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強、汪文,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反訴原告)余減租。
委托代理人杜水橋、胡勇,湖北元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觀山路特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28173087473E。
法定代表人馮光霞,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克賢(特別授權(quán))。
原告佘某某與被告余減租、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冶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織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強、汪文,被告余減租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新冶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克賢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余減租借用被告新冶建筑公司資質(zhì)等級承建黃金山工業(yè)新區(qū)百花還建樓小區(qū)四期五標段BT項目工程后,于2013年12月27日與原告佘某某簽訂《架子工安裝拆卸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余減租將其施工的百花還建樓四期五標6#、7#、8#、9#樓地下室及±0.000以上主體和地下車庫所屬腳手架安裝拆卸(含所用的所有材料)工程發(fā)包給原告佘某某施工,包工包料,面積約60000平方米,工程價款為±0.000以上主體按建筑面積39元每平方米、地下室車庫為28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以每月按已完工工作量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預付40%至搭設腳手架完工,拆除腳手架樓層建筑面積、每平方米預付25%,余款35%待工程腳手架材料全部清除場外兩個月內(nèi)付清;工程工期為搭設第一層腳手架之日計算,本工程腳手架工期為十個月,期滿必須拆除所有腳手架,如未拆除,按延誤的天數(shù)計算,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費用和看材料人員的費用和適當?shù)膿p耗。合同簽訂后,原告佘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將五標段6#、7#、8#、9#樓一層腳手架搭設完畢。隨后,原告依照被告施工主體工程進度依約搭設腳手架,直至主體工程封頂。依合同約定,該腳手架使用到期日為2015年3月1日。到期后,原告佘某某多次告知被告余減租合同到期要求拆除腳手架,但因被告余減租承建的其他工程項目未施工完畢,工程一直在使用腳手架導致原告無法拆除,直至2015年11月23日撤除。同時查明,百花還建樓小區(qū)五標段6#、7#、8#、9#樓的規(guī)劃建筑面積為61801.8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車庫面積11787.89平方米,±0.000以上主體面積50013.92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依約完成腳手架搭設施工后,被告余減租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2000元,此后,原、被告雙方就前期工程款項支付問題協(xié)商無果,因而成訟。
綜合原、被告舉證、質(zhì)證,訴、辯的情況,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原告應以多少數(shù)量的建筑工程面積結(jié)算工程價款及被告是否違約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guān)規(guī)定,雖然原告佘某某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zhì),其與被告余減租(借用被告新冶建筑公司建筑資質(zhì)等級)簽訂的《架子工安裝拆卸工程承包合同》無效,但由于該腳手架工程已實際搭設完畢,且被告余減租未對工程質(zhì)量提出異議,故被告余減租應參照合同約定的價格計算支付工程款。
關(guān)于原、被告應以多少數(shù)量的建筑工程面積結(jié)算工程價款的問題,原、被告在架子工安裝拆卸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本工程為框架18層三棟、二十四層一棟,面積約60000平方米,在庭審中,原告以涉案工程設計單位上海對外建筑設計有限公司提供的黃金山工業(yè)新區(qū)百花還建樓小區(qū)四期五標段6#、7#、8#、9#面積指標為依據(jù),主張訟爭工程面積為61801.81平方米。該面積指標顯示上述涉案工程的總建筑面積為61801.8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車庫面積為11787.89平方米;被告主張因15#樓未建設,地下室實際建設面積減少363.636平方米,應從總面積61801.81平方米中的地下室、車庫面積部分減去363.636平方米計算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認為,15#樓是否建設,與6#、7#、8#、9#樓地下室、車庫面積變化并無牽連,且涉案工程的設計單位提供的6#、7#、8#、9#樓面積指標總建筑面積為61801.81平方米,并不包括15#樓的任何建筑面積,也沒證據(jù)證明建設單位在被告施工過程中,簽證減少了建設面積,故被告應按施工面積為61801.81平方米依合同約定的單價計算支付原告工程總價款。
關(guān)于被告是否違約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問題。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被告每月按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預付40%至搭設腳手架完工,拆除腳手架樓層建筑面積每平方米預付25%,余款35%待工程腳手架材料全部清場兩個月內(nèi)付清;本工程工期從搭設第一層腳手架之日計算為十個月,期滿必須拆除所有腳手架。根據(jù)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392號原告訴被告余減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的開庭筆錄及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的原告佘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發(fā)給被告余減租的信息內(nèi)容表明,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此前的兩個月已按該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十個月的工期完成了腳手架搭設,且此時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腳手架無法拆除。按此推理,原告應在2014年5月1日左右完成了合同約定的第一層腳手架的搭設,2015年3月1日左右按約定的工期完成了全部腳手架的搭設。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認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已將腳手架全部拆除,故被告應在兩個月后的2016年1月24日支付完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92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88603.80元沒有支付,屬違約行為,其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間的利息。
被告余減租以被告新冶建筑公司的建筑資質(zhì)等級及名義承建工程,故被告新冶建筑公司應對被告余減租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及被告余減租反訴的訴訟請求皆因證據(jù)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減租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佘某某支付工程款1388603.80元,并從2016年1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償付延期償付拖欠工程款期間的利息損失;被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余減租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7298元,反訴費10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33098元,由被告余減租、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098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吳鳳華 人民陪審員 祁國良 人民陪審員 劉 軍
書記員:劉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