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紅某
梁國祥(湖北天門橫林法律服務所)
何某某
胡擁軍(湖北法卒律師事務所)
李駿愷(湖北法卒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邵紅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梁國祥,天門市橫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胡擁軍、李駿愷,湖北法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邵紅某因與被上訴人何某某排除妨礙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門民初字第00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別瑤成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趙湘湘、代理審判員王青組成的合議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邵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國祥,被上訴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駿愷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9月12日,邵紅某與案外人昌豐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豐公司)簽訂了一份昌豐公司橫林分公司房屋場地租賃合同,約定昌豐公司將橫林分公司房屋場地出租給邵紅某,租賃期限為一年,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租賃期滿,邵紅某應主動如期交還;租金為33000元,于簽訂合同后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給付。
合同簽訂后,邵紅某即進入該場地。
合同期滿后,雙方未續(xù)簽合同,但邵紅某繼續(xù)占用該場地。
2011年4月16日,何某某與昌豐公司簽訂了一份資產轉讓協(xié)議,約定:昌豐公司將位于橫林鎮(zhèn)租給邵紅某使用的土地使用權證號為天國用(2006)第1342號、使用面積為15811.3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附屬資產整體轉讓給何某某,轉讓總價款為120.01萬元。
2011年5月9日,何某某將轉讓款支付給昌豐公司。
2014年12月1日,何某某依據(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0218號民事判決,就該土地到天門市國土資源管理局辦理了天國用(2014)第4822號土地使用權證。
何某某委托律師向邵紅某發(fā)律師函,要求邵紅某自收函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設施、設備及相關財物,并終止與相關業(yè)主的租賃合同,妥善處理好相關事宜。
邵紅某至今未遷出。
何某某遂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邵紅某從該處遷出,并賠償占用期間的損失,承擔案件訴訟費。
本院認為,關于證據1,是本案的原審判決,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但不能達到舉證人的證明目的;關于證據2和證據8,樊水平陳述的合同簽訂過程屬實,但不能證明所簽資產轉讓合同為虛假;對于證據3,該證明不能證明訴爭土地上有8幢房屋,因昌豐公司在橫嶺鎮(zhèn)分別擁有天國用(2006)1132號和1342號土地使用權證,8幢房屋位于哪塊土地上,該證據并未明確;對于證據4的認證意見同證據3;其他證據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時爭議的焦點是:何某某是否有權要求邵紅某將其放置于訴爭土地上的設施、設備遷出?
何某某委托楊潔與長豐公司簽訂的資產轉讓協(xié)議經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021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為有效,并判令昌豐公司將訴爭土地變更給何某某。
現訴爭土地經天門市國土資源局向何某某頒發(fā)了土地使用權證,何某某依法享有該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權。
邵紅某將其設施、設備放置于該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房屋內,屬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邵紅某上訴稱,何某某與昌豐公司所簽訂的資產轉讓協(xié)議為虛假,經查,該宗土地于2011年4月16日由楊潔代表何某某、樊水平代表昌豐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xié)議,2011年5月9日何某某支付了對價,2014年6月3日經天門市人民法院確認該合同有效,同年12月1日天門市國土資源局向何某某頒發(fā)了土地使用權證,該合同已實際履行,故邵紅某上訴稱何某某與昌豐公司的資產轉讓協(xié)議為虛假的理由與事實不符;邵紅某上訴稱原審法院根據虛假的資產轉讓協(xié)議作出的(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0218號民事判決違法,應予撤銷;該判決已生效,是否應撤銷,不屬本案審理范疇,在該判決依法撤銷前,仍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邵紅某上訴稱該訴爭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轉讓辦理程序不合法,該訴爭土地上房屋沒過戶就辦理了土地過戶。
經查,昌豐公司在橫林鎮(zhèn)高臺村擁有(2006)第1342號和1132號兩塊土地使用權證,邵紅某提供給的8幢房屋位于昌豐公司所有的(2006)1132號土地上,沒有證據證明該訴爭(2006)第1342號土地上存在房屋。
故本案中邵紅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何某某持有該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為非法取得。
如邵紅某確有證據證明何某某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證為非法取得,邵紅某可向有權部門反映,由有權部門進行處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綜上,邵紅某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邵紅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證據1,是本案的原審判決,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但不能達到舉證人的證明目的;關于證據2和證據8,樊水平陳述的合同簽訂過程屬實,但不能證明所簽資產轉讓合同為虛假;對于證據3,該證明不能證明訴爭土地上有8幢房屋,因昌豐公司在橫嶺鎮(zhèn)分別擁有天國用(2006)1132號和1342號土地使用權證,8幢房屋位于哪塊土地上,該證據并未明確;對于證據4的認證意見同證據3;其他證據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時爭議的焦點是:何某某是否有權要求邵紅某將其放置于訴爭土地上的設施、設備遷出?
何某某委托楊潔與長豐公司簽訂的資產轉讓協(xié)議經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021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為有效,并判令昌豐公司將訴爭土地變更給何某某。
現訴爭土地經天門市國土資源局向何某某頒發(fā)了土地使用權證,何某某依法享有該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權。
邵紅某將其設施、設備放置于該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房屋內,屬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邵紅某上訴稱,何某某與昌豐公司所簽訂的資產轉讓協(xié)議為虛假,經查,該宗土地于2011年4月16日由楊潔代表何某某、樊水平代表昌豐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xié)議,2011年5月9日何某某支付了對價,2014年6月3日經天門市人民法院確認該合同有效,同年12月1日天門市國土資源局向何某某頒發(fā)了土地使用權證,該合同已實際履行,故邵紅某上訴稱何某某與昌豐公司的資產轉讓協(xié)議為虛假的理由與事實不符;邵紅某上訴稱原審法院根據虛假的資產轉讓協(xié)議作出的(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0218號民事判決違法,應予撤銷;該判決已生效,是否應撤銷,不屬本案審理范疇,在該判決依法撤銷前,仍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邵紅某上訴稱該訴爭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轉讓辦理程序不合法,該訴爭土地上房屋沒過戶就辦理了土地過戶。
經查,昌豐公司在橫林鎮(zhèn)高臺村擁有(2006)第1342號和1132號兩塊土地使用權證,邵紅某提供給的8幢房屋位于昌豐公司所有的(2006)1132號土地上,沒有證據證明該訴爭(2006)第1342號土地上存在房屋。
故本案中邵紅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何某某持有該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為非法取得。
如邵紅某確有證據證明何某某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證為非法取得,邵紅某可向有權部門反映,由有權部門進行處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綜上,邵紅某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邵紅某負擔。
審判長:別瑤成
審判員:趙湘湘
審判員:王青
書記員: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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