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張宏剛(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
蔡某
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
蔡某
孫某
孫振南
王海娟
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東支公司
李玓(河北若石律師事務所)
原告:于某。
法定代理人:杜亞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
系于某母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剛,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天津市河西區(qū)人,住天津市河西區(qū)。
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五馬路27號。
法定代表人:趙保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孫某。
法定代理人:孫振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
系孫某父親。
法定代理人:王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
系孫某母親。
被告:孫振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
被告:王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東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qū)七緯路83號(帥領科技園2層B、C區(qū)部分)。
法定代表人:于霞,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玓,河北若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某與六被告孫某、孫振南、王海娟、蔡某、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東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杜亞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宏剛、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同時作為被告孫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某(同時作為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大地財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玓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六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2282.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護理費13455元、傷殘賠償金784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鑒定費4350元、交通費3000元、病歷復印費80元,以上共計164823.63元,由被告大地財險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孫某、孫振南、王海娟、蔡某、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的后續(xù)治療費用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權利;3、訴訟費用由六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3時15分,被告蔡某駕駛津J×××××號小轎車自香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家電網(wǎng)南側時,與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被告孫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被告孫某及電動自行車乘車人原告于某、趙富貴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香河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孫某與被告蔡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于某和趙富貴無責任。
被告蔡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屬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所有。
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系被告孫某父母。
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起訴至法院。
二被告蔡某、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
被告蔡某駕駛的事故車輛津J×××××號小轎車屬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所有,因該車在被告大地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險責任限額1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大地財險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蔡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孫某、孫振南、王海娟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
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蔡某駕駛事故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賠償,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由三被告孫某、孫振南、王海娟與被告蔡某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大地財險辯稱,被告蔡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大地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險責任限額1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對于原告合理并有證據(jù)證實的損失,大地財險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yè)險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案中,原告于某在被告孫某與被告蔡某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二被告孫某、蔡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二人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因被告蔡某駕駛的事故車輛津J×××××號小轎車在被告大地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規(guī)定,原告的損失應由大地財險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根據(jù)事故責任認定,由被告孫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大地財險在商業(yè)三者保險100000元限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超出保險限額的由被告蔡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因被告孫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其監(jiān)護人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予以承擔。
原告主張被告蔡某系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的工作人員,蔡某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用人單位即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事故車輛雖然登記在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名下,但原告未提交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的相應證據(jù),且被告蔡某也認可原告的損失由其承擔,故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原告于某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醫(yī)療費52282.63元、鑒定費4350元、病歷復印費80元,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財險主張原告的醫(y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100元/天×12天),六被告無異議,且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4500元(50元/天×90天),六被告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期無異議,但認為每天的營養(yǎng)費標準過高。
本院結合原告?zhèn)檎J為其請求按照每天50元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偏高,以每天3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營養(yǎng)費為2700元(30元/天×90天)。
原告主張護理費13455元(3450元∕月÷30天×117天),三被告對護理費標準和護理天數(shù)均不認可,認為原告還應提交護理人員交納社保費及銀行發(fā)放工資流水記錄等證據(jù)佐證護理人員損失情況。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護理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表、營業(yè)執(zhí)照等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原告護理人員實際從事的工作和月收入3450元的事實;原告自本次事故2016年7月1日受傷,其護理期經司法鑒定至評殘前一日止即2016年10月26日,共計117天,故原告該請求依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78456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152元×20年×15%計算),被告大地財險認為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予以計算。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商品房買賣合同、香河縣公安局淑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可證實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香河縣縣城陽光尚城小區(qū)居住的事實,故原告請求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該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六被告認為請求數(shù)額過高。
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構成兩個十級傷殘,確給其造成精神傷害,但原告請求數(shù)額過高,本院結合原告?zhèn)榧皞麣埑潭?,酌情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500元。
原告主張交通費3000元,六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jù)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jù)未注明就醫(yī)地點及時間,不能證明系原告支出費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治療及傷殘鑒定確需支出交通費,結合其傷情及治療經過,認為其主張數(shù)額過高,酌情確認交通費為300元。
原告主張其后續(xù)治療費用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權利,該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以上原告于某各項損失共計157323.63元。
由被告大地財險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523元(本案原告于某的醫(yī)療費為52282.63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傷者孫某的醫(yī)療費為63306.67元,原告的賠償比例占45.23%)、在交強險傷殘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78320元(原告于某傷殘項各項損失為96711元,另一傷者孫某傷殘項各項損失為39120元,原告的賠償比例占71.2%)。
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醫(yī)療費47759.63元(52282.63元4523元),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18391元,共計70050.63元,由被告大地財險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照50%的比例賠償35025.31元,其余50%即35025.31元由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支出的病歷復印費80元,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范圍,由被告蔡某與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40元。
原告支出的鑒定費4350元,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被告大地財險辯稱不承擔該費用,且提供了投保單證明其就保險免責條款已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故該費用應由被告蔡某與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各按事故責任比例各承擔50%即2175元。
以上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應賠償原告37240.31元(35025.31+80元+2175元)。
以上被告蔡某應賠償原告2215元(80元+2175元),因蔡某已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4000元,超出其應賠償?shù)臄?shù)額1785元,此款應屬于蔡某代被告大地財險先行墊付,大地財險應將此款直接給付被告蔡某。
以上大地財險應賠償原告117868.31元,扣除被告蔡某先行墊付的1785元,被告大地財險實際再賠償原告116083.31元。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東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于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16083.31元。
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東支公司給付被告蔡某1785元。
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三、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賠償原告于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病歷復印費及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7240.31元。
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四、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元,減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于某負擔76元,被告蔡某負擔862元,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負擔862元。
如不服從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案中,原告于某在被告孫某與被告蔡某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二被告孫某、蔡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二人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因被告蔡某駕駛的事故車輛津J×××××號小轎車在被告大地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規(guī)定,原告的損失應由大地財險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根據(jù)事故責任認定,由被告孫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大地財險在商業(yè)三者保險100000元限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超出保險限額的由被告蔡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因被告孫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其監(jiān)護人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予以承擔。
原告主張被告蔡某系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的工作人員,蔡某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用人單位即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事故車輛雖然登記在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名下,但原告未提交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的相應證據(jù),且被告蔡某也認可原告的損失由其承擔,故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原告于某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醫(yī)療費52282.63元、鑒定費4350元、病歷復印費80元,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財險主張原告的醫(y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100元/天×12天),六被告無異議,且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4500元(50元/天×90天),六被告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期無異議,但認為每天的營養(yǎng)費標準過高。
本院結合原告?zhèn)檎J為其請求按照每天50元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偏高,以每天3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營養(yǎng)費為2700元(30元/天×90天)。
原告主張護理費13455元(3450元∕月÷30天×117天),三被告對護理費標準和護理天數(shù)均不認可,認為原告還應提交護理人員交納社保費及銀行發(fā)放工資流水記錄等證據(jù)佐證護理人員損失情況。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護理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表、營業(yè)執(zhí)照等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原告護理人員實際從事的工作和月收入3450元的事實;原告自本次事故2016年7月1日受傷,其護理期經司法鑒定至評殘前一日止即2016年10月26日,共計117天,故原告該請求依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78456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152元×20年×15%計算),被告大地財險認為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予以計算。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商品房買賣合同、香河縣公安局淑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可證實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香河縣縣城陽光尚城小區(qū)居住的事實,故原告請求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該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六被告認為請求數(shù)額過高。
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構成兩個十級傷殘,確給其造成精神傷害,但原告請求數(shù)額過高,本院結合原告?zhèn)榧皞麣埑潭?,酌情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500元。
原告主張交通費3000元,六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jù)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jù)未注明就醫(yī)地點及時間,不能證明系原告支出費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治療及傷殘鑒定確需支出交通費,結合其傷情及治療經過,認為其主張數(shù)額過高,酌情確認交通費為300元。
原告主張其后續(xù)治療費用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權利,該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以上原告于某各項損失共計157323.63元。
由被告大地財險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523元(本案原告于某的醫(yī)療費為52282.63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傷者孫某的醫(yī)療費為63306.67元,原告的賠償比例占45.23%)、在交強險傷殘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78320元(原告于某傷殘項各項損失為96711元,另一傷者孫某傷殘項各項損失為39120元,原告的賠償比例占71.2%)。
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醫(yī)療費47759.63元(52282.63元4523元),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18391元,共計70050.63元,由被告大地財險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照50%的比例賠償35025.31元,其余50%即35025.31元由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支出的病歷復印費80元,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范圍,由被告蔡某與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40元。
原告支出的鑒定費4350元,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被告大地財險辯稱不承擔該費用,且提供了投保單證明其就保險免責條款已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故該費用應由被告蔡某與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各按事故責任比例各承擔50%即2175元。
以上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應賠償原告37240.31元(35025.31+80元+2175元)。
以上被告蔡某應賠償原告2215元(80元+2175元),因蔡某已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4000元,超出其應賠償?shù)臄?shù)額1785元,此款應屬于蔡某代被告大地財險先行墊付,大地財險應將此款直接給付被告蔡某。
以上大地財險應賠償原告117868.31元,扣除被告蔡某先行墊付的1785元,被告大地財險實際再賠償原告116083.31元。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東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于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16083.31元。
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東支公司給付被告蔡某1785元。
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三、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賠償原告于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病歷復印費及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7240.31元。
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四、被告天津市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元,減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于某負擔76元,被告蔡某負擔862元,二被告孫振南、王海娟負擔862元。
如不服從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盧愛君
書記員:楊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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