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敬,系湖北宏義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國泰華(襄陽)紡織企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李樓鎮(zhèn)。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82722071345G。
法定代表人:林錦文,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佳鵬,系廣東淳鋒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子文,系廣東淳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委托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付玉某與被告國泰華(襄陽)紡織企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華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文浩獨任審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玉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國泰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1926元,庭審中數額變更為27531.96元(2017年1月解除勞動合同前正常生產12個月即2015年1至10月、2016年3、4月工資27532元,月平均工資2294.33元乘以工作年限12年),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00年5月原告與被告國泰華公司建立勞動關系。2016年5月被告因盲目擴大投資,生產經營發(fā)生困難,致使包括原告在內員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未能及時發(fā)放和繳納。2017年1月22日,被告宣布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但被告既不與原告依法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手續(xù),也拒不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和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待遇,嚴重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經多次協調未果,原告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現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提出上述請求,以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庭審中原告提出在被告處參加工作時間為2005年1月。
庭審后被告國泰華公司向本院郵寄書面答辯狀辯稱:一、被告國泰華(襄陽)紡織企業(yè)有限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本案原告等66人在仲裁裁決前已入職金墾紡織有限公司,與被告已無勞動關系,故被告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二、原告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與被告勞動關系的存在和持續(xù)時間。綜上,懇請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工資表,證明原告2005年1月份已在被告國泰華公司工作。
證據二、國泰華公司致全體員工一封信,證明國泰華公司宣布與全體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以及拖欠員工工資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事實。
證據三、工資明細一組,證明國泰華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前原告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十二個月工資的發(fā)放情況,并作為計算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依據。
證據四、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一份,證明本勞動爭議經過了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向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取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訴書、申請書、仲裁庭審筆錄及2016年1-12月份工資表。本院審核原告提交證據,符合證據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調取證據,原、被告仲裁開庭時均已知悉,且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付玉某于2005年1月應聘到被告國泰華公司工作,安排在筒捻車間擋車工崗位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中途離廠后自2008年6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至停產。2015年被告國泰華公司因投資新項目建設,銀行融資未果、銀行抽貸等等原因致公司資金鏈斷裂,2015年11月起公司停產,除部分人員留守外,其余員工放假。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10日公司短期恢復生產,5月10日后公司生產嚴重困難再次停產放假。被告公司員工為工資、社會保險費多次到老河口市市委、市政府及李樓鎮(zhèn)黨委、鎮(zhèn)政府信訪,要求給付工資及繳納社會保險費。2017年1月22日被告國泰華公司在該廠大門口張貼“致國泰華(襄陽)紡織企業(yè)全體員工一封信”,告知公司因投資新項目建設,銀行融資未果、銀行抽貸等等原因已無能力經營下去,承諾2017年1月底前發(fā)放全體員工2016年4-12月份工資及生活費,2017年6月底前繳納全體員工2016年全年社保、醫(yī)療保險。同時告知從2017年1月起公司不再負擔全體員工的生活費及各類保險,即日起可與公司簽訂解除勞動合同,但原告等人未與公司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2017年1月23日經政府協調由老河口市易達投資有限公司將政府收儲的被告國泰華公司土地資金兌付了公司2017年1月前拖欠的員工工資及生活費(已扣除個人應負擔社會保險費部分)。2017年5月10日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召集相關部門專題研究湖北金墾紡織有限公司租賃國泰華(襄陽)紡織企業(yè)有限公司廠房設備生產經營期間原國泰華公司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有關問題,提出2017年1月起由湖北金墾紡織有限公司接續(xù)繳納。2017年5月原告以被告經營困難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及支付工資為由向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解除與國泰華(襄陽)紡織企業(yè)有限公司勞動合同關系,同時保留追索在公司工作期間根據工作年限享有給予勞動者補償的權利”。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后作出河勞人仲裁字[2017]第72號仲裁裁決,裁決“一、原告付玉某與被告國泰華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二、被告國泰華公司按照原告付玉某在公司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三、駁回原告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付玉某、被告國泰華公司均不服該仲裁裁決第二項訴至法院,引起訴訟。被告國泰華公司后撤回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
另查明:原告付玉某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應發(fā)工資分別為630元、1940元、2285元、1407元、630元、630元、630元、630元、630元、630元、630元、630元,合計11302元,月平均工資為941.83元。被告國泰華公司系2000年收購原老河口市光華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基礎上成立,2000年5月26日公司未注冊前已開始生產,2000年11月15日工商登記注冊成立。2017年1月6日被告國泰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陳勤豐通過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公證將被告國泰華公司及湖北國泰華控股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辦理了變更;2017年4月17日被告國泰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陳勤豐在老河口市工商局辦理了企業(yè)基本信息變更,將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林錦文。
本院認為,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雖然原告付玉某在被告國泰華公司參加工作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至停產,應視為被告與原告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成立事實勞動關系,被告應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并繳納社會保險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發(fā)生嚴重困難的可以裁減人員解除勞動合同。從本案查明事實看自2016年5月起被告一直未發(fā)放工資、生活費,也未繳納2016年后社會保險費;同時被告在致員工一封信中認可公司無能力經營下去,工資、社保未及時發(fā)放交納事實,并提出從2017年1月起公司不再負擔全體員工的生活費及各類保險,員工可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F雙方均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故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作為用人單位的被告國泰華公司應當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原告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根據上述規(guī)定,因原告付玉某月平均工資經計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按老河口市月最低工資標準1225元計算,經核實截止2017年1月原告付玉某在被告處工作8年7個月,經濟補償金計算為11025元(1225元/月×9月),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對仲裁裁決第一項提出異議起訴視為認可此項仲裁裁決,被告國泰華公司在收到仲裁裁決書后在規(guī)定期限內起訴又撤回起訴視為認可裁決事項,均是對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答辯稱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國泰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付玉某與被告國泰華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二、被告國泰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付玉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被告國泰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
審判員 文浩
書記員: 王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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