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老河口市,系老河口市交通局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芳菲,系湖北正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住所地:老河口市大橋路。
法定代表人王山宏,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春虎,系湖北正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山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老河口市,系老河口市交通物流發(fā)展局職工,
委托代理人潘開明,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付某某與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高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文彥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芳菲、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春虎、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開明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案情復雜,依法由審判員陳文彥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宋紅玲、李桂蓮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芳菲、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春虎、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開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付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均系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職工。1994年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將位于老河口市大橋路47#1棟中單元六樓23#面積為81.42平方米的房改房分配給被告高某某居住,1994年6月3日被告高某某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權。被告高某某分別于1995年2月9日、3月31日向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交納售房款6000元、1344.80元,合計7344.80元。1995年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給原告付某某另分有住房,2000年原告付某某要求調整到本案訴爭房屋居住,并于2000年5月17日向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交納了售房款13000元。因2000年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下屬單位原養(yǎng)路費征稽處在老河口市王家井小區(qū)集資建房,養(yǎng)路費征稽處分配給被告高某某一套三室一廳住房,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于2000年10月16日向被告高某某退本案爭議房屋購房款7344.80元,被告高某某搬離位于老河口市大橋路47#1棟中單元六樓23#面積為81.42平方米的房屋后,原告付某某搬進該房屋居住至今。因本案訴爭房屋的過戶事宜,原、被告發(fā)生糾紛,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為原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辦理過戶手續(xù)的房屋原系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所有,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先將該房屋分給被告高某某,并將房屋所有權轉給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支付購房款,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后將購房款退給被告高某某,又給被告高某某另分單位房屋,被告高某某騰退本案爭議房屋后,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將該房屋分給原告居住,并收取原告購房款。上述原、被告之間發(fā)生的糾紛是因被告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單位內部分房引起的房地產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原告可申請老河口市交通運輸局解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0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直接交給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文彥 人民陪審員 宋紅玲 人民陪審員 李桂蓮
書記員:張德興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