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潮中法民三初字第10號
原告: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世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愛武,廣東合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學林,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潮安縣庵埠東棟食品廠,住所地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qū)。
投資人:張為良。
被告:張為良,xxxx。系個人獨資企業(yè)潮安縣庵埠東棟食品廠的投資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瑞章,廣東志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為然,潮安縣庵埠東棟食品廠職員。
原告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麗友公司”)與被告潮安縣庵埠東棟食品廠(以下簡稱“東棟食品廠”)、張為良侵害商標權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好麗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愛武、劉學林,被告東棟食品廠、張為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瑞章、張為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好麗友公司訴稱:原告公司于l995年12月注冊成立,注冊資本為7400萬美元。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積極實施企業(yè)品牌經營戰(zhàn)略,投入巨資大力推廣宣傳和精心培育公司品牌,逐漸發(fā)展成為一家在中國食品行業(yè)具有重要地位和影響力的大型綜合食品企業(yè)。
2012年,原告公司的“3+”商標在第30類“咖啡飲料;茶;茶飲料;天然增甜劑;糖果;非醫(yī)用營養(yǎng)液;糕點;餡餅;谷類制品;方便面;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含淀粉食品;冰淇淋;食鹽;調味醬油;佐料(調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攪稠奶油制劑;家用嫩肉劑”商品上獲核準注冊,注冊有效期為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014年,原告公司的“快樂3+”商標在第30類“咖啡飲料;茶飲料;口香糖;蜂蜜;糕點;谷類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調味品)”商品上獲核準注冊,注冊有效期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4年,原告公司的“樂在手”商標在第30類“咖啡飲料;茶飲料;口香糖;蜂蜜;糕點;谷類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調味品)”商品上獲核準注冊,注冊有效期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4年,原告公司的“樂在口”商標在第30類“咖啡飲料;茶飲料;口香糖;蜂蜜;糕點;谷類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調味品)”商品上獲核準注冊,注冊有效期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4年,原告公司的“樂在心”商標在第30類“口香糖;面粉制品;食用冰;佐料(調味品)”商品上獲核準注冊,注冊有效期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2001年4月,原告公司推出水果口香糖產品。2003年,原告公司推出木糖醇無糖口香糖系列產品。原告公司在推出的口香糖產品上使用第11354322號、第10108011號、第11354299號、第11354272號、第11354286號注冊商標。為更好地提升該系列商標及其產品的品牌影響,原告公司長期投入巨資在各種媒體上進行大力宣傳和推廣,且經過原告公司的長期使用,前述注冊商標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前述商標的口香糖商品也成為在市場和消費者中有一定影響的知名商品。
近來,在淘寶網等網絡銷售渠道中出現由被告東棟食品廠(下稱“被告一”)生產的侵犯前述系列注冊商標的口香糖產品。經多方查證后,原告公司針對被告一的侵權行為請求潮安縣工商局予以查處。潮安縣工商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安工商隊改字(2014)0416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認定被告一的行為構成侵犯原告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時做出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產品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一生產銷售的產品與第ll354322號、第11354299號、第11354272號、第11354286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口香糖”屬于相同商品、與第10108011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糖果”構成類似商品。被告一生產銷售的產品及其外包裝上使用的“快樂4+”,商標標識與第11354322號注冊商標“快樂3+”,構成近似商標、其使用的“4+”商標標識與第10108011號注冊商標“3+”,構成近似商標。被告一還將與第ll354286號、第11354272號、第11354299號注冊商標相同的標志作為商品裝潢使用。被告一的前述行為,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產品為原告公司生產銷售或者與原告公司有某種特定的聯(lián)系,從而造成混淆。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等規(guī)定,被告一的前述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依法應當對其行為承擔包括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侵權責任。
被告一生產銷售的產品還存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情形。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二、四條規(guī)定,被告一的行為構成對原告公司所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仿冒,依法應當對其行為承擔包括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侵權責任。被告張為良是個人獨資企業(yè)被告一的投資人,依法應當以其個人財產對被告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請求判令:1、被告東棟食品廠立即停止侵害商標權行為,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第ll354322號、第10108011號、第ll354299號、第11354272號、第1135428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的行為;2、被告東棟食品廠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侵權行為;3、被告東棟食品廠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包括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開支);判令被告張為良對被告東棟食品廠的前述債務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4、被告東棟食品廠就其侵權行為在《中國消費者報》、《中國工商報》、《中國知識產權報》上刊登向原告的賠禮道歉聲明,消除侵權影響;5、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東棟食品廠、張為良共同答辯稱:一、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侵害其商標權不成立。首先答辯人的產品包裝上:“快樂4+”、“4+”與被答辯人的“快樂3+”、“3+”不構成近似。其次,雖然答辯人產品在包裝上的文字描述“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與被答辯人相同,但上述相同并沒有造成雙方產品的混淆。因為,第一,二者的產品類型上不同,被答辯人產品是無糖口香糖,答辯人水果味含糖口香糖;第二,雙方產品均各自在明顯位置標明各自的注冊商標;第三,答辯人并未將上述三句文字突出使用。二產品包裝外觀比對,差別非常明顯,不存在混淆情況,故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侵權根本不成立。二、即使被答辯人主張的侵權確立,因被答辯人未實際使用其所主張被侵權商標,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答辯人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到目前為止,被答辯人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實際使用其所主張被侵權商標。三、被答辯人訴求二所主張的侵權不成立。首先雙方產品名稱完全不同,被答辯人產品名稱系“木糖醇3+無糖口香糖”,而答辯人產品是“木糖醇4+水果味含糖口香糖”,被答辯人突出的是無糖,而答辯人突出的是水果味和有糖,二者名稱顯然不同也不相近似。其次,雙方包裝、裝潢圖案存在較大差別,且雙方產品各在顯眼處標明各自注冊商標,故二者產品不致混淆,普通購買者不致產生誤認,因此,答辯人并未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guī)定,被答辯人該項侵權主張不成立。四、基于上述事實與理由,被答辯人的訴求三明顯是不成立的。被答辯人到目前為止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到的損失。其所主張的所謂合理開支因其訴求的不合理,收費標準也過高,故其主張也不應獲得支持。五、到目前為止,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因答辯人的任何行為使其遭受商譽或聲譽的損失,故其訴求毫無事實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駁回被答辯人的訴求。
原告好麗友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及擬證明的內容:
1、第11354322號、第10108011號、第11354299號、第11354272號、第11354286號《商標注冊證》的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是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且這五個商標均處于有效期;
2、2014年04月l5日,被告東棟食品廠被工商行政查處的財物清單的復印件一份、現場照片的復印件十張,證明被告東棟食品廠的侵權事實;
3、2014年04月16日,被告東棟食品廠被工商行政查處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及《保證書》的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東棟食品廠的侵權事實;
4、(2014)京方圓內經證字第06735號《公證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東棟食品廠的侵權事實;
5、原告的產品圖片復印件一張,證明原告商標使用情況;
6、被告的產品圖片復印件三張,證明被告對標識的使用情況;
證據2、3、4、5、6均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
7、原告的榮譽證書復印件八份,證明原告商標的知名度和美譽度;
8、《“好麗友”商標異議裁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9、《廣告媒介代理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公司與北京公司簽訂廣告合同,投入金額2500萬元;
10、專項審計報告復印件一份;
11、銷毀證明復印件一份;
12、《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復印件十七份;
證據7至12證明原告商標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原告商品已成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受法律保護。證據7證明原告產品在行業(yè)內得到權威的認可,證據10證明原告近10年的銷售數據,原告產品銷售時間之長,范圍之廣,有較高的知名度及美譽度。證據12證明原告在產品包裝設計之初已對產品的外觀申請專利保護,足以證明原告的包裝不一樣,已體現于專利證書中。
13、商務調查委托合同及發(fā)票的復印件各一份;
14、專項知識產權服務合同及發(fā)票的復印件各一份;
證據13、14證明原告因制止侵權而支付的部分合理開支;
15、米折網等網購平臺網頁復印件四份,證明被告通過多家網購平臺銷售涉案產品的侵權行為。
原告好麗友公司在庭審期間提交了關于“好麗友木糖醇3+”產品及被告東棟食品廠產品的物證如下:
原告好麗友公司的產品實物:(101+16)克繽紛水果味一瓶,生產日期為2013.11.08;101克熱帶水果味一瓶,生產日期為2013.12.30;101克花香口味一瓶,生產日期為2013.01.18;56克檸檬薄荷及青檸薄荷口味一瓶,生產日期為2014.02.12;56克香甜蜜桃味一瓶,生產日期為2014.02.24;12.5克香甜蜜桃味兩件,生產日期為2013.06.07;12.8克檸檬薄荷味一件,生產日期為2013.01.14;12.5克檸檬薄荷味一件,生產日期為2013.01.21。
上述實物產品的包裝上都使用了“3+”、“快樂3+”、“樂在口”、“樂在手”、“樂在心”等注冊商標。
被告東棟食品廠的產品實物:檸檬薄荷味的包裝盒一個,生產日期為2014.02.12;清甜香瓜味包裝盒一個,生產日期為2014.02.14;被告的產品50克水果味口香糖三瓶,生產日期均為2014.03.15,上面標注有“4+”、“快樂4+”、“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等標識。上述產品及包裝盒上標注有東棟商標及被告的地址、公司名稱及電話等信息。
被告東棟食品廠、張為良針對原告好麗友公司所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
證據1的真實性由法院認定,對其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意見。對證據2-4的真實性無意見,對其所要證明的事實有異議。對證據5-6無意見。證據7-12中的8、9、11無原件不予質證,證據7、10、12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證據13-14的真實性由法院認定,被告認為收費標準過高,不是合理開支。證據15沒有原件不予質證。原告提供的實物中,其中三瓶產品是被告生產的;對于原告提供的實物,被告認為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
被告東棟食品廠、張為良在舉證期限內均沒有提出證據。
經開庭質證,本院對原告好麗友公司提供的證據作出確認如下:
被告東棟食品廠、張為良對原告的證據1、5、6表示無異議,且均有原件予以核對,本院對該三份證據予以采信。原告當庭提交的“好麗友木糖醇3+”產品及被告產品的物證,能夠與原告的證據5、6相互印證,本院對該物證予以采信。
關于被告方提出異議的證據,本院作出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2、3、4符合證據的構成要件,且被告方對其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7、10、12符合證據的構成要件,但是其證明內容需結合本案其它證據予以審查判斷。原告提供的證據8、9、11因沒有原件予以核對,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3、14,因原告未能提供該材料中廣州市智成迅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相關資質及營業(yè)范圍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該二份證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15屬于網頁資料復印件,其形成及來源均無法核對,原告好麗友公司又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所確認的證據及庭審筆錄等在卷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好麗友公司于1995年12月7日登記成立,注冊資本7400萬美元,法定代表人張世杰,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法人獨資);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嬰兒食品、功能食品、糕點、餅干、糖果、巧克力、各類食品及食品原輔料、食品添加劑的研發(fā)、生產、銷售,等等。
原告好麗友公司系第11354322號“快樂3+”、第10108011號“3+”、第11354299號“樂在口”、第11354272號“樂在手”、第11354286號“樂在心”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前述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30類。第11354322號“快樂3+”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咖啡飲料,茶飲料,口香糖,蜂蜜,糕點,谷類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調味品);該商標的注冊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第10108011號“3+”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咖啡飲料,茶,茶飲料,天然增甜劑,糖果,非醫(yī)用營養(yǎng)液,糕點,餡餅,谷類制品,方便面,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含淀粉食品,冰淇淋,食鹽,調味醬油,佐料(調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攪稠奶油制劑,家用嫩肉劑;該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第11354299號“樂在口”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咖啡飲料,茶飲料,口香糖,蜂蜜,糕點,谷類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調味品);該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第11354272號“樂在手”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咖啡飲料,茶飲料,口香糖,蜂蜜,糕點,谷類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調味品);該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第11354286號“樂在心”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口香糖,面粉制品,食用冰,佐料(調味品);該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間,原告好麗友公司就其產品設計的標貼“好麗友木糖醇3+”、“草綠”、“湖藍”、“粒粒出”、“粒粒出-黃綠粉”、“口香糖蜜桃口味”、“清馨玫瑰味”、“淡雅茉莉味”、“木糖醇3+雙味”、“粒粒出木糖醇3+”、“彩色粒粒出木糖醇3+”、“木糖醇3+”和“彩色木糖醇3+”等,以及包裝盒的外觀設計“木糖醇3+7粒裝”、“彩色木糖醇3+7粒裝”先后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的外觀設計專利。
2011年4月28日,原告好麗友公司在2010年度中國輕工業(yè)焙烤食品糖制品行業(yè)(糖果巧克力)十強企業(yè)評價活動中被評為行業(yè)排名第四。2011年11月27日,原告好麗友公司在2011中國食品工業(yè)發(fā)展與食品安全優(yōu)秀成果博覽會上被中國食品工業(yè)協(xié)會授予“1981-2011中國食品工業(yè)突出貢獻企業(yè)”稱號。2012年2月,原告好麗友公司在2011年舉辦的“第二屆全國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誠信)評價活動”中榮獲“全國公平交易(誠信)十佳企業(yè)”稱號。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東棟食品廠因生產、銷售帶“快樂4+”圖案標識的水果味口香糖產品而被潮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處。同月16日,潮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被告東棟食品廠作出安工商隊改字(2014)0416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認定該廠侵犯好麗友公司的“快樂3+”圖案注冊商標(商標注冊號第11354322號)專用權,責令該廠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沒收銷毀該廠生產的帶“快樂4+”圖案的水果味口香糖產品64盒及標識印制版模2套共8張。被告東棟食品廠對該通知書并未提出異議。同日,被告東棟食品廠向原告好麗友公司出具《保證書》表示立即改正,并保證不再發(fā)生上述侵權行為。
2014年4月16日,原告好麗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學林向北京市方圓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同月17日,北京市方圓公證處作出(2014)京方圓內經證字第06735號《公證書》。根據公證保全的網頁顯示:東棟食品廠在淘寶網上銷售“木糖醇4+水果味口香糖”系列瓶裝產品,產品信息載明的廠名為東棟食品廠,產品宣傳圖片中展示的瓶裝產品瓶身及外包裝盒均載有“木糖醇4+、水果味口香糖”,以及“快樂4+、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樂在技巧、繽紛水果味”等顯眼標識;截至2014年4月17日止,“木糖醇4+水果味口香糖”產品在30日內的成交記錄為3件,每件售價55元;“木糖醇4+口香糖混合水果味”產品在30日內的成交記錄為417件,每件售價32.8元。
2014年7月9日,原告好麗友公司以被告東棟食品廠在淘寶網銷售的產品侵犯其商標權利,以及被告的產品外包裝仿冒該公司的產品外包裝為由向本院起訴,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再查明:被告東棟食品廠于2004年7月20日登記成立,企業(yè)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額人民幣18萬元,投資人系張為良。該廠的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糖果制品(糖果)(全國工業(yè)產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至2014年2月2日),塑料玩具(不含仿真槍械及涉及熔鑄等污染排放物)。
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分析,本案系侵害商標權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糾紛。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被告東棟食品廠的口香糖產品使用“4+”、“快樂4+”、“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樂在技巧”標識與原告好麗友公司的“快樂3+”、“3+”、“樂在口”、“樂在手”和“樂在心”注冊商標是否近似,以及被告東棟食品廠是否侵犯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二、被告東棟食品廠的口香糖產品所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否構成了對原告好麗友公司的不正當競爭;三、原告好麗友公司要求被告東棟食品廠、張為良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的依據是否充分。
關于被告東棟食品廠是否構成侵犯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好麗友公司系第11354322號“快樂3+”、第10108011號“3+”、第11354299號“樂在口”、第11354272號“樂在手”及第11354286號“樂在心”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第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認定被告東棟食品廠是否侵犯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必須判斷被告東棟食品廠的產品所使用的標識是否與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構成近似。
本案中,原告好麗友公司使用注冊商標的產品與被告東棟食品廠使用涉案標識的產品均系木糖醇口香糖,屬于同一種商品。被告東棟食品廠在其產品使用的“4+”、“快樂4+”、“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樂在技巧”等標識均未申請商標注冊。將被告東棟食品廠使用的涉案標識與原告的注冊商標進行比對:被告東棟食品廠使用的“4+”、“快樂4+”、“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樂在技巧”標識和原告好麗友公司的第10108011號“3+”、第11354322號“快樂3+”、第11354299號“樂在口”、第11354272號“樂在手”、第11354286號“樂在心”注冊商標均系由文字、數字、數學符號及彩色方形糖塊圖案等要素構成的組合。在整體外觀上,被告東棟食品廠的口香糖產品是瓶裝產品,其瓶身貼標中部用深藍色較大字體標注“木糖醇4+”標識,其上下方用深藍色的弧線圈住,“4+”用白色字體標注在四塊呈立體狀重疊擺放的方形糖塊圖案中,圖案的顏色是深藍色、天藍色組合;“木糖醇4+”標識的左上方是鳥兒展飛的小圖案及“?”標識,“木糖醇4+”標識的上方用稍小的紅色字體標注“東棟”;“木糖醇4+”標識右下方用白色的普通字體標注“水果味口香糖”;“木糖醇4+”標識的右側同樣是“4+”標識,“4+”用白色字體標注在四塊呈立體狀重疊擺放的方形糖塊圖案中,圖案的顏色是深藍色、天藍色組合;“4+”的右側自上而下用稍小字體分別標注標識:第一行是“快樂4+”,第二行是“樂在手”,第三行是“樂在口”,第四行是“樂在心”,第五行是“樂在技巧”及圖案;瓶身背景是水果及方塊糖的彩色組合圖案;外包裝盒用同樣的方式標注上述標識。原告好麗友公司的口香糖瓶裝產品的瓶身貼標中部用深藍色較大字體標注“木糖醇3+”商標,其上下方用深藍色的弧線圈住,“3+”用白色字體標注在三塊呈立體狀重疊擺放的方形糖塊圖案中,圖案的顏色是深藍色、天藍色組合;“木糖醇3+”商標的右上方是紅色五星小圖案,上方用稍小的紅色字體標注“好麗友?”商標,“木糖醇3+”標識右下方用白色的普通字體標注“無糖口香糖”;“木糖醇3+”商標的右側同樣是“3+”商標,“3+”用白色字體標注在三塊呈立體狀重疊擺放的方形糖塊圖案中,圖案的顏色是深藍色、天藍色組合;“3+”右側自上而下用稍小字體分別標注商標:第一行是“快樂3+”,第二行是“樂在手”,第三行是“樂在口”,第四行是“樂在心”及圖案;瓶身背景是水果、方塊糖及花朵的彩色組合圖案;產品外包裝盒用同樣方式的標注商標。通過比對,被告東棟食品廠使用的“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標識與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注冊商標相同;在整體上進行比對,兩者除了商標標識中的數字不同,且被告東棟食品廠在其產品貼標及外包裝盒中增加了“樂在技巧”標識之外,兩者產品的標貼及外包裝的商標標識在整體設計上基本一致。在商標的顯著性及消費者的注意力方面,原告好麗友公司使用在其糖果商品上的相關商標注冊時間較長,并且進行相應的廣告宣傳,該公司的糖果商品在行業(yè)評比活動中獲得較高的榮譽稱號,包括“木糖醇3+”口香糖在內的糖果商品市場信譽好,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原告好麗友公司的口香糖產品使用的第10108011號“3+”、第11354322號“快樂3+”、第11354299號“樂在口”、第11354272號“樂在手”、第11354286號“樂在心”注冊商標有著較強的識別力,消費者看到“快樂3+”、“3+”、“樂在口”、“樂在手”、“樂在心”文字,通常會聯(lián)想到原告好麗友公司的糖果、口香糖產品及其品牌?!翱鞓?+”、“3+”、“樂在口”、“樂在手”、“樂在心”商標顯然能夠較強地識別原告好麗友公司的糖果、口香糖產品。原告好麗友公司的上述注冊商標具有顯著性及識別力。被告東棟食品廠在其產品瓶身標貼及外包裝盒上使用“木糖醇4+”及“4+”、“快樂4+”、“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樂在技巧”等標識在市場上足以使普通消費者將該廠的口香糖產品與原告好麗友公司的口香糖產品互相混淆。通過比對,本院認定被告東棟食品廠使用的“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標識分別與原告好麗友公司的第11354272號、第11354299號、第11354286號注冊商標相同;被告東棟食品廠將“木糖醇4+”、“4+”、“快樂4+”、“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樂在技巧”標識組合使用,在整體上與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木糖醇3+”口香糖產品的“3+”、“快樂3+”、“樂在口”、“樂在手”、“樂在心”注冊商標組合構成高度近似。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被告東棟食品廠在其生產銷售的口香糖產品的瓶身標貼及外包裝盒使用“木糖醇4+”“4+”、“快樂4+”、“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及“樂在技巧”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東棟食品廠辯稱其產品標識與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并且不存在侵權行為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東棟食品廠生產、銷售的口香糖產品的包裝、裝潢是否對原告好麗友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原告好麗友公司的糖果商品在行業(yè)十強企業(yè)評比中獲得排名第四的榮譽稱號,其市場信譽好,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據此,本院認定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木糖醇3+”口香糖產品為知名商品。由于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木糖醇3+”口香糖產品的包裝設計均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故本院確認該公司的“木糖醇3+”口香糖產品所使用的包裝、裝潢為特有的包裝、裝潢。被告東棟食品廠生產、銷售的口香糖產品與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木糖醇3+”口香糖產品的包裝、裝潢經過比對,兩者的瓶裝產品均是圓柱形塑料瓶,開啟方式也相同;兩者的瓶裝產品及外包裝所采用的標識、色彩及圖案組合在結構布局上構成高度近似。被告東棟食品廠未經原告好麗友公司許可,在該廠生產、銷售的口香糖產品上使用“木糖醇4+”、“4+”、“快樂4+”、“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及“樂在技巧”標識、色彩及圖案組合進行包裝、裝潢,足以造成與原告好麗友公司的產品相混淆,并使購買者產生誤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被告東棟食品廠在其生產、銷售的口香糖產品的外包裝上所使用的包裝、裝潢行為構成了對原告好麗友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被告東棟食品廠抗辯認為雙方包裝、裝潢圖案存在較大差別,二者的產品不致混淆,其并未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該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上述認定,被告東棟食品廠的口香糖產品使用“木糖醇4+”“4+”、“快樂4+”、“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及“樂在技巧”標識侵犯了原告好麗友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且被告東棟食品廠在其口香糖產品的外包裝上所使用的包裝、裝潢行為構成了對原告好麗友公司的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fā)現權、發(fā)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原告好麗友公司要求被告東棟食品廠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及消除侵權影響,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好麗友公司要求被告東棟食品廠、張為良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的問題。
在訴訟中,原告并未提出有效證據證明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而遭受損失數額,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因侵權而獲得的利潤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應由本院酌情確定本案的賠償數額。綜合考慮原告商標的知名度、商品的市場價值,且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而付出的必要費用,結合被告東棟食品廠的經營規(guī)模及其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xù)時間和后果等因素,本院確認被告東棟食品廠應賠償原告好麗友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鑒于被告東棟食品廠系個人獨資企業(yè),而被告張為良是該廠的投資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二條規(guī)定:“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被告張為良應對被告東棟食品廠的侵權責任承擔無限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訂)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潮安縣庵埠東棟食品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的第10108011號、第11354322號、第11354299號、第11354272號及第1135428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即立即停止使用“木糖醇4+”及“4+”、“快樂4+”、“樂在手”、“樂在口”、“樂在心”、“樂在技巧”標識。
被告潮安縣庵埠東棟食品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原告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口香糖產品的包裝上使用與原告產品包裝相近似的裝潢。
被告潮安縣庵埠東棟食品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
被告張為良應對本判決第三項承擔無限清償責任。
被告潮安縣庵埠東棟食品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就涉案侵權行為在《中國消費者報》、《中國工商報》及《中國知識產權報》上刊登向原告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的賠禮道歉聲明,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前述報刊上公開判決內容,所需費用由被告潮安縣庵埠東棟食品廠負擔。
駁回原告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被告潮安縣庵埠東棟食品廠、張為良共同負擔。被告潮安縣庵埠東棟食品廠、張為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該款。原告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預交的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本院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楚峰
審 判 員 康森炎
代理審判員 張曉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國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