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新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華物資公司個體經(jīng)營戶,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剛、胡小楓,系湖北鄴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
原告余新華訴被告練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志順獨任審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新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剛、被告練某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原、被告同意,繼續(xù)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砣齻€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余新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簽訂的商鋪門面出租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856,321元,因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變更訴訟請求金額為686,9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滯納金,直到房屋租金付清為止(暫算至2016年8月10日的滯納金為104,430元);4、被告搬出租賃房屋;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簽訂了商鋪門面出租合同,雙方約定將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隆祥東街8號水墨甲秀·雅園3棟1-2層1室建筑面積5,124.10㎡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為10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300,000元,從第三年開始房屋租金按前一年租金金額遞增7%,房屋租金三個月一付,先付后用,如拖欠租金15日以上,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向被告收取滯納金,被告將房屋轉(zhuǎn)租第三方使用也必須征得原告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xù)。2014年9月,被告開始拖欠房屋租金,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到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仍拖欠房屋租金856,321元,且未經(jīng)原告同意將一樓門面房私自轉(zhuǎn)租,原告因此向被告發(fā)函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商鋪門面出租合同,5日內(nèi)付清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滯納金,10日內(nèi)清場并搬出租賃房屋。被告2016年7月25日簽收該函后,陸續(xù)支付部分拖欠房屋,但10日期滿后被告仍未付清拖欠款項并搬出租賃房屋,故原告提起訴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簽訂商鋪門面出租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隆祥東街8號水墨甲秀·雅園3棟1-2層1室建筑面積5,124.10㎡商鋪出租給被告作為經(jīng)營場所使用,租用期限為10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00元,從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按前一年租金金額遞增7%,租金支付方式為三個月一付,先付后用,合同簽訂之日被告付保證金600,000元給原告,租賃期滿原告三個工作日內(nèi)退還被告。如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滯納金,滯納金每天按實欠租金和費用的3%收取,拖欠租金15天,視為違約,原告有權收回房屋。合同還約定,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后,被告應保證房屋的自然使用狀態(tài),對被告的殘剩物原告不予任何補償。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2年4月7日支付原告保證金600,000元,原告將上述商鋪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將該商鋪一樓大部分轉(zhuǎn)租給他人使用,其余則由其裝修后自用。2014年9月起被告開始拖欠房屋租金,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陸續(xù)支付所欠部分租金。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達關于解除合同及催收房屋租金函,要求被告五日內(nèi)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86,000余元及相關滯納金,解除雙方簽訂的商鋪門面出租合同,收回武漢市漢陽區(qū)隆祥東街8號水墨甲秀·雅園3棟1-2層1室房屋,限被告十日內(nèi)做好清場工作。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簽收該函。因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及滯納金,也未騰退房屋,原告遂向本院起訴。庭審期間,經(jīng)原、被告核對,確認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月份房屋租金343,470元,4月份房屋租金343,470元,被告同意3月份租金從2016年3月1日起,4月份的租金從2016年4月1日起按月2%計付違約金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原告余新華與被告練某簽訂的商鋪門面出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而被告未能按時支付2016的3月及4月的房屋租金686,940元,拖欠時間已超過15天,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按照雙方簽訂的商鋪門面出租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的約定,如被告拖欠租金15天,視為違約,原告有權收回房屋,該條系雙方對合同解除條件的約定。因雙方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也已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送達了關于解除合同及催收房屋租金函,被告已經(jīng)簽收,故雙方簽訂的合同在解除函送達被告時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應及時騰退租賃的房屋,并支付欠繳的租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騰退房屋并支付2016年3月及4月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差欠原告房屋租金686,940元,因被告向原告交納了600,000元的保證金,該保證金可沖抵部分所欠租金,沖抵后,被告還需向原告支付租金86,940元。原、被告簽訂的商鋪門面出租合同和關于解除合同及催收房屋租金函中約定的滯納金實際上是遲延履行違約金,因雙方在合同外另行約定了3月份租金的違約金從2016年3月1日起,4月份租金的違約金從2016年4月1日起按月2%計息至付清之日止,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因待判決生效后,被告所交保證金沖抵了租金600,000元,故上述二筆違約金應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如被告練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未支付所欠租金,則在以保證金沖抵租金600,000元后,以所欠租金86,940元為基數(shù),自本判決生效之日后第十一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月2%的標準,支付原告余新華遲延履行違約金。庭審中,本院已向被告釋明合同解除后,其有權就房屋裝修殘值損失提起反訴,被告未在庭審期間提起反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練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騰退位原告余新華所有的武漢市漢陽區(qū)隆祥東街8號水墨甲秀·雅園3棟1-2層1室房屋;
二、被告練某支付原告余新華房屋租金86,940元(已扣除原告余新華應返還給被告練某的保證金6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三、被告練某以所欠2016年3月份租金343,47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所欠2016年4月份租金343,47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月2%的標準,支付原告余新華遲延履行違約金;
四、如被告練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未支付所欠租金,則在以保證金沖抵租金600,000元后,以所欠租金86,940元為基數(shù),自本判決生效之日后第十一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月2%的標準,支付原告余新華遲延履行違約金。
如果被告練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訴訟費13,408元,減半收取6,704元,由被告練某負擔。此款原告余新華已交納,被告練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將上述款項支付給原告余新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志順
書記員:蔣嫻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