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蘄春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進,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駱中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蘄春縣。被告:黃教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蘄春縣。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梅斌,蘄春縣劉河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64735.05元,并承擔鑒定費用29000元及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和父母一起于2003年在獅子鎮(zhèn)萬章路建造住宅一棟,右鄰居是王生元,于2002年建成,左鄰居是兩被告,于2009年開始建造。由于前述房屋所處地基系河灘洼田,故在進行房屋基礎處理時,必須先打樁,后澆灌條形基礎,再砌毛石,最后再澆基礎梁。因兩被告在建房時未對地基進行前述處理,且在原告家西墻旁的地基上直接砌建毛石,致原告家房屋在其建造過程中即出現(xiàn)裂縫,其主體工程完工時原告家房屋整體向西傾斜6公分之多,并伴有多處斷裂和出現(xiàn)裂縫。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均未得到解決,期間原告也多次上訪找政府。時至今日,原告家房屋的損失仍未得到賠償,故提起訴訟。被告駱中友、黃教生辯稱,1、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2、原告起訴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建造的房屋屋角并未壓住原告家屋角,原告房屋受損與被告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何某某與被告駱中友、黃教生兩家房屋相鄰,位于蘄春縣××鎮(zhèn)萬章路。原告何某某家房屋先于2003年建成,被告駱中友、黃教生家房屋于2009年建造,兩家房屋均為四層磚混結構。原告稱在被告家房屋建造過程中,即發(fā)現(xiàn)自家房屋出現(xiàn)裂縫,2010年4月13日,原告父親何福生委托蘄春縣房地產(chǎn)管理局對其房屋安全性進行了鑒定,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編號2010035)結論為依據(jù)房屋安全鑒定標準JGJ125-99,該房為C級;損壞原因分析為受相鄰建房影響,基礎沉降不均;處理建議為局部危險點拆除、加固。2016年2月24日晚,原告家人以被告家當年建房時,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為由,導致其家房屋沉降、墻壁出現(xiàn)裂縫為由,要求二被告給說法,雙方由此發(fā)生口角,后被告黃教生報警,公安機關出警了解事發(fā)原因后,進行了調(diào)解,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遂告知雙方不得再起沖突,原告家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6年3月,原告父親何福生遂委托蘄春縣華泰建筑勘察設計有限公司對該房屋進行加固方案的設計,后又委托湖北永興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加固工程設計方案作出工程預算書,預算工程造價為229805.66元。原告家人在收到預算書后,于2016年5月18日經(jīng)過蘄春縣獅子鎮(zhèn)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對兩家糾紛進行調(diào)解未果。原告為此訴至法院,釀成此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二被告否認原告的房屋損害與其有關系,原告為此向本院申請對其房屋損壞程度和損壞原因進行委托鑒定,本院依法對外委托武漢市建筑工程質(zhì)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該鑒定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鑒字第0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黃宅新建房屋的地基基礎處理不當是造成何宅房屋一層墻體產(chǎn)生裂縫和整體傾斜的原因;2、何宅房屋的一層墻體裂縫為非受力的不均勻沉降裂縫,最大裂縫寬度為19mm,根據(jù)GB50292第7.2.2條和第5.4.6條評定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子單元安全性等級為Du級。根據(jù)GB50292第9.1.2條,評定何宅房屋安全性等級為Dsu級。GB50292第3.3.1條表3.3.1對安全性為Dsu級的房屋的定義是:“嚴重影響整體承載”;對Dsu級的房屋處理要求是:“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該鑒定書本院在向被告送達后,被告以鑒定結論違背客觀事實,鑒定人員未對房屋墻基定點開挖,亦沒有房屋基地河床地理資料,鑒定依據(jù)的證據(jù)不足為由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因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未獲本院準許。后被告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zhì)詢,2017年10月25日,武漢市建筑工程質(zhì)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人員王啟訓到庭接受質(zhì)詢。原告收到鑒定意見后向本院申請對受損房屋設計加固維修方案及工程造價評估委托鑒定,本院依法委托蘄春縣水利建筑設計院于2017年6月作出了“蘄春縣××鎮(zhèn)萬章路何某某私宅加固施工圖”,后又委托湖北華益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鄂華益[2017]第109號關于蘄春縣獅子鎮(zhèn)何某某房屋損害加固維修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預算造價鑒定結論為164735.05元。三次鑒定費用分別為20000元、5300元、4000元均由原告何某某預交。另查:被告駱中友、黃教生于1985年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至今,系事實婚姻關系,位于蘄春縣××鎮(zhèn)萬章路的房屋系其夫妻共同建造。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至今未辦理房屋產(chǎn)權登記。被告駱中友、黃教生共同所建房屋至今亦未辦理房屋產(chǎn)權登記。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獅子派出所和獅子鎮(zhèn)人民政府信訪辦證明材料,武漢市建筑工程質(zhì)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蘄春縣水利建筑設計院加固施工圖、湖北華益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加固維修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系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在相鄰關系中,后進行施工建設的一方,不得妨礙、損害相鄰方已合法存在和享有的權利及行使?!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不動產(chǎn)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chǎn)的安全?!睋?jù)此,相鄰一方進行建筑工程施工時,負有不得因此使相鄰另一方之地基、地上建筑物等發(fā)生危險、損害之防免義務。進行施工的相鄰一方必須事先勘察清楚相鄰各方的實際情況和地質(zhì)構造情況,在施工前和施工中做好相應的防護措施,切實履行其應盡的義務。本案經(jīng)鑒定被告后建房屋的地基基礎處理不當是造成原告房屋一層墻體產(chǎn)生裂縫和整體傾斜的原因,說明被告未切實履行相鄰義務的行為與本案原告的房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系,不論其是故意還是過失,被告均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以兩家有間距、房屋基礎并不相連、相壓為由,抗辯原告房屋受損與其無關,缺乏理論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當庭否認原告于2016年之前曾向其主張權利,明顯與常理不符,但原告在2010年4月獲得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后就明確知道房屋損害的事實存在,其在與被告對損害處理協(xié)商未果后,不僅未對自己的房屋進行維修,且怠于行使訴權,主觀上放任自己房屋損害繼續(xù)加深,如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中顯示其一層墻體最大裂縫寬度由2010年4月15日的7mm至2016年8月24日擴展為19mm,擴大的損失,原告自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對武漢市建筑工程質(zhì)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不予認可,并認為其鑒定意見依據(jù)不足、存在錯誤,為此鑒定人員依法出庭接受質(zhì)詢,對被告疑問予以解答,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鑒定意見存在錯誤,故對被告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信。關于維修加固方案以及維修費用預算,相關鑒定機構已經(jīng)給出了明確意見。對此被告雖不予認可,認為鑒定意見不合法,但其僅一味否認鑒定意見而未能舉證證明,且鑒定機構對原告房屋損害加固方案進行了詳細的分析、說明,在此基礎上得出的房屋加固維修參考預算總價是客觀、真實的,故本院確認按照湖北華益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核定原告房屋的損失。鑒于本案原告未舉證證明房屋本身質(zhì)量、實際建造成本等,這些因素如不加以考慮,不符合客觀實際,顯失公平,故根據(jù)本案的客觀事實、房屋受損程度、損害原因、原告自身過錯等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定應減輕被告對原告房屋損失40%的賠償責任。關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主張,因本案是基于物權產(chǎn)生出來的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是具有排他性的物上請求權,原、被告雙方作為相鄰不動產(chǎn)的所有權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時候應當注意防止、避免給相鄰關系人造成損害的這種責任義務是隨不動產(chǎn)同時存在的,且原告房屋受損,并非一次性損害而成,是逐漸發(fā)生的,其損害結果仍在持續(xù),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同時需要提醒的是,原、被告系緊鄰,應當保持良好的鄰里關系,和諧共處,遇有矛盾應互諒互讓,相互包容,協(xié)商處理糾紛。本案中,對原告受損房屋進行加固修復不僅能及時消除原告房屋目前存在的安全隱患,同時也是保障被告的生活安全,希望雙方能自覺、積極履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駱中友、黃教生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黃文進、被告黃教生及被告駱中友、黃教生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梅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駱中友、黃教生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何某某房屋加固維修費用99841.0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594.70元,減半收取1797.35元,鑒定費29300元,鑒定人員出庭費1428元,合計32525.35元,由原告何某某負擔13010.14元,被告駱中友、黃教生負擔19515.21元(被告黃教生已先行支付鑒定人員出庭費1428元應從中予以扣減,其他款項原告已預交,被告于履行判決義務時一并付給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敏
書記員:甘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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