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鄖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原審被告:苗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原審被告:侯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原審原告于某某與原審被告侯某、苗玉、侯云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6)鄂0303民初1216號民事判決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鄂0303民監(jiān)4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忠山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侯某、苗玉、侯云生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再審認定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原告于某某與原審被告侯某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成立并生效。原審原告于某某履行出借義務后,原審被告侯某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違反雙方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故原審原告于某某訴請原審被告侯某償還借款的訴請,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本院予以支持。因該債務形成于原審被告侯某與原審被告苗玉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再審被告苗玉未應訴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抗辯該債務為再審被告侯某的個人債務,故該債務應視為侯某與苗玉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審原告于某某向原審被告侯某借款200000元,雙方明確約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審理中,原審原告于某某自愿將月利率調(diào)整為2%,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原審原告于某某訴請原審被告侯某、苗玉償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被告侯云生作為擔保人,應當依約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高龍娟
審判員 李進
審判員 張珣
書記員: 袁少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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