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習長本。
委托代理人衡建廣,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丹江口市習家店鎮(zhèn)茯苓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習家店鎮(zhèn)茯苓村。
法定代表人李萬國。
委托代理人張富龍,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習長本為與被上訴人丹江口市習家店鎮(zhèn)茯苓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茯苓村委會)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洪、劉占?。ㄖ鲗彛﹨⒓拥暮献h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習長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建廣,被上訴茯苓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李萬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富龍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茯苓村委會在一審法院請求:1.依法確認茯苓村委會與習長本于2005年3月9日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書》無效。2.判令習長本將其強行在所承包的土地栽種的核桃樹苗移走。
一審法院認定:2005年3月9日,茯苓村委會的村主任李萬國(該村的法定代表人,下同)、文書岳興林經與習長本協(xié)商,二人代該村在習家店集鎮(zhèn)一餐館內與習長本(屬于茯苓村委會以外的個人)簽訂一份《租賃合同書》,合同約定:經雙方協(xié)商,甲方(指茯苓村委會)將屬于村基地100畝土地(本案涉案的土地)租賃給乙方(指習長本)用于發(fā)展經濟林種植業(yè);租賃期23年,即2005年1月至2028年12月,掛果收入前不交任何費用,自掛果收入當年開始,前五年按每畝交承包費10元,以后按每畝每年15元交承包費;合同期滿后,甲方村委會有權重新發(fā)包,乙方可優(yōu)先考慮,乙方若不承包,所種桔樹按2028年市場價給予乙方補償;乙方只能將土地用于種樹,若隨便改變用途,甲方有權以違約為由無條件收回土地,一切后果乙方承擔;乙方應保護土地完整,若中途轉包須經甲方許可,否則無效,并有權收回土地;2010年12月底以前,現(xiàn)有地中的柏樹苗不能損毀,之后可毀;期間若因政策變動,按國家政策辦理;雙方并對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該合同書首部,甲方注明為茯苓村民委員會(打印的字跡),乙方處為空白(未署名);合同書尾部,甲方(簽章)處加蓋有“丹江口市習家店鎮(zhèn)茯苓村民委員會”的印章,乙方(簽章)處加蓋有習長本的私人印章(未簽名)。該合同書中所指的屬于村基地的100畝土地(本案涉案土地),為茯苓村委會第三村民小組(小地名為:稻場埡)所屬的集體土地中的部分耕地,1990年前后,因該村民小組地處偏僻,山高路遠、交通不便,該村民小組的村民為了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先后遷移至該村其他村民小組居住,該村民小組的村民遷出后,該村民小組所屬的部分土地由于耕種不便而撂荒。茯苓村委會根據當地的自然狀況,按照相關政策,經申報將該村民小組的部分土地(即本案訟爭的100畝土地,所處地名為:長溝)納入了該村退耕還林范圍并實施了停耕造林,栽種了部分柏木樹苗。茯苓村委會與習長本簽訂上述合同后,習長本未曾對所承包的土地進行過實質性的投入和經營管理,只是曾在涉案的土地上種植過玉米(俗稱:包谷)等農作物,在此養(yǎng)過雞、羊,但并未按合同約定栽種相應的經濟林木(包括橘樹),亦未向茯苓村委會交納過承包費(合同約定掛果收入前不交任何費用)。茯苓村委會認為該村與習長本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書》應屬無效合同,且習長本在承包上述土地后一直未向該村交納過任何費用,亦未對所承包的土地進行過相應的投入或經營管理,遂于2012年4月28日將本案涉案土地中的50畝又承包給本村村民王明漢種草養(yǎng)羊(雙方亦簽訂有相應的《租賃合同》);同年5月3日,王明漢經茯苓村委會同意,將其承包的上述土地又租賃給十堰罕王德山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山礦業(yè)公司,屬礦山開采企業(yè))用于存放尾礦廢料。習長本發(fā)現(xiàn)上述情況后,認為德山礦業(yè)公司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存放尾礦廢料,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給其造成了損失,即進行了相應制止,并要求德山礦業(yè)公司賠償其損失,雙方經協(xié)商未果,習長本遂于2014年4月14日以侵權責任糾紛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德山礦業(yè)公司停止侵權、恢復原狀,并賠償給其所造成的相應損失;并于同年4月17日,雇請人員在上述涉案土地上栽種了部分核桃樹苗,在習長本在涉案土地上栽植核桃樹苗時,茯苓村委會曾組織該村部分干部和村民代表進行阻止未果。后茯苓村委會于2014年5月8日以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確認該村于2005年3月9日與習長本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書》無效。
一審法院另查明:茯苓村委會在與習長本簽訂《租賃合同書》前,未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研究表決上述土地承包經營的相關事宜,亦未經該村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只是該村村主任李萬國、文書岳興林二人與習長本協(xié)商后即簽訂了上述合同,后也未報當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備案。
一審法院認為:茯苓村委會與習長本于2005年3月9日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書》,雖然合同名稱為租賃合同,但根據該合同約定的內容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實際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所規(guī)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承包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承包。發(fā)包方將農村土地發(fā)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但茯苓村委會在與習長本簽訂上述合同時,并未事先經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亦未報經當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茯苓村委會與習長本所簽訂的上述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合同。茯苓村委會要求確認該村于2005年3月9日與習長本簽訂的《租賃合同書》為無效合同,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予以支持;茯苓村委會要求習長本將在涉案土地上所栽種的核桃樹苗移走,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加之習長本在涉案土地上栽種核桃樹苗的時間較短(于2014年4月17日栽種),苗木移栽的季節(jié)性較強,若移栽時間不當,則會產生不必要的損失(習長本在答辯狀和一審庭審過程中明確表示保留主張賠償相應損失的權利),綜上,對茯苓村委會的該項訴訟請求暫不予處理,雙方可待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之訴的判決最終生效后,就此事項的相關事宜協(xié)商解決或另行主張權利。習長本提出“其與茯苓村委會簽訂的《租賃合同書》是租賃合同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抗辯理由,與一審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亦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對此不予采納;其提出“即使認定合同無效也是茯苓村委會的過錯所致,其依法保留主張賠償損失的權利”的抗辯理由,因習長本并未提起反訴,對此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茯苓村委會于2005年3月9日與習長本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書》無效;二、駁回茯苓村委員會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茯苓村委會負擔60元,習長本負擔20元。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習長本與茯苓村委會于2005年3月9日所簽訂《租賃合同書》實際上為土地承包合同,因習長本并非茯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習長本與茯苓村委會在簽訂合同時并未經過茯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沒有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故,該合同應屬于無效合同,習長本上訴稱其與茯苓村委會簽訂的《租賃合同書》有效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賃合同書》無效后的損失賠償問題,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習長本可以另行主張權利,故,習長本上訴稱即使合同無效,茯苓村委會應當賠償其經濟損失的主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查。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習長本上訴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80元,由習長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妍 審判員 張 洪 審判員 劉占省
書記員:劉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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