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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中油管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聚澤管道技術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油管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開發(fā)區(qū)華祥路。
法定代表人:宋再春,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俠,河北若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原任丘市華北永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世紀商貿(mào)城4區(qū)6棟10號。
法定代表人:田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淑英,河北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上海聚澤管道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浦倉路485號314m。
法定代表人:劉同仁,該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中油管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建設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任丘永泰公司”)及原審被告上海聚澤管道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聚澤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油建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俠,被上訴人任丘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淑英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上海聚澤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7年7月20日,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天然氣公司)與中油管道建工集團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線路施工合同,中油天然氣公司將川氣東送管道平原段安裝工程第42標段約59.27公里的工程發(fā)包給中油管道建工集團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承包范圍為:測量放線、在武警掃線的基礎上進行部分作業(yè)帶平整、運布管、管道組對焊接、防腐補口補傷、管線下溝、管線固定墩澆注、警示牌制作安裝、穿跨越工程、冷彎管制作等。2007年10月23日,中油管道建工集團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聚澤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一份,約定由中油管道建工集團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將其承包的川氣東送42標段中約25公里的勞務分包給上海聚澤公司施工,合同約定工作范圍為:第42標段長度約25公里線路安裝,測量放線、在武警掃線的基礎上進行部分作業(yè)帶平整、運布管、管道組對焊接、連頭、電火花檢漏、防腐補口補傷、管線下溝、施工地段武警未完成的地貌恢復。后上海聚澤公司又將其承包的25公里勞務工程中的10公里分包給任丘永達公司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承包價格為每公里43萬元人民幣,工程承包范圍為:在武警掃線的基礎上進行部分作業(yè)帶平整、運布管、管道組對焊接、連頭、管線下溝等。期間,中油管道建工集團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中油建設公司。
任丘永達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過程中,按照中油建設公司的要求,又完成了大量合同范圍外的工程量。對該部分工程量,中油建設公司川氣東送管道工程項目部經(jīng)理賈承進行了審核,并在《工程量簽證單》及《工程量核定單》上簽字蓋章,監(jiān)理單位天津市石建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責任公司的監(jiān)理工程師如建明進行了簽字確認。《工程量簽證單》及《工程量核定單》上均記載為增加工作量由“一機組”和“新一機組”完成。2010年11月22日,浙江省桐鄉(xiāng)市人民法院對天津市石建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責任公司如建明所作的調查筆錄及2010年3月16日如建明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在川氣東送42標段中,一機組和新一機組是任丘永達公司經(jīng)理李大慶、田森等人。該機組已于2009年7月撤場并將工程交付。工程完工后,任丘永達公司將記載其工程量的部分《工程量簽證單》及《工程量核定單》進行了公證。一審庭審中,原告任丘永達公司提交工程預算匯總一份,證明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計12363276元。被告中油建設公司對該預算匯總不認可。任丘永達公司向原審法院書面申請對被告中油建設公司蓋章確認的344份《工程量簽證單》及《工程量核定單》上增加工程量進行工程造價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提交的344份《工程量簽證單》及《工程量核定單》上所記載工程量進行造價鑒定。衡水金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作出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鑒定結果為:工程量簽證單1-123頁的工程造價6400523.92元,工程量核定單125-283頁、550-561頁的工程造價6603393.64元,工程量簽證單286-332頁的工程造價2001618.55元。共計15005536.11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任丘永達公司自愿放棄對工程量簽證單286-332頁的工程造價2001618.55元的請求。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上海聚澤公司與任丘永達公司簽訂一份對賬證明,雙方共同確認上海聚澤公司已支付任丘永達公司工程款4308394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任丘永達公司與上海聚澤公司簽訂《線路施工合同》,約定由任丘永達公司分包上海聚澤公司承包的川氣東送第42標段長度10公里的線路安裝工程,該合同已經(jīng)履行完畢。對該合同的工程價款,雙方?jīng)]有爭議。原告任丘永達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均載明為“一機組”或“新一機組”增加的工作量,對該部分工程量,被告中油建設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賈承進行了簽字確認并加蓋有中油建設公司川氣東送管道工程項目部公章,對《工程量核定單》(工程量核定單125-283頁、550-561頁)和部分《工程量簽證單》(工程量簽證單1-123頁),監(jiān)理工程師如建明也簽字進行了確認。根據(jù)天津市石建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責任公司監(jiān)理工程師如建明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一機組和新一機組是任丘永達公司所施工的機組。由此可見,任丘永達公司雖與中油建設公司沒有訂立書面的承包合同,但任丘永達公司已按照中油建設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施工,中油建設公司川氣東送管道工程項目部經(jīng)理賈承也對任丘永達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簽字確認,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工程發(fā)、承包關系,被告中油建設公司應對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價款承擔給付責任。原告任丘永達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對其提交的工程量核定單及工程量簽證單所記載的工程量進行造價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作出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鑒定結果為:工程量簽證單1-123頁的工程造價6400523.92元,工程量核定單125-283頁、550-561頁的工程造價6603393.64元,工程量簽證單286-332頁的工程造價2001618.55元。共計15005536.11元。因原告任丘永達公司自愿放棄對工程量簽證單286-332頁的工程造價2001618.55元的請求系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處分,原審法院依法照準,其余工程量造價應為13003917.56元(15005536.11-2001618.55=13003917.56元),原告起訴的工程款未超過該數(shù)額,故對原告請求中油建設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363276元的主張,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雙方對支付工程價款的時間及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給付標準沒有約定,原告所主張的工程交付時間亦無充分證據(jù)支持,故欠付工程價款的利息應自原告起訴之日(2011年10月17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如下:一、被告中油管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任丘市華北永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12363276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二、駁回原告任丘市華北永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9684元,由被告中油管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0701元,由原告任丘市華北永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8983元;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150000元,由被告中油管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中油建設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主要事實錯誤,具體為:1、原審法院認定“任丘永達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過程中,按照中油建設公司要求,又完成了大量合同范圍外的工程量。對該部分工程量,中油建設公司川氣東送管道工程項目部經(jīng)理賈承進行了審核,并在《工程量簽證單》及《工程量核定單》簽字蓋章”,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無任何合同關系,更不存在所謂“任丘永達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過程中,按照中油建設公司要求,又完成了大量合同范圍外的工程量”,一審中沒有任何證據(jù)能夠證明?!豆こ塘亢炞C單》及《工程量核定單》的性質為上訴人擬上報工程建設方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分公司的申請單,而非“對該部分工程量進行的審核”的確認單。因此,《工程量核定單》及《工程量簽證單》是上訴人基于上訴人與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天然氣分公司簽訂的《線路施工合同》而擬上報中石化天然氣分公司的工程量申請單。并非對被上訴人施工工程量的確認單。原審法院認定“一機組和新一機組是華北永達公司所施工的機組”與客觀事實不符;2、一審判決所依據(jù)的由衡水市金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價鑒定報告》不客觀。鑒定機構未考慮344份核定單和簽證單存在重復的內容,導致其最終結論明顯錯誤;采用定額的方式進行鑒定,實際背離了被上訴人與上海聚澤公司之間約定的綜合單價計價方式;未考慮各方之間的基礎合同施工范圍,《工程量核定單》及《工程量簽證單》顯然不能作為鑒定的依據(jù),其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聯(lián)性。如按照鑒定機構的意見,被上訴人施工的部分單公里造價為193萬余元,而上訴人所承包的川氣東送項目綜合單價不過77萬每公里,顯而易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工程款與情理及客觀事實不符;3、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工程量核定單》及《工程量簽證單》所記載的時間為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間,而該期間恰恰為上海聚澤公司施工期間,其內容也與被上訴人與上海聚澤公司所簽訂的工程范圍一致。另《工程量核定單》及《工程量簽證單》中無一內容為穿越河道、穿越高速公路的施工工程,與被上訴人陳述不符。二、原審法院遺漏重要事實未能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未能查明《工程量核定單》及《工程量簽證單》與被上訴人與上海聚澤管道技術有限公司所簽訂的《線路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圍之間的關系。即原審法院未能查明《工程量核定單》及《工程量簽證單》中所記載的施工范圍是否為被上訴人應當完成的《線路施工合同》的施工內容。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形成任何合同關系,并非合同當事人,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并非本案適格的被告。四、原審法院程序違法。原審法院委托工程造價鑒定程序違法。原審法院對本案并無管轄權。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上海聚澤公司已明確約定仲裁條款,盡管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終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指令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上訴人認為該民事裁定書侵犯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因此,本案糾紛應根據(jù)當事人的約定,對因增加工程量而產(chǎn)生的爭議由雙方約定的嘉興仲裁委員會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一審法院對該兩公司的糾紛無管轄權。
被上訴人任丘永泰公司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維持原判。主要事實與理由:一、根據(jù)答辯人提交《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的證據(jù)證明,上訴人中油管道建設公司與答辯人形成了口頭約定,上訴人應當承擔向答辯人支付工程款的責任。344份《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記載的增加工程量形成的背景是:答辯人當時承擔的10公里管線焊接工程已完工,因川氣東送整個42標段遍布河道、沼澤、稻田等復雜情況、工農(nóng)關系協(xié)調困難等原因,上訴人作為總承包方無法保證工期的正常完成,施工難度非常大,施工成本高,大部分施工隊伍已撤出了此工程。因答辯人是一家具備管線施工資質、設備齊全的施工單位,于是上訴人找到答辯人,希望答辯人能協(xié)助完成剩余管道的連帶、穿越等工程,因當時無法確認明確的工程量,上訴人口頭答應,依據(jù)現(xiàn)場實際施工情況,以工程簽證單和工程核定單確認工作量,并向答辯人提供了格式的《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空白表,由答辯人、監(jiān)理、上訴人共同對答辯人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簽字簽章確認,以此作為結算依據(jù)。二、《工程量簽證單》、《工程量核定單》記載增加的工程量是由“一機組”“新一機組”施工,“一機組”“新一機組”是實際施工方答辯人。天津市石建工程建設監(jiān)理公司、武警單位劉云山出具《證明》,證明“一機組”“新一機組”是“任丘市華北永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理是李大慶、田森等人。上訴人中油管道建設公司工程部及hse部負責人韓峰出具《收條》證明“收到新一機組田森交項目部核定單54份”,韓峰出具的《證明》顯示“核定單上新一機組和一機組為李大慶所屬施工單位,簽證單內容同上”。李大慶、田森是答辯人股東,答辯人提交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2009)任民初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書、聚澤公司撥付答辯人工程款一覽表均證明李大慶作為答辯人的施工負責人代表答辯人接收貨物、接收工程款。三、根據(jù)上訴人中油管道建設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也印證其應當承擔向答辯人支付工程款的責任。綜合總包合同及兩份分包合同,上訴人中油管道建設公司分包給聚澤公司25公里的工程,聚澤公司又分包給答辯人10公里的工程。上訴人中油管道建設公司共支付給聚澤公司11592384元工程款,扣除聚澤公司支付答辯人的10公里工程款4308394元,余額為7283990元是聚澤公司分包的其余15公里的工程款。并且,根據(jù)上訴人提交的54頁《川氣東送42標段工程量確認表》,上訴人中油管道建設公司與聚澤公司結算依據(jù)中,沒有一個編號與答辯人提交的344份《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中的編號是重復的,由此進一步印證,上訴人中油管道建設公司與聚澤公司結算的11592384元工程款,沒有答辯人分包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答辯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應當包含在總發(fā)包方中石化天然氣分公司支付給上訴人中油管道建設公司總包合同價46170000元中,該款與聚澤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四、衡水金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該工程造價鑒定程序合法,審價鑒定的范圍準確,計價依據(jù)、程序、方法正確,鑒定結論真實、合法。本案庭審過程中,上訴人中油管道建設公司對答辯人提交的增加工程量預算不予認可,答辯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guī)定》向法院申請對增加工程量進行鑒定,法院通過搖號委托有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于法有依。鑒定機構衡水金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有工程造價鑒定資質,工程造價鑒定的兩位工程師有相應資格。工程造價鑒定程序合法,造價鑒定依據(jù)合法,方法正確,鑒定結果準確。五、上訴人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應當向答辯人承擔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六、根據(jù)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終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該民事裁定書已經(jīng)生效,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七、答辯人保留一審訴訟請求12363276元之外工程造價款的追償權利。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一致外,另查明:任丘市華北永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名稱變更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中油天然氣公司川氣東送管道平原段安裝工程項目部總監(jiān)理工程師任愛國基于上訴人中油建設公司的申請出庭作證,本院對其進行了詢問。任愛國稱受業(yè)主單位中油天然氣公司聘請對案涉工程進行監(jiān)理,《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是針對總包單位中油建設公司,系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客觀的對工程量進行核定、認可,上報業(yè)主單位中油天然氣公司后作為計算工程價款的依據(jù),但被上訴人任丘永泰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不是最終的上報材料,需最終審核去掉重復部分。針對《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記載的工程量存在部分重復的情況,本院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補充鑒定。衡水金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補充鑒定結論認為重復工程量涉及的工程造價為1351701.78元。

本院認為,首先,雖然從被上訴人任丘永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的形式看,為上訴人中油建設公司上報業(yè)主單位中油天然氣公司的工程量變更簽證,無被上訴人任丘永泰公司的人員簽字和蓋章,但根據(jù)案涉工程總監(jiān)理工程師任愛國的證言可以證實上述單證所記載的工程量是客觀存在的。另根據(jù)任愛國證言并結合天津市石建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韓峰出具的收條和《證明》等證據(jù),可以認定《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所記載的施工班組“一機組”和“新一機組”系被上訴人任丘永泰公司下屬的施工班組。因此,雖上訴人中油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任丘永泰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存在事實上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同時,因《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所記載的工程量不在被上訴人任丘永泰公司與原審被告上海聚澤公司分包工程范圍內,所涉及的工程造價亦不在雙方已結算的工程款范圍內,故上訴人中油建設公司對此負有結算工程款的責任。
其次,因上訴人中油建設公司對被上訴人任丘永泰公司作出的工程造價預算數(shù)額不認可,故原審法院基于任丘永泰公司的申請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工程造價鑒定程序合法,且該公司具備相應資質。同時,因《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所涉及的工程量并不在被上訴人任丘永泰公司與原審被告上海聚澤公司分包的10公里工程范圍內,故工程造價鑒定不能參照該分包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最終的工程造價總額亦不能簡單累加到10公里工程并得出單公里造價193萬余元超高的結論。另上訴人中油建設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總包單位,應持有最終經(jīng)監(jiān)理審核的全部《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但其在訴訟中一直未向法院提交,故被上訴人任丘永泰公司提交的經(jīng)過公證的《工程量簽證單》和《工程量核定單》復印件可以作為鑒定的依據(jù)。根據(jù)衡水金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的二審補充鑒定結論,工程造價總額應為13003917.56-1351701.78=11652215.78元。另關于管轄問題,因本院生效裁定已確認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故此問題不在本院二審審理的范圍內。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上訴人中油建設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為:中油管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11652215.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7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的負擔維持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19684元由上訴人中油管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0000元,由被上訴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968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宣建新 代理審判員  王 芳 代理審判員  吳曉慧

書記員: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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