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900685636852K。
負責人:周昊,該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高潔,湖北自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參與訴訟,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轉(zhuǎn)委托權等。
被告:湖北宏豐棉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漢川市北河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培春。
被告:武漢眾一投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新溝農(nóng)場新華集,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07551456388。
法定代表人:陳五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晶,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應訴,參與庭審,承認、反駁對方訴訟請求,參與調(diào)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望華,湖北睡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應訴,參與庭審,承認、反駁對方訴訟請求。
被告:周群山,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漢族,住漢川市,
被告:劉燕榮,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漢族,住漢川市,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與被告湖北宏豐棉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豐公司)、武漢眾一投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眾一公司)、周群山、劉燕榮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高潔,被告武漢眾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晶、張望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宏豐公司、周群山、劉燕榮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豐公司償還貸款本金8800000元,并給付利息、復利、罰息507274.99元(計算至2017年7月31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復利、罰息;2.依法判令被告宏豐公司承擔訴訟費、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及原告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費用;3.依法判令被告武漢眾一公司、周群山、劉燕榮對上述兩項訴請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依法判令被告武漢眾一公司對本案第一、第二項訴訟請求承擔質(zhì)押擔保責任,原告就質(zhì)押物(1000萬元)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事實與理由:被告宏豐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880萬元,雙方于2016年3月30日簽訂編號A101XG16036《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武漢眾一公司與原告簽訂保A101XG16036《保證合同》、被告周群山和劉燕榮與原告簽訂編號最保A101XG16036《保證合同》,分別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宏豐公司發(fā)放了貸款880萬元。根據(jù)編號A101XG16036《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條約定,該筆借款期限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限屆滿時,被告宏豐公司應一次性償還本金,支付利息,然而被告宏豐公司并未依約履行,該行為已構成違約。根據(jù)合同第三條3.5.2規(guī)定,被告宏豐公司應按照約定承擔償還本金,支付利息、復利及罰息。根據(jù)被告武漢眾一公司、周群山和劉燕榮分別與交通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的約定,被告武漢眾一公司、周群山和劉燕榮應對該筆借款及應付利息、復利、罰息以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原告具狀法院,請求依法裁決。
被告武漢眾一公司辯稱,對借款的事實無異議,對借款數(shù)額和還款情況以及差欠的款項需要對賬;在貸款借新還新的情況下繼續(xù)提供保證責任的前提是主債務人的實際控制人已向放款人提供了價值800萬元的瓷磚,以及房屋作為抵押,還款應先就主債務人的擔保財產(chǎn)變現(xiàn)后實現(xiàn);在交行江岸支行所交納的基礎保證金1000萬元,系我公司為交行江岸支行整個貸款提供的擔保,并不針對某一特定的債務項目,更不是為訴爭的主債務合同提供的擔保,原告方對此不能主張相應的權利。
被告宏豐公司、周群山、劉燕榮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在答辯期內(nèi)未答辯,舉證期內(nèi)未舉證,亦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等相關訴訟權利。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六、七,真實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宏豐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880萬元,雙方于2016年3月30日簽訂編號A101XG16036《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88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8日,借款年利率4.35%,還款方式為按半年分次付息,到期還本。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按約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武漢眾一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號保A101XG16036《保證合同》和編號為基保A101XG16036《基礎保證金質(zhì)押擔保合同》,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向原告提供了1000萬元的保證金作質(zhì)押擔保該債權的實現(xiàn),被告周群山和劉燕榮與原告簽訂編號最保A101XG16036《保證合同》,為該筆借款提供最高保證擔保,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1056萬元。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宏豐公司發(fā)放了貸款88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豐公司并未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截至2018年3月23日,被告宏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798516.39元、利(罰)息871912.71元未償還。被告武漢眾一公司、周群山和劉燕榮對上述債務也未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以致成訴。
本院認為,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根據(j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及當庭陳述,原告與被告宏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武漢眾一公司、周群山和劉燕榮和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未侵犯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宏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宏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還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宏豐公司償還貸款本金880萬元并支付利息、罰息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jù)雙方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4.35%,逾期還款的加收50%罰息,即為年利率6.525%,故逾期利(罰)息計算方式如下:以本金8798516.3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525%計算支付利息,時間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本息清償之日止。被告武漢眾一公司、周群山和劉燕榮同原告簽訂保證合同,自愿對被告宏豐公司的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武漢眾一公司、周群山和劉燕榮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漢眾一公司同原告簽訂《基礎保證金質(zhì)押擔保合同》,為該筆貸款向原告提供了1000萬元的保證金作質(zhì)押擔保該債權的實現(xiàn),因此對原告要求對質(zhì)押物(1000萬元質(zhì)押保證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及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費用的訴訟請求,因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漢眾一公司辯稱1000萬元質(zhì)押擔保金不是為訴爭的主債務合同提供的擔保,無證據(jù)佐證,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綜上所述,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豐棉業(yè)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償還借款本金8798516.39元及利(罰)息871912.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798516.3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525%計算,時間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武漢眾一投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周群山、劉燕榮對被告湖北宏豐棉業(yè)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對被告武漢眾一投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萬元質(zhì)押保證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950元,由被告湖北宏豐棉業(yè)有限公司、武漢眾一投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周群山、劉燕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慧娟
人民陪審員 胡曉東
人民陪審員 高崀
書記員: 魯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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