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qū),委托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區(qū),委托代理人邵義家,鄂州市鄂城區(qū)維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王凱,湖北眾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反訴被告)何某訴稱:2017年11月,被告想將位于鼓樓派出所東單元西戶一樓門面轉讓,通過熟人找到原告,雙方在商議過程中被告稱店面裝修花費130,000.00余元,繳納房東押金3,000.00元,如果原告愿意可低價優(yōu)惠轉手。由于是熟人介紹,原告并未過多猜疑,雙方口頭協(xié)商后以113,000.00元接受,原告通過銀行、支付寶等多種方式將轉讓費113,000.00元全部支付給劉某某。等到原告入駐營業(yè)后得知被告劉某某與房東之間租賃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且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房屋嚴禁轉租?,F(xiàn)原房東要求原告將房屋騰退并重新出租給他人。原告認為被告通過欺騙手段騙取原告信任,約定轉讓事宜后收取原告高額轉讓費的行為屬于典型的欺詐行為,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與被告訂立房屋轉租合同,且原房東已收回房屋,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原、被告之間的門面轉租合同;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轉租費1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90.00元;判決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辯稱:1、2017年3月17日,劉某某與占某合伙經營餐飲,共同租賃了涉案門面,并簽訂了房屋租賃協(xié)議,租期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占某退出了合伙,劉某某經房東同意后單獨繼續(xù)租用門面,與房東之間形成新的租房合同,從2018年1月至3月的房租已由劉某某支付給房東,房東接受房租的行為,可以推斷出劉某某與房東的租房合同成立。即使原合同約定房屋禁止轉租,也只是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有約束力。2、何某行使合同撤銷權的條件不具備,劉某某未欺騙何某,且無證據(jù)證明該事實,收取轉讓費是商業(yè)門面轉租的習慣,劉某某對門面投入了117,880.00元裝修費,請法庭駁回何某要求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3、造成涉案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的原因是何某經營不善以及未及時繳納房租,屬于商業(yè)風險和違約行為,何某存在履行合同的重大過錯,是違約方,無權撤銷合同。綜上,劉某某對門面進行裝修費用達120,000.00元,門面轉租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屬于欺詐,何某行使合同撤銷權條件不成立,請求駁回何某全部訴訟請求。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反訴稱:2017年3月17日,劉某某與占某合伙經營餐飲,共同租賃了涉案門面,并簽訂了房屋租賃協(xié)議,租期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為一季度7,8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該協(xié)議履行完畢租金亦已全部支付。從2018年1月1日起,占某退出了合伙,劉某某經房東同意后單獨繼續(xù)租用門面,從201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7日,經房東同意后,劉某某對門面進行了裝修,購置了電器、餐具等,共花費117,880.00元。2018年1月10日,劉某某將涉案門面轉租給何某,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何某違約,從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何某占有和使用門面四個月,但未繳納租金,1至3月的租金共計6,000.00元由劉某某繳納給房東,故劉某某提出了要求何某繳納房屋的訴訟請求。何某不僅違約不交租金,而且占有、使用劉某某的裝修物,電器、餐具四個月,應承擔四個月的折舊費7,144.00元。涉案合同不能實現(xiàn)的原因,一是何某未及時繳納房租,二是何某經營不善,何某經營不善試圖轉租,導致房東將門面轉租給他人,侵害了劉某某的權益,應當賠償劉某某裝飾、裝修以及電器等折舊費95,972.00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何某繳納四個月的房租費或者房屋占用費人民幣8,000.00元(從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每月2,000.00元);何某繼續(xù)履行合同,向劉某某繳納占用及使用房屋四個月的裝修及電器用品折舊費共計人民幣7,144.00元;何某向劉某某賠償裝修費及電器、用品費用損失共計人民幣95,972.00元;本案訴訟費由何某承擔。原告(反訴被告)何某反訴辯稱:何某租賃房屋包含了租賃及裝修等費用,但是劉某某不具備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及轉租權,導致本案合同無法履行。劉某某以欺騙手段,欺騙何某支付轉租費,何某要求撤銷轉租合同。何某不應當承擔因劉某某的過錯導致的房屋租賃費和折舊費,劉某某在租賃期間裝修及附著物相關費用,與何某無關,應當由其與房東協(xié)商解決。劉某某對何某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jù),請求駁回劉某某的所有訴訟請求。反訴第三人潘才剛、陳新玉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到庭答辯。原告(反訴被告)何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jù)二、被告劉某某身份證。擬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jù)三、微信聊天記錄、銀行轉賬單及支付寶轉賬記錄、轉讓費收據(jù)。擬證明,原、被告之間成立合同關系及原告支付轉讓費113,000.00元的事實。證據(jù)四、《食品經營許可證》、《房屋租賃協(xié)議》、陳新玉的證明。擬證明,該爭議房屋禁止轉租及被告劉某某以欺騙原告簽訂并履行合同的事實。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為支持其本訴辯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與為支持其反訴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jù)一致:證據(jù)一、劉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劉某某訴訟主體適格。證據(jù)二、證人證言。擬證明,2018年1月1日,劉某某經房東同意單獨個人繼續(xù)租用門面,占某退出合同。證據(jù)三、2017年3月11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收款收據(jù)6張;送貨單1張;證明2張;附件:清單;收條3張。擬證明,2017年3月27日—4月7日劉某某對涉案門面房進行了裝修,購置了電器、用具等物品,共計開支費用117,880.00元。證據(jù)四、劉某某與房東陳新玉的微信聊天內容。擬證明:1、2018年3月31日房東向劉某某催收房屋租金,并希望下次提前幾天,劉某某表示好的,說明2018年3月31日以前的房租均交納了,房東催要的是4月1日以后第二季度的房租;2、2018年4月1日何某計劃將門面再轉租,還將轉租廣告貼在門面的門口;3、涉案房屋電卡、水卡2018年4月1日還在何某的手里;4、2018年3月20日,何某承認從劉某某接手房屋沒有合同,沒有發(fā)票,劉某某是轉租給何某的(萬一房東要收回房子,怎么搞)。2018年3月31日何某還在店子里;5、劉某某向何某催要2018年第二季度4、5、6三個月的房租,告知何某不交租賃房東要來拉門的。經庭審質證,被告(反訴原告)對原告(反訴被告)何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無異議;對證據(jù)三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合同關系的成立無異議,對支付轉讓費無異議,但同時也證明原告何某知曉被告劉某某是轉租方,劉某某并不存在欺詐行為;對證據(jù)四的《食品經營許可證》、《房屋租賃協(xié)議》無異議。對陳新玉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該證據(jù)只能證明禁止轉租,不能證明劉某某欺騙原告簽訂合同,因為在上一個證據(jù)中,劉某某已經告訴了轉租的事實。原告(反訴被告)何某對被告劉某某(反訴原告)提交的本訴和反訴證據(jù)一并質證,對證據(jù)一無異議;對證據(jù)二有異議;對證據(jù)三的真實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協(xié)議書及相關收據(jù),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真實性無法確定,裝修費用與本案無關,應當由劉某某與房東協(xié)商解決;對證據(jù)四,認為房東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即使真實,從聊天記錄可以看出房東不知曉劉某某的轉租行為,明顯劉某某違背房東意愿轉租門面。反訴第三人潘才剛、陳新玉未到庭質證。本院對本案證據(jù)審核認定如下:原告(反訴被告)何某針對本訴提供的證據(jù)一、二、三,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直接予以采信;證據(jù)四,被告劉某某對證據(jù)四中的《食品經營許可證》、《房屋租賃協(xié)議》無異議,本院直接予以采信;陳新玉出具的書面證明與陳新玉在本院調查筆錄中陳述的事實相一致,本院對其真實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針對本訴和反訴提供的證據(jù)一,原告何某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直接予以采信;證據(jù)二,證人占某出庭作證時當庭陳述“沒有寫過證明”、“證明內容不是我寫的,但是我簽了字”及其他內容,相對客觀、真實,故對被告劉某某提交的占某書面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客觀性不予采信;證據(jù)三,僅能證明材料中載明的“中華土湯館”的裝修情況,不能證實被告劉某某是在經房東同意后對涉案門面進行的裝修;證據(jù)四,不能證明房東同意將門面轉租給何某。反訴第三人潘才剛、陳新玉未到庭進行質證,依法應承擔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7年3月17日,陳新玉將其與丈夫潘才剛共同所有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區(qū)江家院23號東單元一層西戶的門面出租給占某,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協(xié)議》一份,約定:租賃期限從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7800.00元;出租人不允許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修或者改善增設它物,不允許承租人轉租租賃房屋;定金為3000.00元;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占某租賃上述門面后,將門面交給劉某某經營使用。2017年12月31日,占某與陳新玉簽訂的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xù)簽。2018年1月9日,劉某某在未與陳新玉、潘才剛簽訂門面租賃合同,亦未經陳新玉、潘才剛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門面轉給何某,并收取了何某113,000.00元(含押金)轉讓費。2018年1月10日,劉某某向何某出具收據(jù)一份,載明:收到何某轉讓費113,000.00元(包3000.00元押金)。另查明,劉某某在經營期間,對陳新玉稱其與占某合伙經營門面,并向陳新玉繳納租金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陳新玉得知劉某某將門面轉租給何某后,要求何某搬離,何某已騰退門面。審理中,因何某與劉某某分歧較大,致多次調解不成。
反訴第三人潘才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鄔家巷**號*棟*單元*樓***室,公民身份號碼:。反訴第三人陳新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鄔家巷**號*棟*單元*樓***室,公民身份號碼:。原告何某訴被告劉某某合同糾紛一案及被告劉某某反訴原告何某、第三人潘才剛、陳新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春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反訴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劉某某(反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凱,到庭參加訴訟。反訴第三人潘才剛、陳新玉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何某與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達成的轉租協(xié)議因劉某某在簽訂合同時為無權處分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無權處分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本案權利人潘才剛、陳新玉始終不予追認被告劉某某與原告何某達成的轉租協(xié)議的效力,被告劉某某亦始終未取得處分權,因此雙方達成的轉租協(xié)議無效,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對因該合同取得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收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何某未審查被告劉某某是否具有門面出租處分權而與劉某某達成轉租協(xié)議,被告劉某某在無權出租門面的情況下將門面租賃給他人,雙方對無效合同的訂立均負有過錯責任,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對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劉某某返還轉租費113,000.00元的訴請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某因此所受的利息損失,因其自身亦有過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不是涉案門面所有權人或合格的門面處分權人,故對其要求原告支付房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因自身存在過錯,其主張的電器用品損失及折舊費亦未經過評估,故對其要求原告支付電器用品損失及折舊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對門面進行裝修系因自己經營需要,其要求原告支付門面裝修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對被告劉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何某返還轉讓費113,000.00元;二、駁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的反訴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280.00元,保全費1,12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261.00元,合計3,661.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承擔。上述費用已由原告預交2,400.00元,待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直接向原告何某支付。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員?。狐S春華
書記員::劉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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