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竹溪縣。
訴訟委托代理人楊昊,湖北君迪律師事務所律師。其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提出反訴,進行和解,提起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竹溪縣。
被告: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竹溪縣。系何某某長子。
被告:樂友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竹溪縣。系何某某次子。
三被告共同訴訟委托代理人華先維,湖北省竹溪縣和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參加調解,提起上訴。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何某某、樂某某、樂友雙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丹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6月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昊,被告何某某及何某某、樂某某、樂友雙的共同訴訟委托代理人華先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何某某因家中房屋屋頂破損漏雨,便邀請樂某為其檢修房屋,同時以短信方式邀請了原告余某某。樂某、余某某、何某某系鄰居,雙方并沒有約定報酬。在檢修的過程中,原告與樂某一起將樓梯搭在何某某家屋頂后檐瓦片上,準備拿農膜蓋住漏洞。由于下雨濕滑,無人扶梯,瓦片不堪重壓折斷,原告不幸墜落摔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何某某即撥打了120,將余某某送往竹溪縣中醫(yī)院救治。2016年5月26日,因傷情嚴重,原告余某某轉院至十堰市太和醫(yī)院治療41天,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雙側顳頂葉挫裂傷、左顳頂部腦挫傷伴硬膜下血腫、創(chuàng)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2016年7月6日轉回竹溪縣人民醫(yī)院住院一天,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術后康復期、雙側頂骨骨折后出院。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又入十堰市太和醫(yī)院治療17天,診斷為腦外傷恢復期、左顳枕部手術后顱骨缺失、左額部慢性硬膜下血腫。出院后遵醫(yī)囑,在竹溪縣中醫(yī)院做CT復查4次。原告住院期間共花費醫(yī)療費128981.55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傷情經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七級傷殘,其誤工時間為自受傷之日起12個月。何某某墊付救護車出車費200.00元、藥品費350.00元、醫(yī)療費2675.27元,其他費用11000.00元。因賠償事宜未達成協(xié)議,故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何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委托周成榮將5000.00元現金交給余某某之子余超,樂某某墊付原告1000.00元。
還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為: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2725.00元/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32677.00元。
本院認為,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何某某以短信方式邀請余某某為其檢修房屋,雙方未約定報酬,何某某與余某某之間形成義務幫工關系。幫工人余某某在在幫工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幫工人何某某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作為幫工人的余某某在幫工中未盡到謹慎的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損害的發(fā)生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結合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公平原則,由何某某承擔55%、余某某承擔45%為宜。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實。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何某某主張原告受傷與其無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樂某某、樂友雙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根據庭審中查明的事實,何某某是幫工人余某某幫工的直接受益人,被告樂某某、樂友雙常年在外務工,且被告樂某某入贅在妻子家;二被告對于余某某的義務幫工不知情亦無法拒絕,單純以三被告未分戶而要求被告樂某某、樂友雙承擔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被告樂某某、樂友雙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何某某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均有相應證據證實,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按照50.0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的請求,超出法律、政策規(guī)定,本院參照十堰市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出差補助,酌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按40.00元/天、20.00元/天的標準計算為宜。
對于誤工費,本院認為余某某并非農、林、牧、漁業(yè)固定職業(yè)的在崗職工,其誤工費標準應當依據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何某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00元的請求過高,本院酌定為9000.00元為宜。
根據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實,參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本院對此次義務幫工受害給原告方造成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用132206.82元[醫(yī)藥費128981.55元+何某某墊付醫(yī)藥費2675.27元+出車費200.00元+藥品費35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360.00元(59天×40元/天);3、營養(yǎng)費1180.00元(59天×20元/天)];4、護理費5282.04元(32677元/年÷365天×59天);5、誤工費6728.56元(12725.00元/年÷365天/年×193天);6、殘疾賠償金76350.00元(12725.00元/年×30%×20年);7、住宿費150.00元;8、精神撫慰金9000.00元,共計233257.42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賠償原告余某某128291.58元,扣除已支付的20225.27元,還應支付108066.31元;
二、駁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逾期給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72.00元,減半收取3636.00元,由余某某負擔1636.20元,何某某負擔1999.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匯款時須注明匯款用途和一審案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遞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王丹蕊
書記員:黃少清 附:相關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第一款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第十九條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y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xù)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y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三十五條本解釋所稱"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qū)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tǒng)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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