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
葉圣翰(浙江信泰律師事務所)
尤戈鐳(浙江信泰律師事務所)
陽新縣某化工有限公司
夏琳(湖北鵬展律師事務所)
原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葉圣翰、尤戈鐳,均系浙江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陽新縣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琳,湖北鵬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余某訴被告陽新縣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石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葉圣翰、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琳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訴稱,2011年4月5日,被告某公司以缺乏經營資金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幣9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兩張借款收據。
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催討,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還款。
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
,請求判令
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公司辯稱,1、本案所涉款項90萬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公司的投資款,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借貸關系;2、原告在被告公司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的生產經營和財務工作,且履行了股東出資義務,一直享受股東待遇;3、即使原、被告借貸關系成立,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找被告催討,現在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請法院
依法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對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全部證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之間的相互聯(lián)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對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應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
本案訴爭款項90萬元,原告于2011年4月5日支付給被告某公司,被告向其開具二張收款收據(數額分別為80萬元和10萬元),收據雖載明“系付借款”,但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如公司其他股東的當庭證言、相關股東的出資證明、股東會決議等,足以認定該90萬元系原告余某向某公司的投資款。
另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余某向某公司進行了投資,并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的生產經營和財務工作,其雖不是公司的合法股東,卻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屬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通過庭審查明,原告余某合計向被告某公司交款580萬元,無論收款收據載明的系借款還是其他用途,無論收據“交款人”記載的是原告本人名字還是其親屬名字,實際上都是原告向某公司的投資款。
綜上,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90萬元,沒有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余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800元,減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并預交上訴費12,80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開戶銀行:農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
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
:17-154101040002529。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對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全部證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之間的相互聯(lián)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對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應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
本案訴爭款項90萬元,原告于2011年4月5日支付給被告某公司,被告向其開具二張收款收據(數額分別為80萬元和10萬元),收據雖載明“系付借款”,但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如公司其他股東的當庭證言、相關股東的出資證明、股東會決議等,足以認定該90萬元系原告余某向某公司的投資款。
另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余某向某公司進行了投資,并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的生產經營和財務工作,其雖不是公司的合法股東,卻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屬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通過庭審查明,原告余某合計向被告某公司交款580萬元,無論收款收據載明的系借款還是其他用途,無論收據“交款人”記載的是原告本人名字還是其親屬名字,實際上都是原告向某公司的投資款。
綜上,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90萬元,沒有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余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800元,減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余某負擔。
審判長: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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