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遼源市西安區(qū)。
被告:東遼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東遼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趙凱,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彥新,吉林功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遼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宴平信用社(以下簡稱宴平信用社)。
負責人:趙維慶,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彥新,吉林功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海某訴被告東遼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東遼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宴平信用社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依照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海某,被告東遼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宴平信用社、東遼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委托代理人李彥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海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月5日,付海某與宴平信用社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宴平信用社向付海某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5年1月5日起至2月4日止。逾期不能支付本金和利息,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張某及案外人高某、史某為宴平信用社擔保。協(xié)議簽訂后,付海某按照合同內容將200萬元轉入宴平信用社張某賬戶。2015年2月3日,付海某又與宴平信用社、張某、高某、史某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借款期限延長為從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約定因履行本協(xié)議發(fā)生訴訟,以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到期后,付海某向宴平信用社催要借款,宴平信用社以貸款還沒有發(fā)放為由,要求再延期還款4個月,在借款到期日前宴平信用社主任張某經手分期支付付海某2015年1月5日至7月4日六個月利息36萬元,借款到期日后,又預付2015年7月5日至11月4日四個月利息24萬元,利息計算方式:按貸款月利率0.75分的4倍,即月利率3分,每月利息金額6萬元。再次延期還款期限已過,付海某多次催要借款,宴平信用社拒絕還款,因此付海某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宴平信用社立即償還借款200萬元,并按商業(yè)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期限:從2015年11月5日起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宴平信用社是東遼信用社所屬分社,不具有獨立法人,其民事責任應有東遼信用社承擔。張某作為擔保人,應對宴平信用社的欠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法院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本院認為,法律對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予以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付海某與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一、借款人為宴平信用社的200萬元的借條,是時任宴平信用社主任張某以宴平信用社的名義為張某個人在付海某處借款加蓋了宴平信用社的業(yè)務公章,而宴平信用社為非獨立法人單位,并不具有對外獨立承擔民事權利義務的主體資格。東遼信用社的經營范圍為“經營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其他規(guī)定批準的業(yè)務”,宴平信用社、甲山信用社的經營范圍為“辦理農村存款、貸款、結算、儲蓄業(yè)務(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東遼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作為金融機構,為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單位,并不具有向個人以高額利息拆借資金的經營范圍,張某以宴平信用社名義為付海某出具的借條是張某超越職權范圍及宴平信用社正常經營范圍所訂立的合同,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規(guī)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倍ⅰ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宴平信用社、主管部門東遼信用社對公章及其工作人員疏于管理,導致公章被其管理人員加蓋在非宴平信用社業(yè)務范圍中的200萬元借條中,使宋強信賴其借出的款項有償還的保障,存在一定過錯;付海某明知借款人不是宴平信用社而是張某個人,為謀取高額利息,雖與宴平信用社訂立合同,卻將借款支付給張某個人,對自己所受損失亦存在過錯,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東遼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宴平信用社與付海某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及附屬協(xié)議無效。雙方對合同無效的過錯責任對等。宴平信用社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義務主體資格,該過錯責任應由主管部門東遼信用社共同承擔。東遼信用社、宴平信用社稱張某從付海某處的借款已償還60萬元應作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付海某的損失應為出借給張某的借款本金140萬元,對此損失東遼信用社、宴平信用社應賠償70萬元,付海某自負70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擔保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遼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東遼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宴平信用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賠償原告付海某70萬元(并承擔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付海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完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00元,由被告東遼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承擔5700元,原告付海某承擔5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家營 人民陪審員 費麗華 人民陪審員 張愛玲
書記員:畢傲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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