司支付投建款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欠利息329913.33元;1號車間工程項目2014年1月底完工,2014年3月28日驗收交付,項目總投建款714.25萬元,至2015年2月10日,金地礦業(yè)公司欠投建款利息761866.67元;辦公樓主體工程2014年9月16日項目正式交付,總投建款648萬元,至2015年2月10日,金地礦業(yè)公司欠投建款利息492480元;附屬設施項目,2014年11月完工交付,總投建款290.3萬元,至2015年2月10日,金地礦業(yè)公司欠投建款利息77413.33元,合計欠投建款利息1661673.33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利達豐華公司與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經協商達成協議,載明利達豐華與金地礦業(yè)公司簽訂的《金地二期建設工程結算合同》實際是為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提供廠區(qū)基礎土建工程項目施工,確認該合同及2012年2月與新濟藥業(yè)公司簽訂的三方協議真實有效,該合同及三方協議中利達豐華公司的權利義務全部轉移到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由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承擔該合同及三方協議中的權利義務。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及其提交的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宜昌金地礦業(yè)有限公司為建設金地礦業(yè)新廠區(qū),與內蒙古利達豐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建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成立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利達豐華公司依照合同約定與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截止2014年12月30日,代建合同涉及的所有工程內容全部完成,并竣工驗收達到合格。項目施工中,業(yè)主方金地礦業(yè)公司變更名稱為本案被告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實為新濟藥業(yè)公司提供廠區(qū)基礎工程土建工程建設,2015年2月10日三方對該項目工程結算相關事宜達成協議,新濟藥業(yè)公司欠代建方利達豐華公司墊資工程款1053.50萬元,欠施工方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84萬元。2015年2月12日代建方利達豐華公司將委托代建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本案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該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業(yè)主方新濟藥業(yè)公司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新濟藥業(yè)公司依約應當向其支付墊資工程款、工程管理費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辯稱《委托代建合同》系無效合同,工程未竣工驗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條件沒有成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涉及三方法律關系,代建方利達豐華公司作為該建設工程項目的墊資方,與業(yè)主方金地礦業(yè)公司(后更名為新濟藥業(yè)公司)簽訂委托代建合同,為業(yè)主方墊資建設金地二期工程項目(實為新濟藥業(yè)公司廠區(qū)基礎土建工程項目),雙方通過代建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通過雙方合作,業(yè)主方新濟藥業(yè)公司解決了工程項目資金不足問題,墊資方利達豐華公司獲得一定投資利益回報,該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同時代建方利達豐華依合同約定與有建筑質證的施工方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該公司也如期完成合同約定的全部工程內容,無違反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形,故被告辯稱《委托代建合同》系無效合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業(yè)主方新濟藥業(yè)公司與代建方利達豐華公司、施工方宜昌天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簽訂的《湖北新濟藥業(yè)工程項目結算三方付款協議》已經明確新濟藥業(yè)公司欠代建方及施工方墊資工程款,并約定支付期限,被告辯稱工程未竣工驗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條件不成就,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過與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代建方利達豐華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已經依法取得合同項下對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的債權,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新濟藥業(yè)公司立即支付墊資工程款本金1053.50萬元及工程管理費82.63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時該工程項目結算付款協議還對墊資工程款本金、利息及付款時間進行了約定,1053.50萬元本金最終償還日期為2016年2月9日,利息從2015年2月10日開始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10日以后逾期未還本金按照月利率2.5%計息;2015年2月10日以前產生的利息按照雙方之前約定執(zhí)行;被告抗辯該利率過高,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原告作為代建方,墊付了該工程項目的大部分資金,其墊資具有投資性質,依代建合同約定和三方結算付款協議,享有投資收益,雙方約定按照月利率2%及逾期按照月利率2.5%計算原告墊資款獲得的收益是否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梢?,法律和社會普遍認可的資金占用和使用融資收益最高限額為所占用資金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故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墊資工程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還辯稱湖北宜化集團公司欠其貨款,要求從本案中沖抵,系涉及與案外人的另一法律關系,被告可另案主張,對于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烏海市利通某商貿有限公司墊資工程款本金1053.50萬元,支付工程管理費82.63萬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10日墊資工程款利息1661673.33元及從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以1053.50萬元為基數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烏海市利通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996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498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9984元,由被告湖北新濟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勝

書記員: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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