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住明水縣。
委托代理人張泉。
被告馬某某,住明水縣。
委托代理人彭廣彬。
被告馬某某,住明水縣。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馬某某、馬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將此案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泉、被告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廣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將此案發(fā)回重審后,原告于某某訴稱為:2013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協(xié)議,被告在原告處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整,約定按3分支付利息,并將明水縣蘋果時尚賓館作為抵押,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由于被告拒不還款,原告將被告訴至明水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并且按月利息2分給付從借款之日起至給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同時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馬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是一種讓與擔保,如二被告拒不還款,則原告對明水縣蘋果賓館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于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借據(jù)一張。內容為:借據(jù)人民幣:壹佰叁拾陸萬元整上款系:1、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2、重要約定:擔保為借款人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借款人不能償還時,由擔保人償還。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執(zhí)行,擔保人工資,房產等一切擔保人的財產。同時擔保人還應承擔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討債)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借款人:馬某某馬某某擔保人:劉國福張增和2013年8月10日。
證據(jù)二,2013年8月10日房屋買賣合同。內容是:房屋買賣合同。賣房人(甲方):馬某某。買房人(乙方):于某某。甲方將其所有位于明水縣蘋果時尚賓館房屋賣給乙方所有,甲乙雙方為明確權利,義務關系經協(xié)商自愿達成以下協(xié)議:一、甲方將其所有房屋北三道街路北,西二道街路西的土地使用權面積736.48平方米的蘋果時尚賓館所屬的全部房屋同時轉讓給乙方,上述房地產交易價格為壹佰叁拾陸萬元整。二、本協(xié)議在甲乙雙方簽字時,乙方將房地產價款壹佰叁拾陸萬元整一次性交付甲方。三、本協(xié)議簽字時,交付房屋所有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及土地使用證交付給乙方,甲方于2014年8月10日前將房屋交付給乙方,乙方辦理更名過戶手續(xù)。四、甲方賣給乙方的房屋四至按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證規(guī)定的四至。五、甲方必須協(xié)助乙方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甲方不按協(xié)議規(guī)定約定期限倒出房屋及協(xié)助乙方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伍萬元,如給乙方造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六、甲方出賣房屋無抵押或與他人發(fā)生產權爭議,如甲方出賣房屋有抵押或與他人發(fā)生產權爭議,由甲方負責處理,否則甲方按上款規(guī)定承擔違約責任并全部退還房款。七、出賣人應當保證該房屋沒有產權糾紛,權屬清楚,因出賣人原因造成該房屋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或發(fā)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出賣人承擔相應責任,因此給買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出賣人承擔賠償責任。八、出賣人應當保證如實陳述該房屋權屬情況,附屬設施,設備裝飾,裝修情況,附屬設備及裝飾裝修,圍墻等同該房屋一并轉給買受人,出賣人自愿出賣,買受人對出賣人出售的該房屋具體情況充分了解自愿買受該房屋。九、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若發(fā)生爭議,甲乙雙方應采取協(xié)商辦法解決,協(xié)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本協(xié)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一份,本協(xié)議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甲方:馬某某。乙方:于某某。擔保人:劉國福。2013年8月10日。
證據(jù)三,土地使用證。主要內容是:土地使用權人馬某某、使用權面積736.48平方米,使用權類型租賃。
證據(jù)四,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字第2011-民-00136號,建設單位馬某某,建設項目名稱商服樓,建設位置北三道街路北、西二道街路西、建設規(guī)模736.48平方米。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據(jù)證實,盡管被告馬某某否認自己為借款人,提出自己僅是為此筆借款提供擔保,實際的借款人為被告馬某某,但從借據(jù)的內容來看,在借款人處簽名的為馬某某、馬某某,擔保人為劉國福、張增和,馬某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在擔保人與借款人處簽名的區(qū)別應該具有明確認識,因此,本院對被告馬某某辯解的理由不予采納,對原告與被告馬某某、馬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予以確認,二被告應承擔還款義務。關于借款的金額,借據(jù)上體現(xiàn)為136萬元是將借款一年的利息計算在內,原告主張借款本金為100萬元,且在原審當中被告馬某某及馬某某自述借款的本金為100萬元,本庭對借款本金為100萬元予以確認。關于借款的利息,盡管被告馬某某在本次庭審中否認約定利息,但在原審當中被告已自述此筆借款約定利率為3分。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的3分利率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被告不能按此約定給付原告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對于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利率只能按年利率24%計算(即月利率2分),超過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張利息給付至借款給付完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之日。故原告主張被告馬某某、馬某某償還本金1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庭予以支持;要求按月利息2分給付從借款之日起至判決之日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庭予以支持,利息給付時間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計1167天,利息計算為:1000000.00元×0.02×1167天÷30天=778000.00元。原告在此民間借貸糾紛中一并主張其與被告馬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中對被告馬某某所有的明水縣蘋果時尚賓館的讓與擔保權利,為保證為后續(xù)的執(zhí)行程序提供較為確定的執(zhí)行依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擔保標的物并以所得的價款償還債務。本案中,在二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擔保標的物(即明水縣蘋果時尚賓館)不存在其他權屬爭議的情況下,原告對此擔保標的物拍賣所得的價款應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馬某某、馬某某給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幣1000000.00元,利息778000.00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月利息2分),合計人民幣1778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費23766.00元,財產保全費5000.00元由被告馬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聞 靜 審 判 員 劉萬才 人民陪審員 陳秀玲
書記員: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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