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偉業(yè)機械有限公司
何極(黑龍江何極律師事務所)
李文志
哈爾濱嘉某現代農業(yè)有限公司
原告五常市偉業(yè)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鎮(zhèn)亞臣路18號。
法定代表人肖桂林,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極,黑龍江何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五常市。
被告哈爾濱嘉某現代農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呼蘭區(qū)沈家鎮(zhèn)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昌,職務總經理。
原告五常市偉業(yè)機械有限公司訴被告哈爾濱嘉某現代農業(yè)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文興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五常市偉業(yè)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極、李文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哈爾濱嘉某現代農業(yè)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了承攬合同后,原告已按約定履行了承攬合同確定的承建義務,并已經被告驗收,被告應按約定時間履行給付所欠工程款義務,被告未按期履行,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4月25日對被告所欠原告款項的給付時間進行了分期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按月利率0.6%計算給付欠款利息不妥,應予調整。雙方在約定給付時間時,雖對余款60,000元沒有約定明確給付日期,但從雙方約定大棚修復驗收后付清該款,原告已履行修復義務,并經被告驗收投入使用,被告亦應給付此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二百六十一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嘉某現代農業(yè)有限公司給付所欠原告五常市偉業(yè)機械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00元;
二、被告哈爾濱嘉某現代農業(yè)有限公司給付所欠原告五常市偉業(yè)機械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260,000元的利息82,200元(500,000元×0.6%×12個月;700,000元×0.6%×11個月);
以上一、二項于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56元減半收取8,478元,由原告五常市偉業(yè)機械有限公司負擔38元,由被告哈爾濱嘉某現代農業(yè)有限公司承擔8,440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了承攬合同后,原告已按約定履行了承攬合同確定的承建義務,并已經被告驗收,被告應按約定時間履行給付所欠工程款義務,被告未按期履行,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4月25日對被告所欠原告款項的給付時間進行了分期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按月利率0.6%計算給付欠款利息不妥,應予調整。雙方在約定給付時間時,雖對余款60,000元沒有約定明確給付日期,但從雙方約定大棚修復驗收后付清該款,原告已履行修復義務,并經被告驗收投入使用,被告亦應給付此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二百六十一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嘉某現代農業(yè)有限公司給付所欠原告五常市偉業(yè)機械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00元;
二、被告哈爾濱嘉某現代農業(yè)有限公司給付所欠原告五常市偉業(yè)機械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260,000元的利息82,200元(500,000元×0.6%×12個月;700,000元×0.6%×11個月);
以上一、二項于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56元減半收取8,478元,由原告五常市偉業(yè)機械有限公司負擔38元,由被告哈爾濱嘉某現代農業(yè)有限公司承擔8,440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交納。
審判長:李文興
書記員:馬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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