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某
李建華
宋某
冉某某
覃仕龍(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
楊軍(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
原告喬某,男,生于1977年6月26日,漢族,駕駛員,住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指陽路45號。居民身份證號碼:42282219770626001X。
委托代理人李建華,男,生于1963年3月4日,漢族,退休干部,住恩施市黃泥壩清江名流A1-1203室。
被告宋某,男,生于1977年9月29日,漢族,駕駛員,住建始縣永昌客運公司宿舍樓。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
被告冉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6日,漢族,建始縣環(huán)城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執(zhí)行董事,住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煙墩大道466號。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
委托代理人覃仕龍,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軍,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喬某與被告宋某、冉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建始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10)恩中立指字第24號指定管轄決定書,將此案指定由本院進行審理。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周波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譚文先、田延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華,被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仕龍、楊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具有客觀性,關聯性,且來源合法,對證據所證明的內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僅以協(xié)議簽訂時間的先后尚不足以證明二被告簽訂協(xié)議時存在惡意串通;證據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確認了宋某與喬某所簽訂的協(xié)議有效,但不能據此得出宋某與冉某某所簽訂的協(xié)議無效的結論。原告在舉證期限外提供的證據被告不同意質證,故本院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被告提交的證據亦具有客觀性,關聯性,且來源合法,對證據所證明的內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證據1即協(xié)議是否有效應依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判斷,不能依協(xié)議本身來說明協(xié)議有效。證據2只能證明對股權轉讓進行了變更登記,但不能以是否登記來證明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本院調取的證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設立中的建始公汽公司于2002年5月分別與向大學、盧鵬、黃國輔、秦先國、宋某簽訂《車輛過戶經營合同書》,約定:宋某(車號鄂Q81839)、
黃國輔(車號鄂Q81835)、黃先國(車號鄂Q81825)、向大學(車號鄂Q81823)、盧鵬(車號鄂Q81849)、秦章書(車號鄂Q81846)的車輛過戶到建始公汽公司,過戶到公司后的財產(出資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永遠屬于出資人所有,若出讓所有權須按《公司章程》辦理,不得私自出讓,經營管理權屬于公司。車輛出資人每月向公司交納管理費200元,作為公司管理人員及其他支出。若車輛在營運過程中發(fā)生事故,公司必須出面處理,但不承擔一切費用。公司屬空架子,沒有任何資金實力(公司只是名譽車主)。2002年12月4日,建始公汽公司經建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成立。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在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行政規(guī)劃范圍內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注冊資本為30萬元,并用已購買實物折價30萬元為注冊資本總數的100%;由向大學、盧鵬、黃國輔、秦先國、宋某六人出資成立。建始公汽公司成立后,被告宋某等六股東對注冊資本30萬元以六輛輕型客車置價作為認繳,并辦理了六輛車的戶籍轉入公司的登記手續(xù)。2004年2月21日,被告宋某(甲方)以出讓人的身份與受讓人喬某(乙方)簽訂了《股金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于2001年以5萬元的投資額在建始公汽公司投資入股,系公司的合法股東,投資額(5萬元)系甲方所有的鄂Q81839號客車作價入股;甲方將自己的股金全部轉讓給乙方,其轉讓方式為甲方將鄂Q81839客車及其他所有股金一并轉讓給乙方,乙方需支付現金6.38萬元;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的轉讓股金后,甲方不再享有公司的一切股東權利,甲方視為將自己的股東權利隨股金一并轉讓給乙方,乙方享有該公司股東的所有合法權利;甲方必須協(xié)助乙方辦理好股東過戶登記手續(xù)。協(xié)議自雙方簽字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及公司各一份。當日宋某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喬某現金63800元。同時將鄂Q81839號客車交付喬某。同日,建始公汽公司作出《關于鄂Q81839號車申請終止承包經營關系的決定》,該決定載明:“鑒于申請人于2004年2月21日向本公司申請終止2002年5月19日與公司簽訂的經營承包合同,現經公司研究決定,同意原承包人的申請。從2004年2月21日起原鄂Q81839號承包人宋某與本公司無任何經濟及其他各項因果關系”。被告宋某向建始公汽公司交納了轉讓管理費1000元。同日建始公汽公司(甲方)還以出租人的身份與原告喬某(乙方)簽訂了《承包合同書》,約定:鄂Q81839號公共汽車經營租賃時間由甲方交付乙方時起連續(xù)由乙方租賃承包經營五年半,乙方一次性支付總租賃承包經營費62000元。此后原告喬某以鄂Q81839號車從事工商部門核準的建始公汽公司經營的客運服務至今。建始公汽公司成立后的運作一直欠規(guī)范,其間,喬某多次要求明確自己的股東身份,宋某對此認為自己未轉讓股權,且《股金轉讓協(xié)議書》不合法,仍系公司股東。
2006年5月11日建始公汽公司的股東黃國輔(被告冉某某之夫)死亡。被告冉某某繼承了其夫在建始公汽公司的股權,并于2006年5月18日在建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2006年6月16日經公司股東會選舉,被告冉某某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執(zhí)行董事。
2006年7月16日被告宋某(甲方)與被告冉某某(乙方)簽訂了《建始縣環(huán)城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同意將持有的建始公汽公司的股份伍萬元及股權100%轉讓給乙方所有;轉讓前,該公司所有的一切債權、債務按出資比例承擔;轉讓后,該公司新發(fā)生的一切債權、債務與甲方無關;轉讓后,其股東身份已取消,甲方不再擔任該公司的任何職務;甲乙雙方簽字后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登記;轉讓協(xié)議從備案登記之日起生效。該協(xié)議上加蓋了建始縣公汽公司的公章。協(xié)議簽訂后,2006年8月1日建始公汽公司在建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股權轉讓的備案手續(xù)。
2006年8月8日,建始公汽公司股東會形成決議:同意宋某等人將股權轉讓給冉某某,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06年8月10建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建始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將股權轉讓給冉某某的股權變更等變更登記。
本院認為:建始公汽公司成立時股東入股的方式是以車輛作價入股,不是現金入股。該公司與六位股東簽訂協(xié)議約定:車輛的所有權及經營權屬車主個人所有。宋某將股權轉讓給喬某后,公司決定“從2004年2月21日起原鄂Q81839號承包人宋某與本公司無任何經濟及其他各項因果關系”,同時還與喬某簽訂了車輛承包經營合同,因此足以認定建始公汽公司對宋某將股權轉讓給喬某是知曉的。2006年6月16日冉某某被選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執(zhí)行董事,此后其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知道公司的股東情況及經營狀況,也就是說其應當知道宋某已將所持股權轉讓給了喬某,故冉某某在2006年7月16日受讓宋某的同一股權,存在惡意。宋某先后兩次轉讓自己的同一股權,從中獲得利益,明顯存在惡意。因二被告間的行為導致原告不能行使其與被告宋某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中相應權益,利益受到了損害,因此應認定二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簽訂《建始縣環(huán)城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存在惡意串通,所簽訂的協(xié)議按照法律規(guī)定理應無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簽訂協(xié)議后雖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但并不能以此說明二被告所簽協(xié)議的有效性,同時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三人指的是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冉某某與宋某簽訂協(xié)議時即存在惡意,且冉某某受讓宋某的股權后的備案行為雖發(fā)生在2006年8月1日,但股東會決議及變更登記均發(fā)生在喬某以宋某、建始公汽公司為被告而提起的股權轉讓糾紛的訴訟(2006年8月4日立案)之后,因此冉某某不屬“善意第三人”,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 ?第一款 ?第(四)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冉某某與被告宋某于2006年7月16日所簽訂的《建始縣環(huán)城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冉某某、宋某各負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建始公汽公司成立時股東入股的方式是以車輛作價入股,不是現金入股。該公司與六位股東簽訂協(xié)議約定:車輛的所有權及經營權屬車主個人所有。宋某將股權轉讓給喬某后,公司決定“從2004年2月21日起原鄂Q81839號承包人宋某與本公司無任何經濟及其他各項因果關系”,同時還與喬某簽訂了車輛承包經營合同,因此足以認定建始公汽公司對宋某將股權轉讓給喬某是知曉的。2006年6月16日冉某某被選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執(zhí)行董事,此后其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知道公司的股東情況及經營狀況,也就是說其應當知道宋某已將所持股權轉讓給了喬某,故冉某某在2006年7月16日受讓宋某的同一股權,存在惡意。宋某先后兩次轉讓自己的同一股權,從中獲得利益,明顯存在惡意。因二被告間的行為導致原告不能行使其與被告宋某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中相應權益,利益受到了損害,因此應認定二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簽訂《建始縣環(huán)城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存在惡意串通,所簽訂的協(xié)議按照法律規(guī)定理應無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簽訂協(xié)議后雖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但并不能以此說明二被告所簽協(xié)議的有效性,同時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三人指的是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冉某某與宋某簽訂協(xié)議時即存在惡意,且冉某某受讓宋某的股權后的備案行為雖發(fā)生在2006年8月1日,但股東會決議及變更登記均發(fā)生在喬某以宋某、建始公汽公司為被告而提起的股權轉讓糾紛的訴訟(2006年8月4日立案)之后,因此冉某某不屬“善意第三人”,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 ?第一款 ?第(四)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冉某某與被告宋某于2006年7月16日所簽訂的《建始縣環(huán)城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冉某某、宋某各負擔40元。
審判長:張周波
審判員:譚文先
審判員:田延龍
書記員: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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