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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丘市華設科技有限公司、中國石油集團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華北分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任丘市華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設路北設計院內。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82809582068Q。
      法定代表人:劉志勇,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邊高原,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艷麗,河北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石油集團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華北分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設路。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000730255689J。
      負責人:熊新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紅,河北憲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玲玲,河北憲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任丘市華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設科技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石油集團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華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53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任丘市華設科技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等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費用代交協(xié)議》是在雙方自愿基礎上簽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嚴重錯誤。該協(xié)議是華北石油設計院研究院化工中試廠在改制之前與被上訴人前身華北石油勘察設計研究院簽訂的,華北石油設計院研究院化工中試廠是集體企業(yè),上訴人系獨立法人單位。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職工社保代交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的權利義務不能直接約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交的《華北石油勘察設計研究院與華北石油研究院代工中試廠明確法律、責權關系總協(xié)議》中第八條約定:“總協(xié)議的乙方代表了改制后的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要在總協(xié)議上補簽印章以確認”。但上訴人至今都未在總協(xié)議及附件《費用代交協(xié)議》上簽章確認,因此無論是總協(xié)議還是附件均對上訴人不產生約束力。況且,該協(xié)議涉及職工的身份關系,與商業(yè)合同有本質不同,不能由上訴人直接承繼。《費用代交協(xié)議》并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愿簽訂的,上訴人不是該協(xié)議的當事人,該協(xié)議的條款不能對上訴人發(fā)生效力。2、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供的明細表、五人的申請報告,認定為代交人員及相應金額,明顯錯誤?!顿M用代交協(xié)議》沒有附代交人員名冊,也就是說簽訂協(xié)議的雙方并沒有就所謂費用代交人員達成合議。事實上,被上訴人主張代交的這五人均是其職工,是與被上訴人之間建立的勞動關系,這些事實已由被上訴人出具的證明等諸多材料證實。被上訴人為這五人交社保是基于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與上訴人無關。即便王德靜等人向被上訴人尋求過幫助,但也是以個人名義提出的,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如果2016年3月22日的《申請報告》為真實的,落款為原華設職工,說明反映問題的這五人當時早已經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明知道該事實仍繼續(xù)給這五人交社保,是其單方行為,要求上訴人補還沒有依據。3、一審判決認定“因自合同簽訂日至2014年7月份一直按協(xié)議履行,雙方均未對此提出異議,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代交人員、項目、款項的認可”,嚴重錯誤。企業(yè)改制不僅要界定資產范圍、剝離資產,最為重要的還有職工的安置。本案上訴人確是由被上訴人的三產單位華北石油設計研究院化工中試廠改制而成,上訴人的資產也完全從被上訴人剝離,但上訴人的行政及從業(yè)人員仍是被上訴人的職工,是與被上訴人建立的勞動關系,只不過因為改制的需要被派至上訴人處,至今上訴人從業(yè)人員的勞動、人事檔案均在被上訴人處。這些事實,已經有被上訴人出具的證明等材料佐證。改制后,被上訴人對派至上訴人處的職工可以根據情況進行任意調動,如劉詠梅、崔點、魏建慧等被調回了,被上訴人曾在2005年任命王德靜為宏宇公司的經理(級別為:正科級)該事實在被上訴人管理的這幾名職工的人事檔案里有相應記載。上訴人無法取得由被上訴人保管的勞動合同等檔案材料,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因此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相關證據,如拒不提供應推定上訴人的主張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4、一審判決認定“繼續(xù)代交費用在事實上有利于保護上訴人方被代交人員的職工權益,且上訴人代交人員向被上訴人提出了申請,被上訴人繼續(xù)為上訴人代交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嚴重錯誤。暫且不論《費用代交協(xié)議》的效力如何,依《費用代交協(xié)議》第4條約定,該協(xié)議在被上訴人無權或無必要代交、上訴人延期超過一個收費期間時終止。職工社保是按月繳納的,按《費用代交協(xié)議》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已經延期超過一個收費期間補還,該協(xié)議已經終止。協(xié)議終止后,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不存在,被上訴人為何還在終止的情況下交這么多年,基至在已經起訴上訴人后仍在交呢?被上訴人的財務管理制度是不會允許做慈善的,根本原因就是這些所謂的代交人員就是被上訴人的職工,被上訴人給自己的職工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無權要求他人補還。如果被上訴人堅持所謂的代交,因協(xié)議已經終止也應該向所謂的代交職工主張,向上訴人主張沒有任何依據。二、不論《費用代交協(xié)議》效力無何,上訴人也不應向被上訴人補還費用?!顿M用代交協(xié)議》、《車輛抵賬協(xié)議》等協(xié)議都是為了配合企業(yè)改制需要而簽訂的,當時的政策是上級單位給三產單位提供場地、工程量等幫扶,三產單位改制后擔負幾個職工的費用。因此,雖然上訴人也曾經向被上訴人給付過費用,但那是基于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派駐職工、提供經營場地、業(yè)務扶持等關聯(lián)關系、當時股東全部為被上訴人職工的基礎才給付的。但2014年11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賴以生存十幾年的場地無償提供給第三方(任丘市宏豐石油工程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股東為:龐宏剛、趙金峰等)使用,單方扣留上訴人的工程款159,701.30元,導致上訴人公司停產,經濟損失嚴重。部分派駐職工早已經與上訴人無關,且成立了新的公司(任丘市宏豐石油工程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無償使用了被上訴人原提供給上訴人使用的場地,被上訴人對此也是知情的,不然當時應付上訴人工程款有60余萬元而被上訴人為什么僅扣留部分費用159,701.30元?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不可能再擔負五個人的費用,被上訴人的訴求既違反社保法等法律規(guī)定,也嚴重違背公平公正的原則。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如前所述,一審判決基于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相應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顿M用代交協(xié)議》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屬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guī)定》第八條等法律規(guī)定,繳納職工的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據被上訴人自己出具的證明,上訴人的行政及從業(yè)人員屬于被上訴人管理,系被上訴人的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系被上訴人的法定義務。上訴人是從被上訴人的下屬單位改制而來的,是在被上訴人的主導下進行的改制工作,上訴人的前身化工中試廠應被上訴人的要求在當時特定環(huán)境下簽訂的《費用代交協(xié)議》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顯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據此協(xié)議,主張由上訴人補還社保、違約責任等不應得到支持。
      中國石油集團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華北分公司答辯稱,1、費用代繳協(xié)議是在是雙方自愿簽訂的,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且簽訂以后上訴人履行該代交協(xié)議至2014年7月。2、國企改制有一個摸索探索過程,在中發(fā)<2002>12號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yè)人員在就業(yè)工作的通知中有一個代表態(tài)度的一句話,可以簽訂社會保險,可以用協(xié)議的方式約定社會保險的事宜。3、雙方主體承繼的有關證據,被上訴人已經在一審提供。4、代繳人員因為屬于下崗再就業(yè),考慮其在國企的待遇及職稱評定一系列問題,作為中石油系統(tǒng),明確以協(xié)議的方式約定各方權利義務,沒有違反強制性的法律規(guī)定,在一審被上訴人提供了2016年3月22日被代繳人的申請報告,2017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fā)出的關于盡快完成代繳費用補還的函以及2018年12月23日上訴人加蓋公章的回函,已經做了充分證明。5、被上訴人一直考慮到社會保險的連續(xù)性,被代繳人的切身利益,進行墊付,是被上訴人社會責任感使然,并不能因此作出上訴狀中責任的推定。
      中國石油集團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華北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解除2000年7月31日簽訂的《費用代交協(xié)議》;2、判令華設科技公司等額返還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代付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共計755,609.3元;3、判令華設科技公司向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承擔違約金133,115.98元(計算至2018年10月17日,主張至履行完畢之日);4、訴訟費用由華設科技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前身系華北石油勘查設計研究院。華設科技公司前身系華北石油勘查設計研究院下屬的華北石油設計研究院化工中試廠,系多種經營企業(yè),2000年經股份制改造后更名為任丘市華北石油華設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更名為任丘市華北石油華設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更名為任丘市華設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7月31日,華北石油勘查設計研究院(甲方)與華北石油設計研究院化工中試廠簽訂《費用代交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根據雙方總協(xié)議原則,鑒于乙方在改制初期,為便于工作,經雙方協(xié)商,簽訂本協(xié)議(目前乙方代表改制后的公司)。1、從2000年8月1日起,甲方為乙方代交如下費用:(3)按規(guī)定交納的職工三項費用。包括住房公積金、養(yǎng)老金、勞動保險。2、甲方為乙方代交每項費用后10日內,乙方需等額補還甲方。3、乙方違約,每延期一天按違約金額的1%支付違約金。延期超過一個收費期間,甲方有權拒絕代交。4、出現(xiàn)下列情況,本協(xié)議終止:(1)乙方延期超過一個收費期間;(3)遇政策變化,甲方無權或無必要代交。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按協(xié)議約定履行至2014年7月份,未出現(xiàn)因公司名稱變更,導致協(xié)議不能履行的情況。2014年7月份以后,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為華設科技公司墊付款項,華設科技公司未予返還。2016年3月22日,王德靜、龐宏剛、馮軍、趙金峰、宋連鄉(xiāng)五人共同向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提交申請報告,請求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繼續(xù)代交各項職工保險費用。2017年12月18日,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向華設科技公司發(fā)出《關于盡快完成代交費用補還的函》,要求華設科技公司返還墊付的款項,華設科技公司王德靜簽收該文件。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持繼為華設科技公司墊付費用至2018年10月份,共計墊付款755609.3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提供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資產評估說明,費用代交協(xié)議、明細表,申請報告、關于盡快完成代交費用補還的函的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與華設科技公司簽訂的《費用代交協(xié)議》是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簽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因華設科技公司不能按期返還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墊付的款項,依據《費用代交協(xié)議》第4(1)條的約定,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有權主張解除該協(xié)議。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主張為華設科技公司代交王德靜、龐宏剛、馮軍、趙金峰、宋連鄉(xiāng)五人的費用共計755609.3元,有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提供的細表、五人的申請報告證實,予以支持。華設科技公司辯稱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因2016年3月22日王德靜等五人向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提出申請報告,2017年12月18日,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向華設科技公司發(fā)出《關于盡快完成代交費用補還的函》,能夠認定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向華設科技公司催要該款項,華設科技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華設科技公司辯稱其行政及從業(yè)人員仍是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的職工,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沒有給華設科技公司代交職工社保、住房公積金,因雙方當事人自合同簽訂日至2014年7月份一直按協(xié)議履行,雙方均未對此提出異議,視為華設科技公司對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代交人員、項目、款項的認可,故華設科技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與本案無關,不予采納。華設科技公司辯稱依據該協(xié)議,華設科技公司延期一個收費期間時終止,協(xié)議終止后,雙方權利義務已經不存在。華設科技公司延期返還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墊付款,根據協(xié)議的約定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確有權終止履行,但繼續(xù)代交費用在事實上有利于保護華設科技公司方被代交人員的職工權益,且華設科技公司代交人員向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提出了申請,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繼續(xù)為華設科技公司代交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按《費用代交協(xié)議》的約定過高,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華設科技公司向中石油工程設計華北分公司支付違約金20000元。
      一審判決:任丘市華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中國石油集團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華北分公司墊付款755609.3元,并支付違約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344元,由中國石油集團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華北分公司負擔807元,任丘市華設科技有限公司負擔5537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供以下證據:1、EMS快遞回執(zhí)及查詢單、函告,欲證明上訴人于判決后再次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未委托代繳所謂費用,如被上訴人繼續(xù)繳納與上訴人無關。2、房屋場地使用協(xié)議共計9頁、龐宏剛、趙金峰情況說明1頁、建行客戶回單1頁、宏豐公司企業(yè)信譽報告1頁,欲證明在2005年-2013年被上訴人一直免費為上訴人提供場地,而到了2014年將上述場地交付給宏豐公司無償使用,而宏豐公司法人及股東就是龐宏剛、趙金峰,欲證明被上訴人違背了原來的協(xié)議,不再對上訴人提供支持,而且龐宏剛、趙金峰相關的社保費用人員已經不在上訴人處,且被上訴人知情。3、華設科技公司財務資料12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職工是可以調動的,有管理權,也可以間接證實被上訴人所代繳費用的五人在2014年以后只有王德靜一人。
      被上訴人對此質證意見為:證據1發(fā)生在一審判決后,是上訴人的自述不是客觀證據,但是說明一審判決后才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代交。證據2關于場地協(xié)議與本案不予關聯(lián)性,上訴人在經營期間得到被上訴人的一些扶持和幫助不是上訴人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不是被上訴人就應該無休止的單方承擔所有義務的證據,被上訴人是國企,在整個國企改制過程中,遵循國家文件,國家法規(guī)作出扶持和幫助,以及與上訴人就權利義務作出的約定是合法的,也是有社會責任感的,情況說明不具有合法性,是個人所作,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并且是分別作證,而不是在文件簽署,明顯是有人打印,有人統(tǒng)一簽字。證據3工程款票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財務記賬憑證能充分說明上訴人與五名員工有勞動關系,上訴人給員工發(fā)工資并且扣繳各項保險,包括住房公積金、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醫(yī)療保險。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關于成立中國石油集團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的通知、費用代交協(xié)議、2010年至2014年7月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代交相應社保及公積金的銀行轉款憑證,足以證實改制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繼續(xù)履行“費用代交協(xié)議”的事實,即被上訴人繼續(xù)為上訴人代交社會保險費及公積金、上訴人等額償還被上訴人為其代交的社會保險及公積金費用直至2014年7月的事實。雙方爭議的“費用代交協(xié)議”,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為有效合同,根據協(xié)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該協(xié)議對改制后的上訴人具有約束力,且至2014年7月上訴人一直在履行該協(xié)議約定的代交費用返還義務。上訴人在2014年7月之后未再履行代交費用返還義務,但在本案訴訟中上訴人未提出證明代交協(xié)議已解除或終止履行的證據。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交費明細表、王德靜等五人申請報告、《關于盡快完成代交費用補還的函》可知,2014年7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755609.3元,上訴人應按費用代交協(xié)議的約定補還此費用并承擔違約責任,一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的EMS快遞回執(zhí)及查詢單、函告是在發(fā)生本案訴訟后郵寄給被上訴人的且系單方主張,以上證據及華設科技公司財務資料不能證實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代交社會保險及公積金。房屋場地使用協(xié)議與本案無關,不能證實其上訴主張。
      綜上所述,任丘市華設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88元,由上訴人任丘市華設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燦志
      審判員 高玲玲
      審判員 冷樹青

      書記員: 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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