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向永紅(湖北華平律師事務所)
董齊?。ê比A平律師事務所)
任某某
任毅華
任某某
任某某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永紅、董齊俊,湖北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任某某,
被告任毅華。
被告任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任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任某某、任毅華、任某某、任某某(以下簡稱四被告)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佳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黃婷、劉芳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永紅,被告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某某、任毅華、任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本案中,訴爭房屋產權依法登記為任智軒所有,其權屬已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登記確認,且該房屋屬解困住宅,任智軒的購房資格經過了相關部門的審批,原告亦認可自己無購買房屋資格。因此即使原告出資購買了訴爭房屋,其出資亦只是對父親任智軒的借款,原告并不能因此擁有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況且原告并無充足證據證明訴爭房屋的購買款系由其出資,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
駁回原告任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81元、郵寄費184元,共計3965元由原告任某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佳
人民陪審員黃婷
人民陪審員劉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白斌
本院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本案中,訴爭房屋產權依法登記為任智軒所有,其權屬已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登記確認,且該房屋屬解困住宅,任智軒的購房資格經過了相關部門的審批,原告亦認可自己無購買房屋資格。因此即使原告出資購買了訴爭房屋,其出資亦只是對父親任智軒的借款,原告并不能因此擁有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況且原告并無充足證據證明訴爭房屋的購買款系由其出資,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
駁回原告任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81元、郵寄費184元,共計3965元由原告任某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本案中,訴爭房屋產權依法登記為任智軒所有,其權屬已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登記確認,且該房屋屬解困住宅,任智軒的購房資格經過了相關部門的審批,原告亦認可自己無購買房屋資格。因此即使原告出資購買了訴爭房屋,其出資亦只是對父親任智軒的借款,原告并不能因此擁有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況且原告并無充足證據證明訴爭房屋的購買款系由其出資,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
駁回原告任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81元、郵寄費184元,共計3965元由原告任某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佳
人民陪審員黃婷
人民陪審員劉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白斌
本院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本案中,訴爭房屋產權依法登記為任智軒所有,其權屬已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登記確認,且該房屋屬解困住宅,任智軒的購房資格經過了相關部門的審批,原告亦認可自己無購買房屋資格。因此即使原告出資購買了訴爭房屋,其出資亦只是對父親任智軒的借款,原告并不能因此擁有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況且原告并無充足證據證明訴爭房屋的購買款系由其出資,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
駁回原告任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81元、郵寄費184元,共計3965元由原告任某某負擔(已付)。
審判長:馬佳
審判員:黃婷
審判員:劉芳
書記員: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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