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余某某,教師。
委托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浠水縣聞一多中學。住所地浠水縣巴河鎮(zhèn)聞一多大道97號。
法定代表人周七零,該校校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浠水縣教育局,住所地:浠水縣清泉鎮(zhèn)聞一多大道15號。
法定代表人:王宇民,該局局長。
上述兩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雷世榮,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199210749171。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余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浠水縣聞一多中學、浠水縣教育局人事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縣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第010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才喜,被上訴人浠水縣聞一多中學、浠水縣教育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世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余某某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湖北省浠水縣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第01005號民事判決,依法予以改判,確認浠水縣聞一多中學作出的處理行為無效,并由浠水縣聞一多中學為上訴人辦理退休手續(xù)。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擅離工作崗位的事實錯誤,且開除公職的通知未送達上訴人。余某某的申請未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參照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通過新聞媒體通知職工回單位并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礦工處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fā)(1995)179號)規(guī)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送達相關文書時,其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的,可以在回執(zhí)上記明拒收的事由、日期并由送達人簽名或蓋章,把文書留置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本案中,浠水縣聞一多中學提供的證據(jù)能證明委派單位工作人員向余某某之妻留置送達人事處理決定的事實,其送達程序符合上述規(guī)定,人事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即發(fā)生法律效力。余某某認為送達時其妻不在家中,不存在拒收的事實,無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故余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機構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中,人事處理決定自2003年4月13日送達之日即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且余某某在一審庭審中已自認在2010年時便已知道權利被侵害的事實,余某某至少應當在其自認的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仲裁,而其于2015年4月10日才申請仲裁,且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其提起的申請明顯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余某某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因余某某提起的申請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故其他上訴請求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余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余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詹德先 審判員 劉小成 審判員 駱 驥
書記員:董歡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