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亞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財險)。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迎賓大道東側泰大國際家居廣場6號樓南樓7層。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翟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東元(滄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青縣印賓加油站,地址青縣木門店鎮(zhèn)后仔儀村。組織機構代碼:73870460—2。
負責人田印斌。
委托代理人萬德勝,河北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田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青縣。
原審被告南皮縣昌宏汽車運輸隊,地址滄州市南皮縣光明西路。組織機構代碼:L6814103-X。
法定代表人于中輝,該隊隊長。
上訴人亞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亞某財險滄州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青縣印賓加油站、原審被告南皮縣昌宏汽車運輸隊、原審被告田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9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院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自行單方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意見,如一方當事人未有證據足以反駁鑒定意見并申請重新鑒定的,法院不予準許。本案中的涉案車輛的車損雖系單方委托作出的,但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并未提供足以反駁鑒定意見的證據,故原審未準許上訴人重新鑒定申請,并無不妥。鑒定費和施救費均是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15元,由上訴人亞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華 審判員 趙文甲 審判員 王濟長
書記員:曹鑫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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