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光紅,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孔興兵。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孔興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余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孔興兵的準確送達地址,經本院查證后仍不能確定被告孔興兵的送達地址。
本院認為,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余某某未能提供被告孔興兵的準確住所地址,故該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的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第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800元退還給原告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小鳳
書記員: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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