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陘縣良都山背生態(tài)園。(經營者:李征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橋西區(qū)中華南大街299號3棟2108號,身份證號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市公路工程管理處。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橋東區(qū)裕華東路29號。機構代碼40175192-1。
法定代表人:韓慶哲,該處處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存華、高旭,河北佳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路通道橋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陘縣微礦路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21758926966J
法定代表人:田海清,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玉庭、孫志鵬,河北佳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井陘縣良都山背生態(tài)園與被告石某某市公路工程管理處、石某某路通道橋有限公司為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井陘縣良都山背生態(tài)園的經營者李征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百利,被告石某某市公路工程管理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存華、高旭,被告石某某路通道橋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志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石某某市南二環(huán)西延項目(井石快速路)是2015-2016年石某某市委、市政府的重點工程,是全市重大民生項目、公益事業(yè)建設項目,全長19.8公里,其中井陘段8.3公里,征地總面積607畝。為推進井石快速路工程建設順利進行,2015年3月31日井陘縣縣委成立了井石快速路工程建設指揮部,指揮部下設6個專項工作組和辦公室,統(tǒng)一領導、組織協(xié)調工程建設及征地拆遷等相關工作。2015年4月28日,井陘縣人民政府同時印發(fā)了《井石快速路(井陘段)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辦法》。被告石某某市公路工程管理處是該項目的業(yè)主單位,該將鹿泉臺頭村至井陘北良都新建道路路基橋梁LJ2標段工程發(fā)包給被告石某某路通道橋有限公司。工程需征收原告李征輝原承包的山場25.06畝,其中旱地11.45畝,荒山及未利用地13.61畝。原告和井陘縣微水鎮(zhèn)人民政府、井陘縣北良都村委會就征地補償費用達不成一致意見,導致征地拆遷受阻。2016年6月16日,井陘縣微水鎮(zhèn)北良都村民委員會組織人員對李征輝的山場進行了清表。所征用的林地現(xiàn)已修成道路。
原告為證實林地的權屬及被告方侵害了其權益提供了井林證(2007)第00097號林權證、營業(yè)執(zhí)照、信訪答復意見書、照片。對此,被告認為林地權屬問題不屬于其考察的范圍;原告提供的損害的林地及樹木證據(jù)目錄系原告的個人行為,不予認可。信訪答復意見書第二項第一條處理意見中,明確寫出樹木補償不合理的問題由誰發(fā)證誰監(jiān)管的原則,由林業(yè)部門依法監(jiān)管,被告只是工程建設單位,征地補償系政府行為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個人拍照,不予認可。
被告石某某路通道橋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提供了信訪答復意見書、井字【2015】22號通知、井政【2015】16號文件、合同協(xié)議書。原告認為信訪答復意見書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林地上的樹木是北良都村委會摧毀,村委會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原告的林權證在占地時直到現(xiàn)在都是有效的;合同協(xié)議書證明了原告主張的該項目的業(yè)主和施工單位。但不能證明二被告沒有侵權行為;井陘縣人民政府井政(2015)16號,井字(2015)22號文件只是規(guī)定了黨委政府對該項目征地補償方面的程序性要求,不能證明該項目施工時的合法性,其內容是制式陳述不能否定二被告用地行為的違法性。征地程序的內容與本案的侵權行為不具備關聯(lián)性且該行為至今沒有實施,既然沒有實施就不存在二被告所述的清除附作物的工作由誰負責的問題。無論由誰負責,該文件都沒有落實,原告提交的信訪答復意見和被告提交信訪答復意見完全不一樣。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林權證、信訪答復意見書、照片等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所訴系因修建道路被政府征用林地所致,該征地拆遷行為屬政府行政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李征輝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淑魁
書記員:韓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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