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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與李某某返還原物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抗訴機關: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個體養(yǎng)殖戶。
委托代理人:黃清章,湖北王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國慶,荊門市東寶區(qū)景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王軍(曾用名王大雙)。

原審原告伍某某與原審被告李某某返還財產(chǎn)糾紛一案,原審原告伍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鐘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0年10月13日,鐘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鐘民一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荊民一終字第00027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鐘祥市人民法院重審。鐘祥市人民法院以不當?shù)美m紛為案由,經(jīng)重新審理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鐘民一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訴。因其未按期交納上訴費用,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鄂荊門民立終字第00021號民事裁定,李某某的上訴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后李某某向鐘祥市人民法院申訴,2014年5月12日該院口頭告知李某某其申訴不符合條件。2015年6月18日,李某某向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jiān)督。2015年12月24日,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作出荊檢民(行)監(jiān)(2015)42080000032號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8民抗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琳出庭。申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清章,被申訴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國慶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王軍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原審原告伍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鐘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其與李某某并不相識,2010年2月1日,李某某帶領若干人堵路,不準伍某某進行挖掘機作業(yè)行駛,向伍某某索取財物。伍某某報警后,李某某以雙方有經(jīng)濟糾紛為由,出示案外人胡進寶的借條。因李某某不服從警方協(xié)調(diào),伍某某為防止損失擴大,被迫于當年2月5日交付李某某67000元,李某某才放行。伍某某請求法院:1、確認伍某某與李某某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判決李某某返還伍某某67000元,并按銀行貸款利率賠償利息損失;3、判決李某某賠償扣留伍某某挖掘機臺班損失6400元和拖車放空費2000元;4、伍某某聘請律師的費用及訴訟費用由李某某承擔。
鐘祥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7月2日,鐘祥市長灘季河采石場(以下簡稱采石場)胡進寶與伍某某簽訂了一份聯(lián)合開采協(xié)議,將采石場部分塘口承包給伍某某開采。2007年6月24日,胡進寶以采石場名義與岳陽路橋總公司武荊高速一期土建十三標項目經(jīng)理部(以下簡稱十三標)簽訂了一份片石供應合同,由采石場向十三標供應片石,并開立了胡進寶的戶。至2008年12月26日伍某某單獨在十三標立戶前,伍某某承包的采石場部分塘口供給十三標的片石款,均由胡進寶開具借支單在十三標領款后轉(zhuǎn)給伍某某。王軍在伍某某承包的采石場塘口運輸片石到十三標施工現(xiàn)場。
2008年2月1日,胡進寶開具二張借支單給王軍,金額分別為27000元、50000元,兩張借支單均載明:借支人為胡進寶,借支事由為伍某某石料款。2008年3月,伍某某分別在二張借支單的復印件上注明:“此款系王軍拖十三標運費由胡進寶經(jīng)辦給付。證明人伍某某?!蓖踯娨蚯防钅衬筹暳峡?,將上述二借支單轉(zhuǎn)給李某某。
2008年臘月29,由鐘祥市長灘鎮(zhèn)政府工作人員協(xié)調(diào),在十三標領款10000元。2010年2月1日,李某某堵路不讓伍某某挖掘機通行。2010年2月5日,伍某某與李某某達成以下協(xié)議:伍某某承諾在不能拖走挖掘機的情況下,給付李某某現(xiàn)金6.7萬元左右,待雙方糾紛通過法院解決后由敗訴方承擔一切損失及滯留4天的挖掘機費用。王軍又名王大雙。
鐘祥市人民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的焦點為:1、伍某某是否欠王軍運費67000元;2、李某某與王軍之間是否存在債權轉(zhuǎn)讓并通知了伍某某。案件中與十三標發(fā)生片石供應關系的是胡進寶,借支單上的借支人也是胡進寶,伍某某僅是證明人,該借支單不能證明伍某某欠王軍的運費,李某某以堵路不讓伍某某挖掘機通行而讓伍某某支付67000元,沒有合法根據(jù),伍某某要求李某某返還67000元,應予支持;因李某某及王軍不能舉證證明伍某某欠王軍運費,故李某某與王軍之間是否存在債權轉(zhuǎn)讓并通知了伍某某,與伍某某無關,李某某抗辯意見及王軍陳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伍某某要求李某某賠償挖掘機臺班損失6400元和拖車放空費2000元,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可另案主張權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李某某返還原告伍某某現(xiàn)金6700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7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1475元,原告伍某某負擔100元。
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稱,鐘祥市人民法院(2011)鐘民一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理由如下:首先,鐘祥市人民法院認定與十三標發(fā)生片石供應關系的是胡進寶,該事實與伍某某庭審陳述不符。伍某某陳述,2008年12月25日前其向十三標供應片石的石料款均在胡進寶名下,此陳述證明伍某某與十三標存在片石供應關系,且其所供應的石料款在胡進寶名下。鐘祥市人民法院僅依片石供應合同認定片石供應方為胡進寶,忽略當事人陳述的內(nèi)容,對伍某某實際供應石料的事實未予認定,與事實不符。其次,鐘祥市人民法院認為借支單上的借支人是胡進寶,伍某某僅是證明人,借支單不能證明伍某某欠王軍運費違反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則。庭審中,伍某某陳述,其供應的片石款均由胡進寶開借支單從十三標領取后再轉(zhuǎn)交。胡進寶開具借支伍某某石料款的借支單后,伍某某在借支單上簽字確認“此款系王軍拖十三標運費由胡進寶經(jīng)辦給付”,明確了借支款項的性質(zhì)及支付對象,符合保障交易安全的日常生活法則,且與王軍、李某某的陳述相符。該證據(jù)證實伍某某認可胡進寶從其石料款中借支77000元用于支付王軍拖運石料至十三標的運費。最后,伍某某與王軍之間77000元債權債務有其他證據(jù)佐證。2008年臘月29,李某某用受讓的借支單在十三標領取10000元,2009年3月4日伍某某與胡進寶結賬時約定:“大雙(即王軍)現(xiàn)金67000元由胡支付”。二證據(jù)證實伍某某與王軍之間確實存在77000元的債權債務關系。綜上,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
李某某申訴稱,原判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1、本案存在以下三個法律關系:胡進寶與十三標之間的石料供應合同關系;胡進寶與伍某某之間的石料開采承包合同關系;伍某某與王軍之間的石料運輸合同關系。綜合以上法律關系可知,胡進寶只是名義上的石料供應人,并不是實際開采者與供應者。伍某某是石料的實際開采者和供應者。伍某某于2008年12月單獨在十三標開戶,之前只能以胡進寶的名義與十三標發(fā)生經(jīng)濟往來,即以胡進寶的名義供應石料給十三標并辦理結算。2、胡進寶出具的兩張?zhí)ь^為“借支單”的格式記賬憑證,并非是發(fā)生真實借貸關系的權利憑證,而是胡進寶在伍某某沒有資格與十三標結算石料款的情況下,由其作為石料供應合同的當事人,按照其與十三標約定的結算方式而出具的中間結算憑證。據(jù)此,十三標可以向持“借支單”的人支付相應的石料款并下胡進寶的“應付賬款”,胡進寶可以憑此抵扣其應付給伍某某的石料款。可見,伍某某在“借支單”上簽字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此款系王軍拖運石料給十三標的運費,十三標以胡進寶的名義支付給王軍后,胡進寶可以從應付給伍某某的石料款中直接抵扣。雖然伍某某在“借支單”上寫的是“證明人”,但其意思表示并非作證明。綜合“借支單”出具背景及要實現(xiàn)的目的,可以清楚地得出結論:該“借支單”實際上就是伍某某認可其欠王軍運費并同意十三標以胡進寶名義予以支付,再由胡進寶抵扣應付石料款的結算憑證。如果十三標當時有資金支付“借支單”載明的資金,這筆錢最終將從伍某某的石料款中扣除。正是因此伍某某才有必要在借支單上簽字。原判曲解伍某某簽字的真實意思,對案件核心證據(jù)“借支單”性質(zhì)作出錯誤認定。3、王軍因欠李某某飼料款,于2008年2月將對伍某某的77000元債權轉(zhuǎn)讓給李某某,并通知了債務人伍某某,伍某某在借支單上簽字表明其認可欠王軍運費及知道債權轉(zhuǎn)讓一事,故該債權轉(zhuǎn)讓關系成立。2009年3月4日,伍某某與胡進寶、張繼元結賬時,伍某某注明“大雙現(xiàn)金67000元由胡支付”,這是私自約定的債務轉(zhuǎn)讓,并沒有經(jīng)過債權人同意,不具備法律效力。但該事實與李某某通過他人協(xié)助已在十三標領款10000元的事實及王軍轉(zhuǎn)讓77000元債權的事實相互印證,證明了伍某某欠王軍運費77000元的事實。原審判決違反了邏輯推理。4、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屬于債權債務轉(zhuǎn)讓合同糾紛,原告起訴主張返還財產(chǎn),原審重審確定的案由為不當?shù)美m紛。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原審法院應當在充分釋明后,由當事人依法選擇。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債權債務轉(zhuǎn)讓的效力,對案件的實體處理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綜上,李某某請求依法撤銷鐘祥市人民法院(2011)鐘民一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伍某某的訴訟請求,并由伍某某承擔案件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
一、伍某某稱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鐘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對李某某的接待筆錄說明李某某已向該院申訴,該院告知李某某不符合申訴條件。后李某某向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故伍某某提出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guī)定,其主張不能成立。
二、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王軍是否對伍某某享有77000元債權;如債權成立,王軍將債權轉(zhuǎn)讓給李某某是否成立。
首先,兩張借支單不足以證明王軍對伍某某享有債權。本案中,李某某、王軍主張原債權債務關系成立的主要證據(jù)是兩張借支單,借支單金額分別為27000元和50000元,借支人為胡進寶,借支事由為伍某某石料款。兩張借支單下方由伍某某作為證明人備注:此款系王軍拖十三標運費由胡進寶經(jīng)辦給付。本院認為,借支單本身只能理解為胡進寶應向王軍支付77000元運費。雖然伍某某作為證明人在借支單上簽字,可以說明伍某某同意從其石料款中支付該款,但該事實不能等同理解為伍某某認可王軍對伍某某享有77000元的債權。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伍某某作為證明人簽字同意從其石料款中支付王軍運費,即可認定伍某某欠王軍運費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無證據(jù)證明王軍與伍某某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王軍主張,其與伍某某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伍某某拖欠其運費77000元,伍某某對此予以否認。原審訴訟中,王軍認可運費在伍某某石料款以外單獨結算,且王軍、李某某訴訟中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王軍與伍某某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故不能認定王軍與伍某某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因無證據(jù)證明王軍對伍某某享有77000元的債權,故李某某主張,其通過債權轉(zhuǎn)讓的方式取得了對伍某某77000元債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以下事實可以佐證證實伍某某與王軍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李某某憑借支單在十三標領取10000元;伍某某與胡進寶于2009年3月4日結賬時約定:“大雙(即王軍)現(xiàn)金67000元由胡支付”。本院認為,無證據(jù)證實該10000元款項是憑借支單在十三標領取,且上述事實不能佐證伍某某欠王軍運費77000元。故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的該抗訴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某申訴主張,伍某某與胡進寶2009年3月4日的結賬單備注有“大雙(王軍)現(xiàn)金67000元由胡支付”,可以證明伍某某欠王軍運費,且伍某某未經(jīng)王軍同意私自將該債務轉(zhuǎn)讓給胡進寶,該轉(zhuǎn)讓不具備法律效力。本院認為,該結賬單不能證明伍某某欠王軍運費的事實,李某某主張該備注內(nèi)容系債務轉(zhuǎn)讓也沒有事實依據(jù)。故李某某該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李某某采取堵路的方式清收債權,伍某某雖不認可該債權債務,但為了防止損失擴大,于2010年2月5日,與李某某達成以下協(xié)議:伍某某承諾在不能拖走挖掘機的情況下,給付李某某現(xiàn)金6.7萬元左右,待雙方糾紛通過法院解決后由敗訴方承擔一切損失及滯留4天的挖掘機費用。協(xié)議簽訂后,李某某、王軍并未提起主張債權的訴訟,且原債權債務關系可能涉及的一方當事人胡進寶并未參加本案的訴訟,故無法查明王軍與胡進寶債權債務關系,亦無法查明債權債務關系轉(zhuǎn)移等事項。李某某、王軍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李某某以脅迫的方式取得的6.7萬元款項,沒有合法根據(jù),屬不當?shù)美瑧璺颠€。鐘祥市人民法院(2011)鐘民一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維持鐘祥市人民法院(2011)鐘民一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元平 審判員  李 歡 審判員  蘇紅玲

書記員: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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