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武漢市亢龍某某酒軒有限責任公司
樂瑞(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
方偉(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亢龍某某酒軒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文嶺園區(qū)知音湖路1號。
法定代表人:宋紅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樂瑞,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偉,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于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武漢市亢龍某某酒軒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江漢民一初字第007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钡谖迨鍡l ?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备鶕?jù)本案查明的事實,于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太子酒軒公司支付的35000元,并于當日向太子酒軒公司出具了《結清證明》,證明雙方業(yè)務已了結,所有財務結算已結清。于某某上訴認為太子酒軒公司應向其退還違法收取的剩余10000元進場費,屬于變更或撤銷《結清證明》的行為。于某某如認為《結清證明》存在可變更或撤銷的情形,應于出具《結清證明》之日起一年內(nèi)行使撤銷權。于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才向法院起訴,即使《結清證明》存在可變更或撤銷的情形,也已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行使撤銷權的期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 ?規(guī)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 ?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 ?規(guī)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規(guī)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屬于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guī)定,故于某某以未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于某某已就與太子酒軒公司之間的財務結算出具《結清證明》,因此其再向該公司主張剩余款項,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二審增加關于利息的請求不屬于二審案件審查的范圍,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钡谖迨鍡l ?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于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太子酒軒公司支付的35000元,并于當日向太子酒軒公司出具了《結清證明》,證明雙方業(yè)務已了結,所有財務結算已結清。于某某上訴認為太子酒軒公司應向其退還違法收取的剩余10000元進場費,屬于變更或撤銷《結清證明》的行為。于某某如認為《結清證明》存在可變更或撤銷的情形,應于出具《結清證明》之日起一年內(nèi)行使撤銷權。于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才向法院起訴,即使《結清證明》存在可變更或撤銷的情形,也已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行使撤銷權的期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 ?規(guī)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 ?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 ?規(guī)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規(guī)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屬于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guī)定,故于某某以未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于某某已就與太子酒軒公司之間的財務結算出具《結清證明》,因此其再向該公司主張剩余款項,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二審增加關于利息的請求不屬于二審案件審查的范圍,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于某某負擔。
審判長:胡銘俊
審判員:陳蔚紅
審判員:左菁
書記員: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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