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姚市銀某機械廠,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蘆城廟。
負責人:蔡國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玉成,男,邯鄲市邯山區(qū)邯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進軍,河北天雄律師事務所律師,為以上二被告代理訴訟。
原告余姚市銀某機械廠與被告李某某、田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姚市銀某機械廠經營者蔡國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玉成,被告李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進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余姚市銀某機械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設備款65400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按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賠償損失18000元并負擔訴訟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以邯鄲市奧興食品有限公司老板的名義提出向原告購買二手餅干生產設備一套,經雙方協(xié)商,同意以價款100000元、安裝費30000元成交。2018年5月26日,被告付訂金5000元,商定貨到后付其余貨款。2018年6月27日,原告將設備發(fā)貨到被告指定的地點,貨到后被告未付貨款,并要求原告委派人員安裝設備。為了要回貨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派人對設備進行了安裝,2018年7月3日被告僅付款30000元,剩余貨款經雙方協(xié)商,同意再付65400元,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李某某、田某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購銷合同,并不認可原告的發(fā)貨數(shù)量和價款,二手設備中的關鍵設備原告不給發(fā)貨,耽誤了施工工期,被告只好向其他廠家訂購,花費款項超過被告請求的數(shù)額。另外原告的設備至今未全部到位,不可能安裝完畢,其請求支付安裝費沒有依據(jù)。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余姚市銀某機械廠負責人蔡國亭與被告李某某同在一個微信群里,二人通過微信聊天提出向原告購買二手餅干生產設備一套。2017年10月份,蔡國亭與李某某、田某約好一同到福建省××××二手設備,2018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打電話給蔡國亭,確定購買一同看過的二手設備,經雙方協(xié)商,同意以設備價款100000元、安裝費30000元成交。當日被告李某某通過微信轉訂金5000元給蔡國亭,商定貨到后付清其余貨款。2018年6月28日,原告雇傭車輛將部分設備發(fā)貨到被告處,貨到后被告支付運費8000元,原告委派人員安裝了部分設備,2018年7月3日被告付貨款3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負責人蔡國亭找到被告李某某、田某,經雙方協(xié)商被告同意再付65400元,條件是當日下午原告將電柜(控制柜)發(fā)往館陶縣,因雙方產生爭議未交付電柜。由于雙方對買賣標的價款和安裝費用有爭議,本院委托邯鄲市華永資產評估所進行了評估,二手設備評估價格為87800元,安裝費600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田某為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通過微信、電話形式磋商達成的買賣協(xié)議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應當共同遵守。具體到本案為二手餅干生產設備買賣,雙方應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安裝等義務。原告在給被告發(fā)貨時,運送到的設備并不完整,并且缺少兩個控制柜等關鍵部件,被告收貨后,應積極與原告協(xié)商缺少部件等問題的解決辦法,由于雙方缺乏信任造成的違約,原、被告應依據(jù)各自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經邯鄲市華永資產評估所評估,原告運送到的設備價款為87800元,原告負責安裝設備的安裝費為6000元,被告應當支付,扣除35000元已付款外,被告李某某、田某還需支付58800元,評估費5000元應當分擔,原告請求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8000元,因未提交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購銷合同關系,因原告發(fā)貨不全被告向其他廠家訂購的花費款項已超過被告請求的數(shù)額,故原告請求支付貨款和安裝費沒有依據(jù)等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田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余姚市銀某機械廠二手設備款、安裝費58800元、評估費4000元,共計628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5.0元減半收取計942.5元,原告余姚市銀某機械廠負擔232.5元,被告李某某、田某負擔7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金峰
書記員: 楊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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