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15日,苗族,湖北省來鳳縣人,戶籍所在地來鳳縣,經(jīng)常居住地來鳳縣。原告楊照學,男,生于1964年9月5日,苗族,湖北省來鳳縣人,戶籍所在地來鳳縣,經(jīng)常居住地來鳳縣。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雪鋒,湖北雄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蔣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8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被告蔣景春,男,生于1941年2月5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系被告蔣某某父親。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彪,來鳳縣翔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楊照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妨礙原告正常通行和妨礙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化糞池排污的行為;二、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二被告以278000元的價格向原告等人轉讓了面積為388平方米左右的責任地,原告等人在此土地上修建了六層半的樓房,樓房建成后,二被告在原告樓房的正面通行的出口處修建了鐵門,并配了鎖,但不知是什么原因,二被告卻不允許居住在原告這棟樓房的人和車輛從此鐵門通過,原告這棟樓的住戶只能從后門的田埂上通行,車輛無法通行,極其不便,原告等人的樓房原來的污水是接到以前的老化糞池的,但這個化糞池太小,污水多了,走不了,都淌到了消防道上,并倒灌進了原告的一層樓里,臭氣熏天,原告等人準備在消防道靠自己一側,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一個大一點的化糞池,二被告卻無理阻攔,不允許修建,二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及所修建的樓房里住戶的合法權益,對住戶的通行、排水等方面造成了妨礙,為此,原告特具此狀,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蔣某某、蔣景春辯稱,一、原告主體與本案不符;二、二被告沒有妨礙原告正常通行;三、關于化糞池,轉讓協(xié)議上記錄非常清楚,居住在原告房子里人太多導致之前的化糞池不夠用,與被告無關;四、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及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證據(jù):原告任某某、楊照學提交的證據(jù)為土地轉讓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調(diào)取的2013年10月30日接龍橋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調(diào)解筆錄、任友桃的詢問筆錄、蔣景春的詢問筆錄各一份、相鄰房屋通行、排水照片復印件8張;被告蔣某某、蔣景春提交的證據(jù)為二被告身份證復議件各一份、土地轉讓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證人證言五份。對于原、被告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關于雙方有異議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關于雙方提交的土地協(xié)議書一份,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同時證實了協(xié)議約定了二被告(協(xié)議中的甲方)保證二原告(協(xié)議中的乙方)道路正常通行,原告補交路面投入人民幣6000元的內(nèi)容;關于二原告提交的從接龍橋派出所調(diào)取的2013年10月30日受案登記表、調(diào)解筆錄、任友桃的詢問筆錄、蔣景春的詢問筆錄各一份,因有來鳳縣公安局接龍橋派出所的公章,因此,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關于二原告提交的相鄰房屋通行、排水照片復印件8張,因系現(xiàn)場情況的反映,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關于二被告提交的五份證人證言,二被告未向本院申請五證人出庭作證,亦未向本院說明證人無法出庭的原因,因此,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任某某、楊照學以及案外人任友鳳(乙方)與被告蔣景春、蔣某某(甲方)于2012年2月8日簽訂土地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內(nèi)容為:“經(jīng)甲乙雙方平等協(xié)商轉讓給乙方新修房屋,責任地約388平方米壹塊,壹次性轉讓給乙方,總人民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整(278000.00元)。地址在蔣春桃落屋面,北田埂一半,東田埂一半,南堰溝邊,西向明興東西向拾壹米處為界,以張家界處為界,以蔣春桃屋后化糞池一半為界。甲方保證乙方道路正常通行,但乙方補原先路面投入人民幣陸千元(6000.00元),水電甲方幫忙提供方便,乙方負責解決界址處的糾紛證明。甲乙雙方不得違約,如有違約負法律責任。此協(xié)議一式五份,簽字生效。因國家政策原因出現(xiàn)的事件和產(chǎn)生的費用,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方修建了一棟六層半的房屋。2013年被告蔣景春等人在通行處修建鐵門,該鐵門有小門用于通行。后原、被告雙方因道路通行及化糞池的問題發(fā)生矛盾。2018年3月15日,原告任某某、楊照學遂向法院起訴。另查明,通往二原告居住處還另有兩條田埂路可通行,從何家繞路可通行摩托車。
原告任某某、楊照學訴被告蔣某某、蔣景春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青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雪鋒、被告蔣某某、蔣景春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關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妨礙原告正常通行和停止妨礙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化糞池排污的行為的訴訟請求,審理中查明,二被告修建鐵門的通道并非是原告進出的唯一通行道路,且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實二被告有妨礙二原告正常通行的行為;同時,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證實二被告存在妨礙二原告修建化糞池排污的行為,故對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任某某、楊照學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任某某、楊照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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