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高樹忠(湖北勤才律師事務所)
廣水市聚鑫商貿有限公司
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樹忠,湖北勤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水市聚鑫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鑫公司)。住所地:廣水市應山辦事處陽光小區(qū)七號樓。組織機構代碼:08092061-5。
法定代表人余智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付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聚鑫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縣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樹忠,被上訴人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相關委托合同中沒有就上訴人送貨過程中產生的損耗范圍和對過期報廢產品的回收處理作明確約定,且證人證言與其一審中所出具的書證不相符,因此,付某某在對產品推廣過程中出現廢品及處理數額是否經過該公司批準無法界定。因此,對付某某所提交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2014年3月1日,付某某與聚鑫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從事大悟縣城關區(qū)域蒙牛產品流通市場的送貨業(yè)務,并可代理聚鑫公司在公司授權范圍內從事交易活動,雙方形成委托法律關系。原判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委托關系,及付某某在工作期間,共開出90603.24元出貨單據,在扣減了回款、鋪貨、庫存、損耗后,未交貨款44568.94元的事實,在付某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聚鑫公司書面授權并許可其對未交貨款的相應貨物作為廢品處理的情況下,認定付某某的行為系無權處分的行為,侵犯了聚鑫公司的權益,依法負有向聚鑫公司返還相應產品價值或實物的民事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至于付某某上訴稱未交貨款系收回的過期產品,經聚鑫公司大悟負責人潘亞星明確指示后作了廢品處理,并由同事張某聯系廢品收購站人員一起處理。但付某某所舉證據中,三名證人的證言所述處理數量與一審出具的書證不相符,且無潘亞星明確指示的相關證據及作為廢品處理準確數額的有效憑證,故付某某的上訴理由因證據不足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4元,由付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2014年3月1日,付某某與聚鑫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從事大悟縣城關區(qū)域蒙牛產品流通市場的送貨業(yè)務,并可代理聚鑫公司在公司授權范圍內從事交易活動,雙方形成委托法律關系。原判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委托關系,及付某某在工作期間,共開出90603.24元出貨單據,在扣減了回款、鋪貨、庫存、損耗后,未交貨款44568.94元的事實,在付某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聚鑫公司書面授權并許可其對未交貨款的相應貨物作為廢品處理的情況下,認定付某某的行為系無權處分的行為,侵犯了聚鑫公司的權益,依法負有向聚鑫公司返還相應產品價值或實物的民事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至于付某某上訴稱未交貨款系收回的過期產品,經聚鑫公司大悟負責人潘亞星明確指示后作了廢品處理,并由同事張某聯系廢品收購站人員一起處理。但付某某所舉證據中,三名證人的證言所述處理數量與一審出具的書證不相符,且無潘亞星明確指示的相關證據及作為廢品處理準確數額的有效憑證,故付某某的上訴理由因證據不足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4元,由付某某負擔。
審判長:劉錚
審判員:葉勇
審判員:代紹娟
書記員:潘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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