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戶籍地浠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小蘭,湖北華浩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811946492。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浙江省長興縣人,戶籍地浙江省長興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少東,湖北中鑫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198310187348。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等。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長興縣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522847162590D。
負責人:莊偉民,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占才禮,湖北坤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810654654。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代收訴訟法律文書。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海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長興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小蘭,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少東,被告人民財保長興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占才禮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洪海明的起訴,本院已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991.3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10日19時58分許,原告駕駛兩輪摩托車(后載其妻占佰英)正常行駛在浠水縣××鎮(zhèn)紅燭路鎮(zhèn)中門前路段,被同向行駛被告洪海明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車追尾撞倒,花去部分醫(yī)療費用。經交警部門認定,肇事者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查該車系被告洪海明所有,在人民財保長興支公司購買有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洪海明后將該車轉賣給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在使用期間發(fā)生該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F依法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人民財保長興支公司、被告周某某對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結論即肇事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沒有異議;對與保險有關的事實即浙E×××××小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為洪海明,實際所有人為周某某,該車在被告人民財保長興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賠償限額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購買了附加不計免賠率險,對交通事故發(fā)生在有效的保險期內的事實無異議。
但被告周某某及被告人民財保長興支公司認為原告提交門診發(fā)票無相應醫(yī)囑證實,不應支持;認為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訴訟費。被告周某某還認為沒有收到事故認定書,僅憑事故認定書不能證實周某某有逃逸行為,周某某不知道自己撞了人。
對各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各方爭議的門診費是否應予支持問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門診費用(共4張發(fā)票計991.33元)中,有3張計560.62元,雖無相關醫(yī)囑證實,但本院認為是必要的就醫(yī)治療費用,應予以支持;有一張430.71元的發(fā)票,不是事故當天的費用,無醫(yī)囑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應作為有效證據采信的問題,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送達的對象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案發(fā)時間較長,目前無法查實肇事者。但被告周某某是實際車主,是車輛風險的防控者,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一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庭審質證,該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被告周某某在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未向本院提交其不應承擔責任的相關證據,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否向其送達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影響其在本案中相關責任的承擔。
對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范圍內賠償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損失,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范圍內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余某某損失98元[1萬元×560.62÷(占佰英醫(yī)療費用56904.36+560.62)]。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余某某損失46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喬
書記員:楊迪 另注:可供匯款的賬戶:浠水縣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浠水支行營業(yè)部;賬號:18×××70;備注:匯款時請在匯款憑證上注明“事故車輛號牌號碼浙E×××××”或者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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