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李健(河北凌翔律師事務所)
張蕊(河北凌翔律師事務所)
路某某
解某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健、張蕊,河北凌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路某某。
被告解某。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路某某、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德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張蕊,被告路某某、解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開庭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某訴稱,路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被告解某作為擔保人。
2015年2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路某某均以各種理由推托,至今未還過本金和利息,原告為此訴至法院。
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875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路某某辯稱,欠債還錢。
被告解某辯稱,欠債還錢,利息按照五分給到2015年3月21日,之后又給了半年多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于某某與被告路某某之間達成借款協(xié)議,于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
路某某還款不符合約定,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借款時雙方約定了逾期利息的計算方式,但超過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解某作為擔保人,應在其擔保財產(chǎn)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 ?、第207條 ?、第21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6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于某某借款11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息24%計算至判決應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解某在擔保財產(chǎn)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
本院認為,原告于某某與被告路某某之間達成借款協(xié)議,于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
路某某還款不符合約定,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借款時雙方約定了逾期利息的計算方式,但超過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解某作為擔保人,應在其擔保財產(chǎn)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 ?、第207條 ?、第21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6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于某某借款11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息24%計算至判決應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解某在擔保財產(chǎn)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負擔。
審判長:吳德軍
書記員:呂連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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