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京山縣緣匯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縣新市鎮(zhèn)文峰東路2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420821000016152。法定代表人:王蘇茹,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蘭平,湖北京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漢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哲,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妮,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緣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鐘某的訴訟請求,并要求鐘某返還緣匯公司的抵押財產。事實和理由:一、緣匯公司與鐘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未成立。1、鐘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復印件,且轉款憑證顯示的收款人為案外人。2、鐘某按委托支付函將借款轉給陳永安,轉款后鐘某應當要求緣匯公司出具借條或欠條,但實際上緣匯公司沒有提供借條或欠條。二、一審判決采信鐘某提交的證據A4的委托支付函錯誤。1、該委托支付函上的緣匯公司的公章與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一致,公章模糊不清,且沒有顯示委托時間。2、鐘某為主張委托支付函公章的真實性,應由其舉證證明。鐘某一審提供了劉玉山一案的證據補充協(xié)議,一審判決以緣匯公司在劉玉山案件中對補充協(xié)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進而認定委托支付函上的印章與緣匯公司持有的印章一致,屬于主觀臆斷。3、緣匯公司僅使用過編碼尾號為973和974的兩枚公章。4、緣匯公司一審申請對公章的真?zhèn)芜M行鑒定,鐘某要求緣匯公司提供沒有編碼的印章原件,但緣匯公司未持有該印章,于是撤回了鑒定申請,一審判決據此認為緣匯公司舉證不能錯誤。5、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完善民間借貸法律規(guī)制的建議》的規(guī)定,鐘某一審提交了委托支付函,也提交了劉玉山一案的補充協(xié)議,就委托支付函與補充協(xié)議使用的是同一枚公章,應由鐘某申請鑒定,一審判決認為應由緣匯公司申請鑒定,且沒有釋明,程序違法。6、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是金星私自雕刻加蓋的,緣匯公司并不知情。三、鐘某與陳永安之間的借款關系與緣匯公司沒有關聯,本案存在鐘某與陳永安、金星等人惡意串通損害緣匯公司的利益的行為。1、委托支付函要求鐘某將借款1500萬元匯入金星與陳永安使用的李云波的賬戶,該賬戶在不到兩年的時間資金往來達幾個億,明顯屬于非法集資行為,故本案應移交公安機關調查。2、鐘某及其家人與陳永安發(fā)生資金往來達數十次,資金近1700多萬,并且有回款近500萬,雙方惡意串通,為尋求資金安全,實現將緣匯公司的財產辦理抵押登記,鐘某和陳永安相互串通制作了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錄音、借款擔保承諾函、委托支付函等文件。3、鐘某沒有向緣匯公司提供借款,但卻把借款分多次匯入李云波的賬戶,用于陳永安放貸和支付集資款利息。在緣匯公司急需用錢時,從李云波的賬戶只轉了8.5萬元至王蘇茹,這明顯說明緣匯公司不清楚鐘某向陳永安轉款一事。4、金星死亡后,鐘某還繼續(xù)向李云波的賬戶轉款,也可說明鐘某主張的借款與緣匯公司沒有關聯。5、即使委托支付函真實,鐘某轉款后,應當要求緣匯公司出具借條,但鐘某從未要求緣匯公司出具借條。四、一審法院認為,鐘某等人向尾號為5180的銀行卡轉款1494.25萬元,是向緣匯公司提供借款,但尾號為5180的銀行卡向鐘雨田等人轉款493.90元,一審判決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前后矛盾。鐘某答辯稱,一、鐘某與緣匯公司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1、雙方于2013年2月22日簽訂《借款合同》,該合同原件雖因鐘某的母親去世遺失,但根據鐘某在京山縣房產局調取的辦理借款抵押的材料,可證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實性。2、就該筆借款,雙方于2013年2月11日簽訂《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3、鐘某一審提交的書面證據與錄音證據可相互印證借款事實實際發(fā)生。至于借款轉入由陳永安實際支配的李云波的賬戶,是因為緣匯公司與陳永安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緣匯公司為償還陳永安的借款而向鐘某借款,并同意以房產設定抵押擔保。二、緣匯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是真實的。1、委托支付函系緣匯公司蓋章后由金星交給鐘某,鐘某從未懷疑過委托支付函上公章的真實性。2、鐘某申請法院調取了劉玉山一案的開庭筆錄、判決書及補充協(xié)議等證據,證明緣匯公司在工商部門登記備案的公章尾號為974,實際上,緣匯公司使用過沒有編號的公章及編碼尾號為978和973的公章,緣匯公司對外使用上述公章均具有法律效力。3、鐘某一審時曾要求鑒定委托支付函的公章與劉玉山一案中補充協(xié)議書的公章是否一致,但雙方在選擇鑒定機構時,緣匯公司決定撤回鑒定申請。綜上,鐘某已按緣匯公司的要求將借款轉至指定賬戶,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鐘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緣匯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15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至還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暫計至2016年2月30日為19726元);2.判令鐘某對拍賣、變賣抵押物(即被告擁有的位于京山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溫泉路5棟房屋,京山縣房他證開發(fā)區(qū)字第000135**號)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3.判令緣匯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含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用、公告費、評估費、拍賣費等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鐘雨田系鐘某之父。2012年10月25日,緣匯公司向鐘雨田出具一份《借款擔保承諾書》,載明:陳永安先生因資金短缺,向鐘雨田先生借款。緣匯公司愿意將自有的位于緣匯溫泉渡假村的房產作為陳永安先生向鐘雨田先生借款的擔保,擔保金額按實際借款金額計算,并包括上述借款所產生的利息,擔保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結清為止(房權證號①00043XXX面積527.24②00043XXX面積527.24③0004XXX面積4898.65④00044300面積5994.00)。落款處加蓋緣匯公司編碼尾號為974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蘇茹簽名。緣匯公司出具此承諾書后,將標注的4本房產證交與鐘雨田。2013年1月23日(2013年春節(jié)前),鐘某及愛人張麗艷、孫建國(鐘某的舅舅)來到緣匯公司別墅內與王蘇茹、陳永安、金星商談“借款是否可以用緣匯公司房產抵押”事宜。該商談中談到:王蘇茹及其代表的緣匯公司、陳永安在2013年春節(jié)前急需資金周轉,向鐘某及家人提出借款要求,雙方就王蘇茹交給鐘某及家人的緣匯公司房產證如何盡快辦理抵押再辦理借款進行協(xié)商,談到辦理抵押在春節(jié)前已來不及,要等到春節(jié)后辦理。2013年2月11日(農歷正月初二),鐘某作為乙方與緣匯公司作為甲方簽訂《抵押合同》一份,約定:抵押財產:甲方自有,位于京山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溫泉路(權證號:京山縣房權證開發(fā)區(qū)字第00043X**號,面積:4898.65平方米),擔保債權:緣匯公司向鐘某借款的1500萬元,擔保期限為36個月,即從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3年2月21日,鐘某及家人將緣匯公司的房產證四本(權證號:第00043XXX號、第00043XXX號、第00036XXX號、第00044XXX號)交給金星,金星出具了收條。2013年2月22日,鐘某作為乙方與緣匯公司作為甲方又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萬元,借款資金用于經意(生意)周轉,還款來源于經營收入,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36個月,即從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兩份合同甲方落款處加蓋被告緣匯公司稅尾號974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由項久剛簽名。同日,雙方到京山縣房地產管理局申請辦理他項權證手續(xù),緣匯公司授權項久剛辦理他項權證手續(xù),在房管局所作的《房屋他項權利登記詢問表》中,王蘇茹在詢問人處(應在被詢問處)簽名、項久剛在被詢問處簽名加蓋緣匯公司稅尾號974的公章,該詢問表申請人簽單確認欄房屋所有權人或原他項權人處有王蘇茹簽名、借款人代理人處有項久剛簽名,房屋所有權人或原他項權人和借款人處均加蓋緣匯公司稅尾號974的公章。緣匯公司向房管局提交了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書,兩名法人股東及緣匯公司加蓋印章,項久剛簽名。當日,房管局向鐘某頒發(fā)了京山縣房他證開發(fā)區(qū)字第00013X**號他項權證證書。同日,鐘某及家人將緣匯公司第00043XXX號的房產證交給李云波,李云波出具了收條。2013年2月22日,李云波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紫陽路支行申請辦理了儲蓄卡號為621700287XXXXXX5180(以下簡稱尾號5180卡)的銀行卡,交給陳永安管理使用。該尾號5180卡于2015年6月2日由李云波本人銷戶。在上述使用期內,鐘某及其家人共向陳永安控制使用的李云波5180卡內轉賬1714.675萬元。其中:鐘某主張的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約兩年期間內,鐘某及其家人向尾號5180卡內轉賬18筆,金額14942500元。分別為:鐘某本人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轉賬37萬元、50萬元共兩筆計87萬元;鐘某之父鐘雨田于2013年9月18日、12月2日、12月20日,2014年1月17日、1月22日、7月3日,2015年1月23日轉賬12萬元、70.5萬元、179萬元、500萬元、100萬元、45萬元、80萬元共7筆計986.5萬元;鐘某的母親孫瑞云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27日轉賬19.75萬元、24萬元共兩筆43.75萬元;鐘某的兒子鐘彪于2014年1月7日轉賬50萬元;鐘某的妹妹鐘四清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12日、5月23日、8月26日轉賬30萬元、80萬元、30萬元、67萬元共4筆計207萬元;鐘某的妹夫陳智于2014年7月11日轉賬20萬元;鐘某的姐夫馬杰于2014年1月22日轉賬100萬元。鐘某主張的18筆款項外,還有220.425萬元的轉賬,分別為:鐘四清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3月9日向尾號5180卡轉賬40萬元、18萬元共兩筆計58萬元;陳智于2013年3月5日、9月18日兩筆,2014年3月12日,2015年3月7日向尾號5180卡內轉賬10萬元、18萬元、20萬元、70萬元、20萬元共5筆共138萬元;鐘某的舅舅孫建國向尾號5180卡內轉賬24.425萬元、尾號5180卡向孫建國轉賬16.5萬元。在使用期內,尾號5180卡在上述期間內向鐘雨田、鐘四清、馬杰、陳智進行了回款轉賬493.9萬元。其中:向鐘雨田賬戶于2013年7月24日、12月18日,2014年1月17日、1月22日、1月28日、2月25日、3月27日、4月4日、4月29日、5月21日、6月27日、7月18日、7月30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30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14日、12月2日,2015年1月14日分別轉賬5.25萬元、50萬元、59.7萬元、3萬元、54.75萬元、30.5萬元、30萬元、16萬元、10萬元、19.8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共20筆391萬元;向鐘四清賬戶于2014年5月8日、6月27日、8月4日、10月13日轉賬9.5萬元、0.75萬元、0.75萬元、2.3萬元共4筆計13.3萬元;向馬杰賬戶于2015年3月9日轉賬5萬元;向陳智賬戶于2013年5月15日、9月30日,2014年1月28日轉賬18萬元、40.4萬元、26.2萬元共3筆84.6萬元。另外,鐘某主張的發(fā)生在借款合同前的2筆款項分別為:2013年1月3、1月4日鐘某之父鐘雨田向金星賬號為622700287XXXXXX3888(以下簡稱尾號3888卡)轉賬3萬元、3萬元共兩筆計6萬元。同年1月11日、2月5日金星尾號3888卡向鐘雨田轉賬4萬元、20萬元共兩筆計24萬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劉玉山與王蘇茹、京山縣緣匯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時,劉玉山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補充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書》的簽訂方為劉玉山與王蘇茹、緣匯公司,落款時間2011年4月29日,緣匯公司在落款擔保人處加蓋無稅號的緣匯公司公章,王蘇茹在乙方處簽名并捺印,王蘇茹在庭審時對此份《補充協(xié)議書》無異議,緣匯公司未到庭對此份《補充協(xié)議書》發(fā)表質證意見。2013年1月10日,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荊門民二初字第00012號民事判決,判決緣匯公司對王蘇茹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判決書載明緣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磊。緣匯公司曾向鐘某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函》,該函沒有出具時間,內容為:根據我公司與鐘某先生于2013年12月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我公司特委托鐘某先生將公司向鐘某先生申請的人民幣1500萬元借款轉入下列賬戶:1、戶名:金星,開戶行:建行,賬號:622700287XXXXXX3888;2、戶名:李云波,開戶行:建行,賬號:621700287XXXXXX5180。我公司承諾,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責任,由我公司承擔。特此委托!還查明,緣匯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為王蘇茹,2012年2月28日變更法定代表人為王磊,2013年1月23日又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蘇茹。2011年4月10日,緣匯公司因債務糾紛,將其單位稅尾號974的公章及公司證照等交給項久剛保管。2012年至今的緣匯公司到工商部門的變更登記均由項久剛作為其代理人申報。緣匯公司在工商部門、在辦理涉案抵押的簽章為稅尾號為974的公章,在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劉玉山與王蘇茹、緣匯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緣匯公司使用的印章為978或973的公章。王蘇茹在金星去逝前,與陳永安之間有借貸往來尚有幾百萬元的借款。一審法院向重慶市公安局核實,本案陳永案控制使用的李云波尾號5180卡是否與目前由重慶市公安局偵辦刑事案件屬于同一事實,經回復,不是同一事實。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1.鐘某與緣匯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是否成立;2.鐘某是否履行了出借義務;3.本案是否構成非法集資行為,是否應駁回鐘某的起訴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4.本案是否構成虛假訴訟。對爭議焦點一,一審法院認為鐘某與緣匯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首先,2013年1月23日,王蘇茹作為緣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與鐘某及家人商談時,明確提出借款的要求,緣匯公司有向鐘某及其家人借款的意向。其次,在房管局辦理他項權證手續(xù)詢問時,王蘇茹在詢問表上簽名并確認,其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簽訂是明知的,可以判斷王蘇茹是參與了簽訂過程。最后,雖然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沒有法定代表人王蘇茹的簽名,但對該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緣匯公司的公章,緣匯公司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且項久剛作為緣匯公司的公章保管人,其辦理抵押和簽訂兩份合同是得到緣匯公司的授權。因此,可以認定兩份合同的簽訂系緣匯公司與鐘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自雙方蓋章簽字之日合同成立。緣匯公司提出借款合同的簽訂未經法定代表人授權,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意見,不予采納。雖然鐘某沒有提供兩份合同的原件,但不影響二份合同的成立。二份合同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約遵守。對爭議焦點二,鐘某是否履行出借義務。緣匯公司辯稱委托支付函是虛假偽造的,緣匯公司未收到原告的1500萬元借款,鐘某未履行出借義務;假設委托支付函是真實的,從此函的內容來看,此函明確委托原告鐘某將借款轉入金星、李云波的賬戶,并未委托他人轉款,他人向李云波賬戶匯款是單方行為,應由他人向李云波主張權利。一審法院認為,委托支付函的真?zhèn)?,前面已進行了分析認定,委托支付函是真實的。雖然緣匯公司對本案借款提出諸于未約定利息、未約定借款給付時間、收款方金星和李云波并非公司員工、急需資金、匯款時間長達兩年、沒有出具借條以及李云波尾號為5180的銀行卡有回款行為與約定不符等問題,其意見均基于對委托支付函的真實性的否定,但一審法院已將委托支付函真?zhèn)蔚呐e證責任分配給緣匯公司,在緣匯公司舉證不能的情形下,應由緣匯公司承擔不利后果,由此緣匯公司提出的上述問題已無實際意義。況且,緣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蘇茹與陳永安之間有借貸往來,鐘某提出緣匯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為了償還王蘇茹下欠陳永安的借款,尚有很大的可能性。因此,在緣匯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委托支付函是虛假偽造的情形下,應認定委托支付函真實。對于履行金額,鐘某提供了兩筆由鐘雨田匯入金星尾號3888卡內計6萬元的憑證,此兩筆發(fā)生在借款合同簽訂之前,且金星尾號3888卡內有兩筆回款至鐘雨田賬戶內,故不能證實該兩筆款項系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不予認可。鐘某提供的鐘某及其家人向李云波尾號5180卡內轉賬18筆14942500元,雖鐘某本人的匯款金額只有兩筆87萬元,但鐘某的父親鐘雨田、鐘某兒子鐘彪、鐘某妹妹鐘四清、鐘某妹夫陳智、鐘某姐夫馬杰均出具了情況說明及部分證人的當庭證言,系履行鐘某與緣匯公司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可以判斷鐘某按委托支付函的內容履行了14942500元的出借義務,即履行了絕大部分義務。緣匯公司提出即使委托支付函真實,對鐘某的家人的匯款行為不予認可,不能認定屬于履行本案借款義務的主張,不予采納。對于爭議焦點三,本案是否構成非法集資行為,是否應駁回起訴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一審法院認為,僅憑陳永安控制使用的5180卡這一單一賬戶與幾十人的資金頻繁往來不能簡單的認定陳永安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且一審法院已向重慶市公安局核實,由該單位偵辦的陳永安刑事案件與陳永安控制使用的李云波尾號5180卡的資金往來沒有任何關聯,故緣匯公司抗辯本案構成非法集資行為,應駁回鐘某起訴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意見,不予采納。對爭議焦點四,本案是否構成虛假訴訟。經查,委托支付函是真實的,鐘某按委托函履行了絕大部分義務,不存在虛假行為,故本案不夠成虛假訴訟。緣匯公司抗辯本案構成虛假訴訟應予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分析,鐘某按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函的約定,履行了1500萬元中的1494.25萬元義務。對于鐘雨田、鐘四清、馬杰、陳智向陳永安控制使用的李云波尾號5180卡內的回款493.9萬元行為,鐘某認為系該四人與陳永安的借貸往來中的還息行為,為此提供陳永案向其出具的利息確認書證實。一審法院認為,對于陳永安向鐘雨田等四人的打款行為,是否基于他們之間的借貸行為,尚不能確定,但可以判斷的是,陳永安的打款行為與本案借款沒有直接關聯,本案的借款主體是鐘某與緣匯公司,即便要還款,也應由緣匯公司來償還。因此,對鐘某訴請要求緣匯公司支付借款1500萬元本金的請求,在1494.25萬元的范圍內予以支持。關于利息,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緣匯公司沒有償還借款,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鐘某主張從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關于鐘某主張就緣匯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即位于京山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溫泉路面積4898.65平方米的房屋行使抵押權問題,雙方簽訂了抵押合同且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設立。鐘某對緣匯公司的抵押財產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的債務范圍為本金1494.25萬元及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一、京山縣緣匯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鐘某借款本金1494.25萬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3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鐘某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財產即位于京山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溫泉路5幢面積4898.65平方米的房屋(他項權證號:京山房他證開發(fā)區(qū)字第00013X**號)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在京山縣緣匯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不能清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確認的債務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三、駁回鐘某其他訴訟請求。債務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1800元,由鐘某負擔447元,京山縣緣匯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111353元。二審中,雙方在事實方面爭議:一、鐘某一審提交的證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委托支付函的真實性。二、鐘某與陳永安、金星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緣匯公司利益的行為。(一)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的真實性緣匯公司主張,鐘某一審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復印件,未提交合同原件,不能說明兩份合同的真實性。鐘某解釋稱,1、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鐘某的母親保管,鐘某的母親去世后,鐘某沒有找到合同原件,但兩份合同在京山縣房管局有備案,鐘某向京山縣房管局調取了兩份合同的復印件,其一審提交的證據A13可以證明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復印件的來源合法。2、從京山房管部門調取的證據A8中的資料不僅有緣匯公司蓋章,還有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蘇茹的簽字。緣匯公司認為,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因未實際履行而銷毀,鐘某無法提供原件,京山縣房管部門留存的也是復印件,不能說明兩份合同的真實性。經審查,1、一審證據A13中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復印件加蓋有京山縣房地產產權管理所檔案查詢專用章,兩份合同來源合法。2、據一審證據A8,緣匯公司向房產部門申請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時,填寫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其中“提交證件”欄顯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為原件(一審卷宗112頁),該申請書尾部有鐘某簽名、緣匯公司蓋章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蘇茹簽名。據此說明雙方辦理抵押登記時提交了兩份合同的原件。3、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項久剛的簽名,緣匯公司一審曾申請法院就本案向項久剛進行調查詢問(一審卷宗159頁),項久剛陳述兩份合同是由其作為緣匯公司負責人簽名,公章亦是由其加蓋。緣匯公司對項久剛是該公司工作人員不持異議。鑒于項久剛代表緣匯公司簽訂了兩份合同,緣匯公司和鐘某就抵押財產辦理抵押登記時,提供了兩份合同的原件,緣匯公司否認兩份合同的真實性,但未提交證據證明,由此,可以確認鐘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復印件是真實的。(二)委托支付函的真實性1、緣匯公司是否持有并對外使用過無編碼的公章。緣匯公司主張,(1)支付函上緣匯公司的公章與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一致,緣匯公司僅使用過編碼尾號為973和974的兩枚公章,該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模糊不清且沒有編碼。(2)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是金星私自雕刻加蓋的。鐘某反駁稱,(1)無編碼公章是緣匯公司對外使用的公章,其一審提交了證據A6,一審法院調取的劉玉山與王蘇茹、緣匯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開庭筆錄、緣匯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書及(2012)鄂荊門民二初字第00012號判決書,補充協(xié)議書上緣匯公司的公章沒有編碼,王蘇茹對該份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說明緣匯公司對外使用過沒有編碼的公章。(2)據證據C2中劉玉山一案的卷宗材料,王蘇茹認可緣匯公司對外使用過編碼尾號為973或978的公章,但緣匯公司在工商部門登記備案的公章編碼尾號為974,說明緣匯公司對外使用過多枚沒有登記備案的公章。緣匯公司解釋稱,(1)劉玉山一案中補充協(xié)議書上的公章是緣匯公司工作人員加蓋的。劉玉山一案中的補充協(xié)議上沒有編碼的公章與本案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沒有關聯,王蘇茹在劉玉山一案中并沒有肯定補充協(xié)議書上無編碼公章的真實性。(2)緣匯公司僅使用過編碼尾號為973、974的兩枚公章,沒有使用過編碼尾號為978的公章。為此,緣匯公司補充提交緣匯公司與劉玉山于2011年4月29日簽訂的合同書一份,該份合同書與上述補充協(xié)議書是同一天簽訂,合同書上加蓋的緣匯公司公章是有編碼的,但補充協(xié)議書的公章沒有編碼,有可能是補充協(xié)議書在復印時將公章編碼復印掉了,也有可能是公章虛假。據此,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是他人提供的虛假公章加蓋。鐘某查看2011年4月29日的合同書后認為,(1)合同書上公章編碼尾號為978,緣匯公司陳述該公司沒有使用過編碼尾號為978的公章,其主張前后矛盾。(2)緣匯公司在其認為是主合同的合同書上加蓋有編碼的公章,在該公司認為不是主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書上加蓋沒有編碼的公章,說明緣匯公司是為了逃避還款的法律責任。緣匯公司的陳述不足以采信。經審查,上述2011年4月29日合同書尾部加蓋的公章編碼尾號為978,同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書復印件顯示的公章沒有編碼。本院認為,緣匯公司認為補充協(xié)議上的公章沒有編碼,可能是加蓋有編碼的公章經復印后漏掉編碼,不符常理。就補充協(xié)議書上的公章可能虛假的主張,緣匯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故緣匯公司對補充協(xié)議書上無編碼公章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緣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蘇茹稱補充協(xié)議書上的公章是緣匯公司工作人員加蓋,且認可補充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由此可確認緣匯公司持有并對外使用過沒有編碼公章。至于委托支付函上的無編碼公章是否為緣匯公司加蓋,需結合委托支付函的內容分析認定。2、委托支付函的內容是否真實,即緣匯公司委托鐘某將借款轉入金星及陳永安使用的賬戶,是否為緣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鐘某補充提交以下證據:京山縣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申5號裁定書一份、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0389號判決書一份、京山縣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89號判決書一份,擬證明金星和陳永安均是緣匯公司以房產設定抵押對外借款的實際操縱人。緣匯公司質證認為,上述三份證據只能證明緣匯公司與陳永安之間之前存在借貸關系,緣匯公司與金星之前存在借貸關系。就上述證據,本院經審核認為,三份法律文書沒有關于金星、陳永安與緣匯公司關系的表述,故鐘某就該證據主張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但(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89號民事判決書查明以下事實:金星系朱梅娥之夫,金晶之父。金星與王蘇茹存在經濟往來,向王蘇茹提供借款、代付工程款。2013年5月15日王蘇茹向金星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金星人民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有銀行轉賬、有現金、有代付裝修袁俊平等人的工程款)”,2014年6月8日,王蘇茹償還朱梅娥、金晶400萬元后,三人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書》,協(xié)議確定截止2014年6月8日,王蘇茹還欠金星人民幣1100萬元。緣匯公司補充提交以下證據:王蘇茹向金星出具的借條、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還款協(xié)議書、京山農業(yè)銀行的交易明細及王蘇茹系列執(zhí)行案件的財產分配方案。擬證明緣匯公司曾于2010年之前向陳永安借款,但是根據陳永安的授意,王蘇茹于2013年3月15日向金星出具了借條,金星于2014年6月3日在緣匯公司自殺死亡。金星的妻子及其女兒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將債權轉讓給了劉義等人。劉義等人就受讓的債權訴至法院,京山縣人民法院已經判決并執(zhí)行,王蘇茹并不欠陳永安借款。該證據說明委托支付函載明將借款轉入陳永安使用的賬戶,是鐘某與金星、陳永安惡意串通的行為。鐘某查看上述證據后質證認為,王蘇茹出具的借條系復印件,不予認可。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還款協(xié)議書、京山農業(yè)銀行交易明細及王蘇茹系列執(zhí)行案件財產分配方案,與本案借款沒有關聯,但結合鐘某提交的三份裁判文書,可以說明緣匯公司、王蘇茹與陳永安及金星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經審查,(1)上述證據復印于京山縣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260號案卷,借條載明的內容與(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89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2)債權轉讓通知書、協(xié)議書顯示,2014年9月,金星家人將金星對王蘇茹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他人。(3)《還款協(xié)議書》系金星家人與王蘇茹及緣匯公司簽訂,該協(xié)議書載明,截至2014年6月8日,王蘇茹尚欠金星借款1500萬元,該協(xié)議確定還款數額為1100萬元,該事實亦與上述(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89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4)銀行交易明細與王蘇茹系列執(zhí)行案件財產分配方案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1)王蘇茹在借條上寫明了1500萬元借款的組成,但并未寫明金星對王蘇茹享有的1500萬元債權是受讓于陳永安,且一審法院向陳永安進行詢問時,陳永安亦未陳述其將對王蘇茹的債權轉讓給金星。故該組證據不能證明金星對王蘇茹享有的債權與陳永安存在關聯,緣匯公司據該組證據主張王蘇茹與陳永安之間的債務關系已消滅,不能成立。(2)該證據不能反映鐘某與金星、陳永安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3)結合(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89號民事判決,該證據可證明王蘇茹與金星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截至2014年6月8日,王蘇茹尚欠金星1100萬元。就緣匯公司委托鐘某將借款轉入陳永安使用的賬戶的原因,鐘某主張,(1)王蘇茹曾向陳永安借款,王蘇茹一審開庭時認可該事實。王蘇茹為償還陳永安的借款,由緣匯公司向鐘某借款,并同意將借款轉入陳永安使用的李云波的賬戶,(2)委托支付函是緣匯公司蓋章后讓金星交給鐘某的,金星、陳永安均系緣匯公司對外借款的實際控制人。緣匯公司主張,一審法院為調查委托支付函的有關情況,曾向陳永安調查詢問(一審卷宗206頁),陳永安陳述,(1)鐘雨田曾向陳永安提供借款,陳永安出具過借條。(2)王蘇茹曾向陳永安借款1000多萬并出具借條。(3)如果王蘇茹認可本案借款,陳永安與王蘇茹之間的債務關系消滅,如果王蘇茹不予認可,本案借款由陳永安償還,陳永安另行起訴王蘇茹。由此說明陳永安與鐘某等人之間的借貸關系、陳永安與王蘇茹之間的借貸關系是不同主體之間發(fā)生的兩個法律關系,案涉借款糾紛應在陳永安、王蘇茹和鐘雨田之間發(fā)生,不涉及緣匯公司。至于王蘇茹是否欠陳永安借款未還,應由陳永安出具借條。經查閱,(1)一審證據C3詢問筆錄(一審卷宗206頁)中,陳永安陳述,“王蘇茹欠我錢,不是有那個委托支付函嘛”一審法院2016年9月8日庭審時(一審卷宗262頁),鐘某主張,王蘇茹與陳永安從2008年開始存在資金往來,數額達700多萬,并提交了資金往來流水。王蘇茹對此并未否認,并陳述,“我與陳永安之間有資金往來,就是8.5萬,以前的帳都是通過金星轉給我的,再就是漢宏公司?!保?)據證據B2一審法院對項久剛的詢問筆錄,及證據A9的錄音資料,陳永安、金星參與了本案借款及抵押的相關事宜。據此,可確認王蘇茹與陳永安之間存在資金借貸往來,鐘某主張因王蘇茹欠陳永安借款,緣匯公司才委托鐘某將借款轉入陳永安使用李云波的賬戶,能夠成立。綜上,鑒于(1)緣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蘇茹與金星、陳永安之間曾存在借貸關系,緣匯公司尚無證據證明簽訂本案借款合同時,已清償金星、陳永安的債務,故緣匯公司委托鐘某將借款轉入金星及陳永安使用的賬戶,系為償還王蘇茹債務的可能性較大。(2)緣匯公司持有并對外使用過無編碼的公章,結合上述第1點,應當認定委托支付函加蓋的無編碼的公章系緣匯公司對外使用的公章。(3)緣匯公司認為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系金星雕刻后加蓋,并否認緣匯公司持有無編碼的公章,沒有證據證明。據此,委托支付函是緣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一審判決認定委托支付函的真實性,并無不當。(二)鐘某、陳永安、金星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緣匯公司主張,1、鐘某及其家人與陳永安交往密切,資金往來達1700多萬,為尋求資金安全,雙方惡意串通,事先將緣匯公司的財產辦理抵押登記,減低放貸風險。鐘某與陳永安為達到此目的,互相串通訂立了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付款函、錄音及借款擔保函。2、緣匯公司停業(yè)及金星死亡后,鐘某及其家人不顧風險,繼續(xù)向陳永安使用的銀行卡轉款,足以說明鐘某等人的轉款與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委托支付函無關。鐘某主張,本案借貸關系成立,且鐘某已實際提供借款,其與金星、陳永安之間并無惡意串通的行為。緣匯公司、王蘇茹、金星、陳永安之間存在資金借貸關系,緣匯公司與陳永安、金星如何商議是內部行為,與鐘某無關。本院認為,1、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系緣匯公司工作人員項久剛簽訂,并加蓋緣匯公司公章,合同簽訂后,鐘某與緣匯公司就抵押財產辦理了抵押登記。兩份合同的簽訂是緣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2、就委托支付函,前文已論述并認定了委托支付函的真實性。3、一審證據A9中的錄音發(fā)生的地點位于緣匯公司在京山的別墅,且王蘇茹與陳永安、金星及鐘某均在場,錄音內容是關于緣匯公司用房產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一事,緣匯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4、A11中借款擔保承諾書是由緣匯公司出具,緣匯公司對加蓋的公章及王蘇茹的簽名并無異議。據此,上述證據均反映了緣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緣匯公司主張上述證據是鐘某與金星、陳永安惡意串通所為,沒有證據證明,該主張不能成立。二審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認為,本案雙方二審的爭議在于,一、一審程序是否違法;三、一審法院認定鐘某及其家人向陳永安使用的李云波的銀行卡轉款是案涉借款,但該銀行卡向鐘雨田等人的轉款與本案借款沒有關聯,是否前后矛盾。一審程序是否違法緣匯公司主張,1、其一審申請對委托支付函公章的真?zhèn)芜M行鑒定,鐘某要求緣匯公司提供沒有編碼的印章作為比對樣本進行鑒定,但緣匯公司沒有該印章,故撤回了鑒定申請,一審法院認為緣匯公司舉證不能錯誤。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完善民間借貸法律規(guī)制的建議》規(guī)定,“對需要通過司法鑒定確認借據是否真實的,雙方均可申請鑒定,雙方均不申請的,法院可根據具體案情作出處理:如果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或者借據的真實性存在合理懷疑的,由債權人申請鑒定,債務人應提供筆跡比對樣本。如果債權人提供的借據以及其他證據材料具備一定的可信性,債務人對借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依據的,由債務人申請鑒定。經依法釋明,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申請鑒定或不提供筆跡比對樣本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法院依法裁判?!北景钢?,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明顯與借款合同不同,緣匯公司已提出合理懷疑,但一審法院將本應由鐘某申請鑒定公章真?zhèn)蔚呢熑螐娂又辆墔R公司,且沒有釋明,違反上述規(guī)定,程序違法。鐘某則稱,一審程序合法。1、委托支付函的公章沒有編碼,為證明該公章的真實性,鐘某提交了劉玉山一案的材料,該案的補充協(xié)議書沒有加蓋公章,據此證明委托支付函公章的真實性,鐘某的舉證責任已完成。2、緣匯公司認為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不是該公司持有公章,并申請鑒定,最后不知為何撤回申請,但并不能免除其證明責任,其應提供其持有的沒有編碼的公章與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進行比對。經審查,2016年3月30日,緣匯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鑒定委托支付函上公章的真?zhèn)危ㄒ粚従碜?13頁),后因鐘某對緣匯公司提交的比對樣本不予認可,加上緣匯公司認為劉玉山一案的補充協(xié)議書的復印件不能作為比對樣本,2016年7月,緣匯公司書面撤回了鑒定申請。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北景钢校娔持鲝埼兄Ц逗墓孪稻墔R公司對外使用的公章,提交了劉玉山案件中的材料予以證明,鐘某已就其主張的事實舉證。緣匯公司認為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虛假,對此緣匯公司應承擔舉證責任,該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申請鑒定公章真?zhèn)魏笥殖坊厣暾?,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不是該公司公章的情形下,據上述規(guī)定,應承擔不利的后果。一審判決據雙方各自的主張分配了舉證責任,并無不當。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币粚徟袥Q結合劉玉山一案的材料,認為緣匯公司持有并對外使用過沒有編碼的公章,進而對委托支付函上緣匯公司的公章予以確認,符合上述規(guī)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完善民間借貸法律規(guī)制的建議》并非法律,本案也不存在上述建議規(guī)定的情形,緣匯公司據此主張一審程序違法,不能成立。(二)一審法院認定鐘某等人向陳永安使用的李云波的銀行卡轉款是案涉借款,又認定該銀行卡向鐘雨田等人的轉款493.90萬元與本案借款沒有關聯,是否前后矛盾。緣匯公司主張,一審判決作出上述認定,前后矛盾。鐘某主張,陳永安曾向鐘雨田借款,該筆493.90萬元是陳永安償還給鐘雨田的利息,與本案無關。緣匯公司認可493.90萬元是利息,但這是鐘雨田向陳永安借款后償還的利息。
上訴人京山縣緣匯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緣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3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緣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蘇茹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蘭平,被上訴人鐘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哲、朱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1、委托支付函載明借款提供至陳永安使用的賬戶,并未表明還款亦來源于該賬戶,且該函尾部載明,轉款后造成的法律責任由緣匯公司負擔。2、前文已述,緣匯公司向鐘某借款系是基于王蘇茹與金星、陳永安之間的債務關系,故鐘某向陳永安使用的賬戶轉款后,還款責任應由緣匯公司承擔。一審判決認為上述493.90萬元與本案借款無關,并無不當。綜上,緣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請,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11353元,由上訴人京山縣緣匯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俊
審判員 王小云
審判員 馬晶晶
書記員: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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