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亢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頭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巍,河北騰迅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張某杠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頭市泊鹽路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81777745589F。法定代表人:張志國,職務: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浩,泊頭市解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亢某某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在被上訴人處工作,2016年7月被上訴人無故辭退上訴人。上訴人提起勞動仲裁,泊頭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做出泊勞人仲案裁字(2016)168號仲裁裁決書,裁定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統(tǒng)籌部分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繳相應保險費的訴求,屬于行政管理范疇,不予受理,顯然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可見,人民法院對欠繳保險費案件應予受理。其次,《勞動法》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雖然賦予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繳納的職權,但這僅是行政執(zhí)法依據(jù),該層次的法規(guī)不具有對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主管事項的規(guī)范效力,勞動法第一百條的規(guī)定,是對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一種行政處理方式,是一種行政執(zhí)法的依據(jù),而不應是排斥個人有關社會保險費尋求民事司法救濟的規(guī)范,更不應成為排斥人民法院主管私權救濟的依據(jù)。被上訴人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上訴人也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保險機構不能補辦而無法繳納社會保險,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河北張某杠鈴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原、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泊頭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雙倍工資差額、經(jīng)濟賠償金、繳納各項保險。原告認為仲裁裁決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與事實不符。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請求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的雙倍工資差額、經(jīng)濟賠償金,不為被告繳納各項保險。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進入公司工作時,和被告口頭約定了三個月的試用期,并簽署了相關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在仲裁時已經(jīng)提交仲裁庭。被告不在原告處工作,其辭退的證明書系其自己打印,騙取原告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不能作為合法有效的證據(jù)使用。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時多次出現(xiàn)嚴重失誤,嚴重影響了原告公司的業(yè)務往來和信譽,在仲裁時提交了被告自己書寫的工作總結和格魯吉亞出差總結各一份,以及同巴基斯坦客戶的電子郵件,韓國簽證加急證明,公司微信群中的微信記錄,英國馬修同公司的往來郵件,國際舉重聯(lián)合會主席給我公司張志國總經(jīng)理的信件,與英國客戶往來的電子郵件,以上證據(jù)可以證明被告在我公司從事工作的時候,多次發(fā)錯貨物,經(jīng)常翻譯錯誤,導致發(fā)送的杠鈴顏色錯誤,發(fā)送的國家錯誤,以及把殘次品作為合格品發(fā)出,導致多國客戶的抗議和索賠,給我公司造成了456120元的損失,就該損失將另案起訴被告。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夫人前往韓國及格魯吉亞時由于被告能力不足,出現(xiàn)嚴重失誤,導致在張志國及其夫人去格魯吉亞前一日,被告使用張志國及其夫人的護照辦理韓國的簽證,未能完成,公司多支付了1000元的加急費用,才取回簽證和兩人的護照,并且在張志國及其夫人登機前,被告還未將格魯吉亞的接機及住宿事宜安排好,導致公司另請其他翻譯另行處理,才沒有耽誤張志國及其夫人的行程。另外,公司的朋友英國馬修是由公司總經(jīng)理張志國委托在英國給公司購買凝膠,馬修來信詢問需要購買凝膠的數(shù)量規(guī)格及郵寄地址,而被告翻譯錯誤,居然回復馬修我公司不銷售凝膠。關于國際舉重聯(lián)合會主席馬讓,因為被告的翻譯能力不足,專門給原告公司經(jīng)理張志國寄來信件,就被告的工作能力和翻譯能力,進行了嚴厲的指責,并建議更換翻譯。原告公司的產(chǎn)品主要供應國際舉重委員會舉辦的比賽項目,以及舉重委員會下屬國的器材贈與,原告所說被告發(fā)錯貨物,均為國際舉重委員會贈予各國的贈品。被告發(fā)錯貨物,導致原告公司的信譽嚴重受損,其在給韓國發(fā)貨時,將貨物的價格標錯,導致韓國的經(jīng)銷商我公司提出抗議,以上的證據(jù)均在仲裁卷中。上述證據(jù)證明被告的工作和翻譯能力嚴重不足,不能勝任本職工作。固原告認為仲裁委裁決原告給付經(jīng)濟補償金和雙倍工資差額沒有依據(jù)。養(yǎng)老保險費、醫(yī)療保險費、失業(yè)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機構征繳范圍,不屬于仲裁范圍。因此讓原告為被告繳納上述費用,系屬仲裁委的越權行為。被告主張,原告在庭審中聲稱口頭約定了試用期,而試用期的約定,需在具體的勞動合同書中具體表明,與原告剛才所稱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相矛盾。其所稱的勞動合同沒有相關試用期的約定,而原告也沒有其他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試用期的口頭約定,所以對其試用期的約定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原告所稱辭退通知書系被告騙取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這是雙方均認可的,對這一事實的表述被告所提供的辭退通知書不存在偽造、騙取行為,僅是對客觀事實的表述。原告所述主要說明了被告在工作中工作情況的問題,原告具體產(chǎn)品銷往何處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本案僅僅就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進行審理,而其提供的證明其陳述的相關證據(jù)均為電子證據(jù),民訴法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電子證據(jù)必須提供原始載體或經(jīng)相關的公證機構公證,而原告在仲裁以及本次庭審中,并未提供相應的原始載體,以及公證文書,所以對其主張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原告所述社會保險費不屬于仲裁范圍,社會保險費屬于勞動法所規(guī)定的范圍,而仲裁委裁決的是涉及到勞動糾紛的相關勞動爭議,仲裁委并未越權仲裁,公司沒有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公司的違法行為,被告合理合法的維護其權益,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被告為支持其主張?zhí)峤?,辭退通知書一份、泊頭市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證明原被告之間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底存在勞動關系,且原被告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沒有為被告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用,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質證提出,對仲裁裁決書以及辭退通知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辭退通知書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三個月,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法院不予認定。被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其工資為每月3500元,已由原告公司工資表證實。被告2016年7月離職,原告支付被告雙倍工資10500元。原被告對辭退被告的事實均予以認可,應認定為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xié)商一致。原告應支付被告半個月本人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1750元?!秳趧臃ā返谝话贄l規(guī)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交的,可以加收滯納金”?!渡鐣kU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補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補繳相應保險費的訴求,屬于行政管理范疇,法院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雙倍工資差額部分10500元,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1750元,共計1225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與原審法院查明一致。
上訴人亢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河北張某杠鈴制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6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巍、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guī)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加入社會保險,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為上訴人繳納2016年3月至6月期間的養(yǎng)老、失業(yè)、醫(yī)療、生育保險費。綜上,上訴人亢某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61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61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被上訴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為上訴人亢某某繳納2016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費、失業(yè)保險費、醫(yī)療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具體數(shù)額由各社會保險辦理機構予以核算,統(tǒng)籌部分由被上訴人承擔,個人部分由上訴人承擔。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上訴人河北張某杠鈴制造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齊桂苓
審判員 劉曉莉
審判員 付 毅
書記員:張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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