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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紅某與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余紅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工商戶,住沙市區(qū),委托代理人:吳定虎(原告余紅某之夫),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市區(qū)。委托代理人:張傳軍,沙市區(qū)誠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荊州區(qū)。委托代理人:童開智,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紅某訴稱:被告因資金困難向原告借款,經(jīng)協(xié)商后雙方簽訂了《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原告出借給被告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借期三個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5%,被告以自有的合法車輛鄂D×××××作為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書的約定將借款本金人民幣50萬元分別以銀行轉賬及現(xiàn)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給了被告。合同同時約定,被告逾期還款,須每日按照借款本金3%向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直至全部債務還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討借款本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僅拖延還款,而且在未經(jīng)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約定的抵押汽車轉移過戶給他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萬元,并承擔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標準為月利率1.5%);2、被告賠償原告逾期還款的違約金(按照借款本金50萬元為基數(shù),以每日3%支付之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湯某某辯稱:1、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法[2013]229號)規(guī)定任何時候只要發(fā)現(xiàn)被告人有財產(chǎn),司法機關均可以追繳、責令退賠。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否則就會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的重復、沖突。余紅某作為錢磊合同詐騙案的受害人,在沙市區(qū)法院作出的(2016)鄂1002刑初308號判決中已經(jīng)責令錢磊對余紅某進行退賠的前提下,再行提起民事訴訟,缺乏法律依據(jù)。2、余紅某應當通過追贓和退賠進行權利救濟,而不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在一生效的刑事判決沒有履行完畢前,不能就同一案件形成新的民事判決,否則余紅某可能雙重受償,造成新的不公。3、原被告簽訂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刑事判決已認定湯某某被騙,錢磊正是利用湯某某去簽訂合同、收款,詐騙余紅某的錢財。余紅某與湯某某簽訂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是犯罪分子錢磊實施詐騙的方式和手段,屬于利用他人簽訂合同的形式掩蓋其非法騙取財物的目的,屬于無效合同,對余紅某與湯某某均沒有約束力。余紅某已經(jīng)被刑事判決認定為錢磊合同詐騙的受害人,相關損失應該由錢磊退賠,不應該由湯某某承擔;4本案實際借款本金不是原告主張的50萬元;刑事判決書已經(jīng)認定2015年1月26日,錢磊騙取吳定虎夫婦30萬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公安機關2015年11月3日的詢問筆錄中錢磊這樣供述:“因為當天余紅某只有30萬元,為了順利辦理抵押貸款,我就告訴余紅某我這里有20萬元,并將20萬元轉賬到余紅某的工行卡上,然后由余紅某與湯某某去辦理抵押手續(xù)?!笨梢钥闯鲇嗉t某該筆實際借款是30萬元,不是50萬元。5、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還款違約金,按照50萬元為基數(shù),每日3%至實際清償完畢止,明顯過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第三十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息,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的,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余紅某圍繞訴訟主張?zhí)峤涣艘韵伦C據(jù)材料:余紅某、湯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屬于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二、《車輛抵押借款合同》,證明雙方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雙方對民間借貸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的事實;三、《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復印件以及以《轉賬匯款單》原件三份,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通過手機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湯某某銀行賬戶支付借款本金479400元的事實。四、2016年2月1日,沙市區(qū)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回函》,涉及本案的回函內(nèi)容:經(jīng)偵查查明,余紅某屬錢磊合同詐騙案受害人之一,截止到目前為止,未發(fā)現(xiàn)湯某某在本案中涉嫌犯罪,不屬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證明本案民間借貸被告人湯某某未涉嫌犯罪,民間借貸關系與犯罪行為無關。五、《沙市區(qū)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審筆錄》,證明原被告雙方達成了借款合意。被告湯某某質證意見:身份證復印件(證據(jù)一)沒有異議;《車輛抵押借款合同》(證據(jù)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合同是一份無效合同;《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復印件以及以《轉賬匯款單》(證據(jù)三)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款當天就轉到錢磊的賬戶上去了;沙市區(qū)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回函》(證據(jù)四)沒有異議;《沙市區(qū)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審筆錄》(證據(jù)五)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是受到錢磊的欺騙簽訂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雙方?jīng)]有達成借款合意。被告湯某某圍繞抗辯主張?zhí)峤涣艘韵伦C據(jù)材料:一、荊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出具的《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本案借款期間未辦理車輛抵押;二、戶名湯某某《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錢磊于2015年5月9日向湯某某出具的《收條》,證明所借款項全部由錢磊所得;三、沙市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592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余紅某的起訴已經(jīng)被駁回,本次起訴構成民訴法解釋247條重復起訴;四、沙市區(qū)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鄂1002刑初308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于2015年11月3日制作的《詢問筆錄》,證明法院已經(jīng)認定原告的損失30萬元,應由錢磊退賠,不能在另行提起訴訟,否則原告可能雙重受償,造成新的不公。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終字第00121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書》,證明類似案件法院裁判理由和結果,應依法駁回原告起訴;原告余紅某質證意見:對《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據(jù)一)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車輛登記查詢結果載明該車輛是湯某某以購買方式取得,可以確定湯某某是車輛抵押合同抵押物所有權人;《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據(jù)二)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錢磊于2015年5月9日向湯某某出具的《收條》(證據(jù)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不能證明所借款項借款人為錢磊;沙市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592號民事裁定書》(證據(jù)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公安機關已經(jīng)明確答復本案借款合同當事人湯某某不涉及刑事犯罪,并不是重復訴訟。沙市區(qū)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鄂1002刑初308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于2015年11月3日制作的《詢問筆錄》(證據(jù)四)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裁判文書確認的30萬元與本案并非同一筆借款;錢磊的詢問筆錄沒有向相應的證據(jù)佐證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終字第00121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書》(證據(jù)五),案例與本案性質完全不同,沒有參考性。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存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證如下:對余紅某提交證據(jù)的認證:湯某某對《車輛抵押借款合同》(證據(jù)二)是無效合同的異議,不屬于對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異議范疇,是對另一法律事實的主張,應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及民間借款實踐性特征,《車輛抵押借款合同》與《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轉賬匯款單》有密切聯(lián)系,并構成完整的證據(jù)連接,湯某某是否將借款轉入錢磊賬戶,不能成為阻斷其與余紅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法律因素,故湯某某認為其當天就將借款轉賬到錢磊的賬戶上去了,真正的借款人是錢磊,《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復印件以及以《轉賬匯款單》(證據(jù)三)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的異議不成立。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所作的庭審筆錄,真實記錄了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除當事人在調(diào)解階段為了促成調(diào)解所作的讓步不作為法院裁判依據(jù)外,均可作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依據(jù),故湯某某認為是受到錢磊的欺騙簽訂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沙市區(qū)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審筆錄》(證據(jù)五)不能達到證明目的異議不成立。本院對原告余紅某提交的證據(jù)二、三、五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對湯某某提交證據(jù)的認證:湯某某提交《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據(jù)一),證明本案借款期間,未辦理車輛抵押的事實,而該事實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lián)性;原告余紅某對該證據(jù)證明目的提出的異議成立;《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據(jù)二)記載2015年1月26日湯某某收到余紅某銀行轉賬借款47.94萬元,當日,湯某某將47.94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給錢磊,屬于兩個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告余紅某關于該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的異議成立;錢磊于2015年5月9日向湯某某出具的《收條》(證據(jù)二),是錢磊與湯某某之間民事法律關系憑證,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余紅某關于該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的異議成立;沙市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592號民事裁定書》(證據(jù)三)是本院在錢磊詐騙案發(fā)后,暫時不能排除湯某某共犯嫌疑的情況下作出的民事裁判,按照法律規(guī)定,湯某某共犯嫌疑排除后,余紅某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訴訟;故余紅某關于該民事裁定書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的異議成立。沙市區(qū)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鄂1002刑初308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于2015年11月3日制作的《詢問筆錄》(證據(jù)四)記載了錢磊通過湯某某詐騙余紅某、吳定虎夫婦過程。該刑事案件已經(jīng)排除了湯某某在錢磊詐騙犯罪案中的犯罪嫌疑,可以認為該刑事案件排除了湯某某向余紅某借款行為的刑法違法性,肯定了湯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與余紅某建立民事法律關系的獨立人格地位,否則,極大的危害市場交易秩序。故本院認為,刑事裁判文書與公安機關制作的詢問筆錄記載的相關事實,除余紅某、吳定虎夫婦直接與錢磊發(fā)生民事法律行為外,其他內(nèi)容均與本案沒有民法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故刑事裁判文書確認2015年1月26日詐騙余紅某、吳定虎夫婦30萬元事實,不管與本案是否屬于同一筆借款,均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終字第00121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書》(證據(jù)五)中的被告是犯罪嫌疑人冒名與原告建立民事法律關系,被告主觀上不存在與原告建立民事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而本案被告湯某某為了幫助錢磊而與余紅某建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實,案例性質與本案不同,沒有參考性。被告湯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二、三、四、五均不能作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定。根據(jù)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jù),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湯某某與原告余紅某訂立《車輛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為湯某某,出借人(抵押權人)為余紅某;合同第一條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月利率為1.5%;第二條約定:湯某某以自有的、合法的攬勝運動牌SALSN2E4型號的汽車一輛抵押;第三條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第四條約定:出借資金支付方式為余紅某通過銀行向湯某某持有銀行卡匯款50萬元,賬戶名:湯某某,開戶行工商銀行荊州中山支行,賬號:62×××16。第八條違約責任約定:湯某某逾期還款,除必須按照合同還款計劃表規(guī)定金額向余紅某償付本息外還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余紅某支付違約金直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該合同還對抵押物的處置、違約情形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借款人湯某某在合同上簽字并捺指印,出借人余紅某亦在合同上簽字。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余紅某通過手機銀行從帳號為62×××51的賬戶分三次向被告湯某某的銀行賬戶(帳號為62×××16)轉賬47.94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湯某某未償還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余紅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湯某某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抗辯,且原告余紅某亦向公安機關舉報了湯某某,該案審理法官認為該案涉嫌經(jīng)濟犯罪,于2015年12月24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作出《(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592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余紅某的起訴。2016年2月1日,荊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立新派出所致函本院,告知未發(fā)現(xiàn)湯某某在錢磊詐騙案中涉嫌犯罪,不屬于犯罪嫌疑人。原告余紅某于2016年3月8日再次以民間借貸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原、被告簽訂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借款本金是50萬元還是47.94萬元?本院認為:一、原余紅某與被告湯某某簽訂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原告余紅某與被告湯某某簽訂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原告余紅某于2015年1月26日簽訂合同的當天即以手機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湯某某支付了出借款項47.94萬元,該合同從即日起成立并生效。(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性情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币院戏ㄐ问窖谏w非法目的,是指合同雙方共同虛構意思表示訂立合同,達到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利目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并非湯某某與余紅某虛構的意思表示,且余紅某真實的履行了合同義務;故被告湯某某主張《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無效合同抗辯意見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未主張在簽訂《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民事法律行為中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其他無效情形。(三)《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是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湯某某在庭審時稱,是為了幫助錢磊借款與余紅某簽訂《車輛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的主觀意思表示真實,余紅某為了獲取借款的利息收入與湯某某簽訂《車輛抵押借款合同》主觀意思表示同樣真實;客觀上,余紅某在簽訂合同后以手機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湯某某交付了出借款,湯某某實際收到了余紅某手機銀行轉賬借款。(四)湯某某關于《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無效的觀點與法律和事實相悖;湯某某認為《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無效邏輯是:借款是為了幫助錢磊,而錢磊是為了詐騙余紅某,自己是錢磊詐騙余紅某的工具,所以自己與余紅某簽訂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是無效的;湯某某的觀點否定了自己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獨立人格地位,不僅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同時也不符合一般認知邏輯;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人是余紅某和湯某某,不是詐騙刑事罪犯錢磊;湯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借款,然后交給錢磊,是湯某某對自己財產(chǎn)的處分行為,否則就無法對湯某某向余紅某借款的行為做出正義的法律評價。如果本院采納被告湯某某關于借款交給了錢磊,自己是錢磊詐騙的工具,《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無效的抗辯意見,將會極大危害市場交易安全,造成社會公眾對市場交易的恐懼。被告湯某某提出《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無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二、本案不涉及刑事案件。2015年本院在審理余紅某訴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錢磊詐騙案發(fā),因湯某某將向余紅某的借款交給了錢磊,湯某某在錢磊詐騙案中涉嫌共同犯罪,該案審理法官將余紅某訴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移送公安機關,并駁回了余紅某的起訴。荊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立新派出所于2016年2月1日回復本院:截止到目前為止,未發(fā)現(xiàn)湯某某在本案中涉嫌犯罪,不屬于本案犯罪嫌疑人。2016年3月8日余紅某再次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認為,湯某某將向余紅某的借款交付給了錢磊,是湯某某對自己財產(chǎn)的處分,與本案無關。雖然本院(2016)鄂1002刑初308號刑事判決書將余紅某、吳定虎夫婦列為錢磊詐騙被害人,并不影響本案依法處理。如果錢磊按照刑事判決書第二項退賠了余紅某借給湯某某的借款,湯某某可在履行償還借款義務時予以沖減,或者依法向余紅某主張返還不當?shù)美淮嬖诎l(fā)生余紅某雙重受償?shù)姆珊蠊?。湯某某關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作為民事案件處理后會產(chǎn)生余紅某雙重受償?shù)目罐q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湯某某關于已經(jīng)給余紅某支付了一個月利息的主張,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本院亦不予采納。三、本案借款本金為47.94萬元。原、被告簽訂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民間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雖然原被告簽訂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為50萬元,但原告余紅某實際通過手機銀行向湯某某轉賬金額為47.94萬元,原告余紅某主張支付了2.06萬元現(xiàn)金,未提交湯某某出具的收據(jù)或者其他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被告湯某某否認支付現(xiàn)金的事實。原告余紅某向湯某某主張50萬元借款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認定《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生效的合同金額為47.94萬元。被告湯某某提出的錢磊在余紅某向其轉賬時曾向余紅某的銀行賬戶轉賬2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30萬元,是錢磊在公安局偵查時的單方陳述,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且與湯某某與余紅某之間民間借貸不存在法律上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余紅某訴被告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學梅、張演愛、杜為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紅某的委托代理人吳定虎、張傳軍,被告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開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余紅某與被告湯某某訂立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依法保護。原告余紅某請求本院判令被告湯某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余紅某實際出借給湯某某的借款金額為47.94萬元,對余紅某訴訟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余紅某訴訟主張按照1.5%月息支付利息,同時還主張按照日3%支付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減少至利息與違約金合計每月2%標準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余紅某借款本金人民幣47.94萬元,并從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金支付完畢止,以所欠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月2%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二、駁回原告余紅某對被告湯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湯某某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38元,財產(chǎn)保全費3270元,合計980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湯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至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賬號,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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