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世紀商貿城4區(qū)6棟10號。
法定代表人:吳玉玲,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旭東,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慧娟,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德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肖志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鎖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訴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山永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田森、肖志強、南鎖柱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8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江山永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旭東、王慧娟,被上訴人劉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德蘭、被上訴人南鎖柱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田森、肖志強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江山永泰公司是否應對南鎖柱、肖志強及田森所欠劉某的工人工資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擔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江山永泰公司與新疆吐哈油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魯克沁原油摻稀及外輸管道工程施工管線安裝配合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新疆吐哈油田的工程,承包該工程時江山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田森,一審庭審中,南鎖柱、肖志強和田森均認可江山永泰公司以連工帶料的形式將該工程分包給三人,三人再雇傭工人進行施工。江山永泰公司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否認與三自然人存在掛靠經營關系。因該工程施工期間田森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森亦在一審庭審中對分包關系作出了明確表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故本院對南鎖柱、肖志強和田森一審中該部分所述予以采納,認定江山永泰公司與南鎖柱、肖志強和田森三自然人之間存在分包關系。
第二、根據《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現江山永泰公司將工程發(fā)包給了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則應對該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現南鎖柱、肖志強和田森在該工程中欠劉某工人工資92990元,劉某要求江山永泰公司對所欠工人工資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江山永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24元,由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道富 審判員 陳素培 審判員 王蘭英
書記員: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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