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紹成,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宜城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橋口區(qū)中山大道207—21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0931151624F。
負責人:徐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麗君、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長江與被告彭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硚口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付長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紹成,被告彭某某,被告人保財險硚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長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78536.4元,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付,不足或超過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某某賠付。2、訴訟費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彭某某在庭審中辯稱:我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被告人保財險硚口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1、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2、原告方的各項主張均應當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且應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具體以質證和辯論意見為準。因本案涉及到多人受傷,舒燕已起訴至法院,因此本案中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應當綜合考慮已起訴傷者和未起訴傷者的份額。依據保險條款特別約定,該車出險時若為營業(yè),我公司不承擔一切責任。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和評估費。超出交強險部分,我公司只承擔50%的賠付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人保財險硚口公司對證據5社區(qū)證明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明只能證明付長江居住在城鎮(zhèn),但不能證實其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對該質證意見本院予以認可,以農、林、牧、漁業(yè)收入標準計算付長江的損失。2、人保財險硚口公司對證據6提出異議,認為22張材料費發(fā)票的出具時間在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間之后,“證明”也不能說明付長江長期從事運輸業(yè),車載貨物清單不能證實貨物損失,本院對證據6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付長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貨物損失及維修費用,同時也不能證明付長江從事運輸行業(yè),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3、人保財險硚口公司對證據7保留7日的重新評估的權利,7日后該公司并未提起重新評估的申請,視為其放棄重新評估的權利,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4月18日4時20分許,付長江駕駛鄂F×××××號“飛碟”牌中型倉柵式貨車沿306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15KM+200M路段時,與因發(fā)生故障頭西尾東順向停在道路北側彭某某駕駛的鄂F××××ד東風”牌輕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付長江、陳士林、舒燕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付長江、彭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陳士林、舒燕在此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付長江、陳士林、舒燕均被送往宜城市人民醫(yī)院救治,付長江住院治療21天,開支住院費4673.25元,陳士林住院治療7天,開支住院費4507.71元,舒燕住院治療55天,開支住院費19201.37元。另查明,付長江持有“B2”型機動車駕駛證,其駕駛的鄂F×××××車輛使用性質為“貨運”,彭某某持有“C1”型機動車駕駛證,肇事車輛鄂F×××××輕型自卸貨車于2017年3月9日在人保財險硚口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3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3月16日0時至2018年3月15日24時。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付長江駕車與彭某某的車輛發(fā)生碰撞,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審理中,事故雙方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的事故事實和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認定書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并認定由鄂F×××××機動車一方對本案事故損失承擔50%民事責任。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的,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均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故付長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所產生的損失,首先應當由人保財險硚口公司在鄂F×××××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彭某某、付長江按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因本次事故中彭某某、付長江負同等責任,故對于交強險賠付范圍外的部分,彭某某對付長江承擔50%賠付責任。因彭某某的鄂F×××××機動車在人保財險硚口公司投保了3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人保財險硚口公司應對付長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后的不足部分的50%給予賠償,其余損失由付長江自己承擔。對于原告主張的賠付項目,本院分項審查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4673.2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21天×80元/天)。3、護理費1880元(21天×32677元/年)。4、誤工費6982元(81天×31462元/年)。5、車載貨物損失及車輛修復費用26436元。6、施救費1500元。7、鑒定費3000元。8、停運損失2170元(酌情支持7天)。原告付長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財產損失為48321.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傷,根據醫(yī)療費開支比例,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和死亡傷殘項下預留83.5%。
綜合上述,人保財險硚口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付長江12512元,即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醫(yī)療費165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護理費1880元,誤工費6982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車損2000元。不足部分合計30639.25元,由人保財險硚口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50%即15319.63元?!皟呻U”合計賠付27831.63元。鑒定費3000元及車輛的停運損失2170元屬于事故間接損失,由彭某某賠償50%即2585元。其余損失由付長江自己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國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付長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所產生的人身及財產損失共計48321.25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賠付27831.63元,彭某某賠付2585元。上述款項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付長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5元,付長江、彭某某各負擔29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麗
人民陪審員 劉小玲
人民陪審員 任紹文
書記員: 李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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