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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羅某恒等與上海安某基礎工程土方運輸有限公司、杭州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羅某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萬蘿珍,原告羅某恒母親,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向塘鎮(zhèn)劍霞村南溝自然村XXX號。
  原告:羅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原告羅某成母親,即第一原告。
  原告:李名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琳,樂天(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恒、羅某成、李名珍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強。
  被告:上海安某基礎工程土方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如廣。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大中,男。
  被告:杭州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根壽。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2,男。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負責人:張渝,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人驊,上海和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灣,上海和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負責人:孔小群,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軼。
  原告何某、羅某恒、羅某成、李名珍與被告上海安某基礎工程土方運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安某公司”)、被告杭州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瑞某公司”)、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支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桐廬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郁菊芳于2019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及原告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強、李琳,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大中,被告瑞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2,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人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平安保險桐廬支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恚蓪徟袉T郁菊芳、金勁松、人民陪審員梅天紅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11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強、李琳,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大中,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灣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瑞某公司、被告平安保險桐廬支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羅某恒、羅某成、李名珍訴稱,2018年8月28日0時57分許,在申嘉湖高速北側22KM約10米處,受害人羅林駕駛車牌為贛ADXXXX(懸掛贛F2XXX掛牌號)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與案外人張某1駕駛的被告一所有的牌號為滬EPXXXX重型自卸貨車,及案外人張某2駕駛的被告二所有的牌號為浙ADXXXX、浙ADXXX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羅林、羅時亮(羅林駕駛車輛乘坐人)死亡。事故發(fā)生后,浦東交警支隊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羅林方負全責,張某1、張某2方無責。后,羅林家屬對該事故認定書申請復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責令浦東交警支隊重新調(diào)查后,浦東交警支隊重新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仍然認定羅林方負全責,張某1、張某2方無責。原告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張某1、張某2方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張某1駕駛的車輛損壞并??吭谒诠返谌嚨?,進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發(fā)生。且在事故發(fā)生前張某1、張某2方未采取警示措施,以及張某1駕駛的車輛反光標識不符合標準。因此張某1方對本案所涉事故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另,被告安某公司所有的滬EPXXXX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yè)險”),被告瑞某公司所有的浙ADXXXX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桐廬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yè)險”)?,F(xiàn)原告為維護自己的權益,訴至本院要求賠償。原告具體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360,680元(人民幣,下同)、喪葬費42,79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83,1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2,851元、住宿費1,474元及律師費10,000元。
  被告安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因公司駕駛員系無責方,應當由保險公司在無責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公司不同意承擔任何責任。在事故發(fā)生之后公司為原告方墊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瑞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因公司駕駛員系無責方,應當由保險公司在無責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公司不同意承擔任何責任。在事故發(fā)生之后公司為原告方墊付50,000元,出于人道主義公司愿意支付給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沒有異議。滬EPXXXX車輛在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無責,因此公司僅同意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
  被告平安保險桐廬支公司書面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沒有異議。浙ADXXXX車輛在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無責,因此公司僅同意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羅林生于1985年9月17日,2018年8月28日于本案所涉事故中去世。羅林與原告何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即羅某成,羅林與前妻萬蘿珍生育一子即原告羅某恒。原告李名珍系羅林母親。羅林父親羅時亮于本次事故中去世。
  2018年8月28日00時57分許,被告安某公司員工張某1駕駛滬EPXXXX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申嘉湖高速北側22KM約10米處時,與被告瑞某公司員工張某2駕駛的浙ADXXXX、浙AD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作出XXXXXXXX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張某1和張某2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本起事故發(fā)生約兩分鐘后,羅林駕駛贛ADXXXX(懸掛贛F2XXX掛車牌)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載乘案外人羅時亮)行駛至此,正面撞擊處于側停狀態(tài)的滬EPXXXX車輛左側,造成羅林及車上人員羅時亮當場死亡。對本起事故,2018年1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XXXXXXXX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羅林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且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疏于觀察、未確保安全的其行為與事故的發(fā)生有因果關系,由羅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1、張某2、羅時亮無事故責任。后,羅林及羅時亮的家屬對該事故認定書申請復核,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XXXXXXXXXXXXXXXXXX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羅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2及張某1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事故車輛滬EP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fā)生時系保險期間內(nèi)。事故車輛浙ADXXXX在被告平安保險桐廬支公司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fā)生時系保險期間內(nèi)。
  四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10,000元。
  還查明,羅時亮家屬已就本起事故向我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戶口簿、出生醫(yī)學證明、江西省南昌縣人民法院民事調(diào)解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發(fā)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造成羅林死亡的事故責任應當如何分配。本案中,雖然交警部門對造成羅林死亡的事故作出責任認定,但是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分配不應當單純以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的責任劃分來確定,而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全面分析在案證據(jù),根據(jù)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本起事故發(fā)生時,羅林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且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且疏于觀察、未確保安全行駛,與因事故導致側停于道路前方的滬EPXXXX車輛相撞。羅林的行為系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但是,事故發(fā)生于凌晨且無道路照明的高速公路,滬EPXXXX車輛駕駛員在前次事故導致車輛側停于兩車道之間后,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對后來車輛進行預警,該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亦增加了事故發(fā)生的客觀可能性,故案外人張某1對本起事故的發(fā)生具有侵權法上的相應過錯。至于被告安某公司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駕駛員張某1當時受傷,勉強才能爬下車,積極自救無力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本院認為法律鼓勵公民在危急情況下積極自救,但采取自救行為時應當避免給他人造成損害,張某1作為專業(yè)駕駛員,應當知曉車輛在道路上發(fā)生事故妨礙交通又無法移動時,須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提醒后方車輛,且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所需的短暫時間亦不會對其自救產(chǎn)生影響,故本院對被告安某公司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的意見不予采納。針對四原告提出,張某1駕駛的滬EPXXXX車輛右后組合燈損壞對本起事故的發(fā)生亦有關聯(lián),本院認為,在案證據(jù)顯示羅林駕駛的車輛與張某1駕駛的滬EPXXXX發(fā)生碰撞時,滬EPXXXX呈向左側停狀態(tài),羅林駕駛的車輛系正面與滬EPXXXX車輛左側相撞,因此本院認為滬EPXXXX車輛右后組合燈的損壞與本起事故的發(fā)生不具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四原告的該意見不予采納。對于浙ADXXXX車輛駕駛員張某2,其與張某1駕駛的滬EPXXXX車輛發(fā)生事故時處于前方,無法準確知曉后方車輛狀況,且事故發(fā)生在高速公路,故本院認為其駕駛車輛行駛至應急車道的行為并無不當,對后續(xù)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明顯過錯。綜上,本院酌情確定由滬EPXXXX車輛一方對造成羅林死亡的事故承擔10%的賠償責任,羅林承擔90%的賠償責任。
  又,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按照侵權人所負的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綜上,本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確認由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平安保險桐廬支公司在無責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承擔10%的賠償責任,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擔,其中律師費由被告安某公司全額承擔。另,鑒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羅時亮的家屬已向我院提起訴訟,故交強險限額由兩案各半使用。
  對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說明:對原告主張的喪葬費42,792元、死亡賠償金1,360,680元,本院經(jīng)審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均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及住宿費,本院認為系為死者家屬處理死者喪葬事宜及交通事故所必須的花費,本院酌情確定為2,500元及1,200元。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結合受害人受害后果、雙方過錯程度等實際情況,酌定為5,000元。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受害人羅林過世時,其子羅某恒、羅某成分別為12周歲和3周歲,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每年46,015元的標準、扶養(yǎng)人數(shù)(2人)及被扶養(yǎng)人實際年齡,分別對原告羅某恒和羅某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確認為138,045元和345,112.5元。對律師費,本院結合本案涉訴標的、案件難易程度及律師相關收費標準,確認為5,000元綜上,原告合理損失共計1,900,329.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55,000元,被告平安保險桐廬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5,5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1,839,829.50元中,其中律師費5,000元由被告安某公司全額承擔,其余1,834,829.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承擔183,482.9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何某、羅某恒、羅某成、李名珍238,482.95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何某、羅某恒、羅某成、李名珍5,500元;
  三、被告上海安某基礎工程土方運輸有限公司應當賠付原告何某、羅某恒、羅某成、李名珍5,000元,現(xiàn)已給付50,000元,多給付的45,000元,由原告何某、羅某恒、羅某成、李名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被告上海安某基礎工程土方運輸有限公司;
  四、原告何某、羅某恒、羅某成、李名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被告杭州瑞某物流有限公司40,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計9,64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何某、羅某恒、羅某成、李名珍負擔4,740元,由被告上海安某基礎工程土方運輸有限公司負擔4,900元,被告負擔的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金勁松

書記員:郁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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