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系鄂L×××××號中型自卸貨車登記車主及駕駛?cè)?。委托代理人:費沖,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授權(quán)代理。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系無牌兩輪摩托車車主及駕駛?cè)恕N写砣耍翰汤^軍,湖北瀛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金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榮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費沖,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繼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上列被告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余某某造成的損失28093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和理由如下:2018年1月12日13時40分許,原告余某某駕駛鄂L×××××號中型自卸貨車以每小時64公里的車速沿S317省道往橫溝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S317省道雙溪橋鎮(zhèn)吳朝祖路段時,與同向由被告金某某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告金某某受傷(另案處理),原告余某某駕駛的鄂L×××××號中型自卸貨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了咸公交字[2018]第03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余某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金某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同時查明:鄂L×××××號中型自卸貨車的登記車主是原告余某某,2018年3月29日,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鄂L×××××號中型自卸貨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并作出鄂循鑒字[2018]第68128號價格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鄂L×××××號中型自卸貨車的車輛損失為23393元(已扣除殘值342元)。原告余某某為此支付評估費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余某某還向湖北銀通汽車施救有限公司支付車輛施救費3000元。無牌兩輪摩托車車主及駕駛?cè)耸潜桓娼鹉衬?。該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8]第03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余某某所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與被告金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根據(jù)優(yōu)者危險負擔原則,以車輛沖撞在物理上危險性的大小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yōu)劣來分配危險責任,機動車之間速度重量和體積超出對方者為優(yōu)。將賠償責任更多地讓優(yōu)者來負擔,以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公平。故原告余某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即75%的責任,被告金某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即25%的責任。由于被告金某某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guī)定,被告金某某應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原告余某某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的部分再由當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對原告余某某主張交通費的訴求,本院將根據(jù)原告余某某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原告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依法認定如下:1、車輛損失23393元,根據(jù)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鑒字[2018]第68128號價格評估意見書金額確定。2、評估費1200元,根據(jù)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費票據(jù)確定。3、施救費3000元,根據(jù)湖北銀通汽車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票據(jù)確定。4、交通費300元,根據(jù)原告余某某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具體情況酌情認定。原告余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失為27893元,由被告金某某在交強險財產(chǎn)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nèi)賠償2000元。對超出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25893元,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擔75%的責任即19419.7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擔25%賠償責任即6473.25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27893元,由被告金某某賠償8473.25元。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擔19419.75元。二、駁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限賠償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48元,由原告余某某負擔186元,由被告金某某負擔6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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