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李家瑞(黑龍江佰通律師事務所)
郜長榮
盛玉峰
上訴人(原審原告)任某某,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家瑞,黑龍江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郜長榮,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盛玉峰,個體業(yè)者,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上訴人任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郜長榮、盛玉峰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任某某一審訴稱:任某某與郜長榮系鄰居,郜長榮住5樓1號,任某某住7樓1號。
2006年12月,郜長榮將其房屋出租給盛玉峰野味居酒店作為職工的住所。
2007年2月14日14時許,盛玉峰租用房屋著火,將任某某母親關淑琴熏死。
經(jīng)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哈(07)南公刑技法字第214號刑事技術鑒定書,鑒定關淑琴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郜長榮、盛玉峰的行為構成侵權。
郜長榮作為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后疏于管理致使房屋著火,造成關淑琴死亡的嚴重后果。
盛玉峰是該房屋的承租人,對房屋應盡到使用管理的責任,由于其對本單位職工疏于管理造成火災,致使關淑琴死亡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關淑琴是任某某的唯一的親人(父親早年已故),關淑琴的受害令任某某無法接受,關淑琴是這個世界上任某某唯一的親人,是任某某的精神支柱。
請求判令郜長榮、盛玉峰依法賠償任某某損失408,521.81元,訴訟費由郜長榮、盛玉峰負擔。
郜長榮一審辯稱:本案中郜長榮無責任,不應承擔賠償義務。
本案應是侵權案件,通過任某某所述的事實,只能說明侵害事實的存在,并不能說明是郜長榮造成的,所以郜長榮在此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郜長榮作為該房屋的產(chǎn)權人已充分盡到了管理義務,至于發(fā)生火災,也不是郜長榮主觀造成的,發(fā)生的事也是郜長榮不愿看到的。
且在此事故中郜長榮也受其害,房屋被燒壞至今無法正常使用。
任某某錯列主體,郜長榮將其自有房屋已出租給盛玉峰使用,而盛玉峰對該房有實際占有、支配的權利,發(fā)生事故后,應由盛玉峰負事故的責任。
請求駁回任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認為:任某某及其母親關淑琴與郜長榮系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文平街11號5單元鄰居,郜長榮住5樓1號,任某某及其母親關淑琴住7樓1號。
2006年11月,郜長榮將其住房租給盛玉峰使用。
2007年2月14日下午14時40分許,郜長榮的住房發(fā)生火災,任某某母親關淑琴在家中死亡。
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對關淑琴的死因解剖檢驗,結論為關淑琴符合CO中毒死亡,并于2007年4月6日出具哈(07)南公刑技法字第214號刑事技術鑒定書。
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對郜長榮住房起火原因進行技術鑒定,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鑒定結論通知書,鑒定結論為檢出汽油燃燒殘留物成分。
2007年2月14日下午14時40分許,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革新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在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文平街11號5單元501室(郜長榮住房)發(fā)生火災,派出所民警迅速趕到現(xiàn)場將當事人顧世榮(龍)帶回派出所審查。
2007年3月14日,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 ?之規(guī)定,決定對顧世榮放火案立案偵查,現(xiàn)此案正在偵查中。
原審判決認為:郜長榮住房發(fā)生火災,關淑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于家中,公安機關認為郜長榮住房發(fā)生火災的原因是有汽油燃燒殘留物成分,已對嫌疑人顧世榮放火案立案偵查,此案正在刑事偵查階段尚無結論。
現(xiàn)任某某要求郜長榮、盛玉峰承擔關淑琴去世的民事賠償責任,證據(jù)不足。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據(jù)此判決:駁回原告任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00元、公告費260元,由原告任某某負擔。
任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承租人盛玉峰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員工疏于管理造成火災并導致任某某之母關淑琴死亡的后果,應承擔賠償責任。
郜長榮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任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任某某增加訴訟請求為盛玉峰、郜長榮賠償損失610,377元。
盛玉峰、郜長榮在法定期間內(nèi)未提交答辯狀,也未參加二審訴訟活動。
二審中,任某某舉示《物品保管不善引發(fā)火災的賠償》案例。
意在證明:相似的案例法院已經(jīng)判決賠償。
郜長榮、盛玉峰未參加二審訴訟,沒有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為:從形成的時間看,無法判斷任某某舉示的證據(jù)系一審庭審結束后新出現(xiàn)的證據(jù),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盛玉峰承租郜長榮所有的房屋在使用期間發(fā)生火災,經(jīng)公安機關對起火原因進行技術鑒定并檢出汽油燃燒殘留物成分。
本案中當事人均未舉示證據(jù)證明火災原因,但關淑琴經(jīng)鑒定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與盛玉峰在承租房屋內(nèi)存放的汽油燃燒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且現(xiàn)在沒有證據(jù)證明關淑琴死于其他事件。
雖然公安機關對嫌疑人顧世榮以放火立案且正在刑事偵查階段尚無結論,但不影響盛玉峰作為雇主對關淑琴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對任某某一審已經(jīng)提供證據(jù)證明的損失予以支持。
此外,盛玉峰還應賠償喪葬費8,252.5元(16,505元÷2)、死亡賠償金183,640元(9,182元×20年)、精神撫慰金20,000元。
對于房屋及房屋內(nèi)物品損失,因相關部門沒有出具損失報告,任某某也未申請對房屋及房屋內(nèi)物品損失鑒定,對任某某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郜長榮將所有的房屋對外出租本身不會直接或者必然導致關淑琴死亡結果的發(fā)生,而且《租房協(xié)議書》約定如因管理不善發(fā)生火災、水災及人為損壞或違法行為,法律責任及經(jīng)濟損失由盛玉峰承擔。
故任某某要求郜長榮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jù),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至于任某某二審中增加的賠償數(shù)額即沒有明確的具體請求,也因相對方當事人未到庭無法進行調(diào)解,對任某某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被上訴人盛玉峰賠償上訴人任某某(關淑琴)死亡賠償金183,640元、喪葬費8,252.5元、尸體存放費30,600元、醫(yī)療費619.31元、場地使用費2,300元、二次縫針消毒費900元、脫穿費1,000元、運尸費500元、管理費120元、鑒定費4,500元及任某某誤工費6,500元、交通費2,4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261,331.81元;
三、駁回上訴人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上述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0,600元,由盛玉峰負擔7,420元、任某某負擔3,180元;公告費260元,由盛玉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盛玉峰承租郜長榮所有的房屋在使用期間發(fā)生火災,經(jīng)公安機關對起火原因進行技術鑒定并檢出汽油燃燒殘留物成分。
本案中當事人均未舉示證據(jù)證明火災原因,但關淑琴經(jīng)鑒定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與盛玉峰在承租房屋內(nèi)存放的汽油燃燒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且現(xiàn)在沒有證據(jù)證明關淑琴死于其他事件。
雖然公安機關對嫌疑人顧世榮以放火立案且正在刑事偵查階段尚無結論,但不影響盛玉峰作為雇主對關淑琴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對任某某一審已經(jīng)提供證據(jù)證明的損失予以支持。
此外,盛玉峰還應賠償喪葬費8,252.5元(16,505元÷2)、死亡賠償金183,640元(9,182元×20年)、精神撫慰金20,000元。
對于房屋及房屋內(nèi)物品損失,因相關部門沒有出具損失報告,任某某也未申請對房屋及房屋內(nèi)物品損失鑒定,對任某某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郜長榮將所有的房屋對外出租本身不會直接或者必然導致關淑琴死亡結果的發(fā)生,而且《租房協(xié)議書》約定如因管理不善發(fā)生火災、水災及人為損壞或違法行為,法律責任及經(jīng)濟損失由盛玉峰承擔。
故任某某要求郜長榮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jù),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至于任某某二審中增加的賠償數(shù)額即沒有明確的具體請求,也因相對方當事人未到庭無法進行調(diào)解,對任某某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被上訴人盛玉峰賠償上訴人任某某(關淑琴)死亡賠償金183,640元、喪葬費8,252.5元、尸體存放費30,600元、醫(yī)療費619.31元、場地使用費2,300元、二次縫針消毒費900元、脫穿費1,000元、運尸費500元、管理費120元、鑒定費4,500元及任某某誤工費6,500元、交通費2,4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261,331.81元;
三、駁回上訴人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上述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0,600元,由盛玉峰負擔7,420元、任某某負擔3,180元;公告費260元,由盛玉峰負擔。
審判長:郎曉俠
審判員:趙國良
審判員:張惟光
書記員:王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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